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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代理费仍需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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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3 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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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3月13日,某法律事务所与曾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法律事务所代理曾某进行与广州市某税务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相关事宜,约定权限为全权代理,并且双方经协商确定了代理费为38000元,合同还约定曾某先支付8000元代理费及5000元活动费,其余代理费待执行完毕后二日内一次性付清。后法律事务所依法履行其职责,一审审结后,在二审中,曾某却聘请了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法律事务所向曾某索要《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余下的代理费未果,遂向兴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某支付剩余的30000元代理费。

 

    在审理中,曾某以法律事务所指派的代理人李某、潘某、戴某并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以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并且该法律事务所在代理其诉某税务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给判决实际履行造成障碍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确认与该法律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并要求法律事务所返还已收取的代理费和活动费,赔偿其用于支付财产保全和执行的费用。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3月13日,法律事务所与曾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该院受理的曾某诉广州市某税务师事务所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讼标的金额为938590元,法律事务所指派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潘某并未以律师身份从事该案的相关诉讼代理活动,而该事务所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可进行提供相关有偿法律服务的行为。故法律事务所与曾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法律事务所已代理曾某在前述案件的一审诉讼过程中进行了相关诉讼代理活动,而在该案进入二审程序之后,曾某另行委托了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全权诉讼代理人,故此案法律事务所与曾某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在进入案件二审程序之后因曾某的另行委托行为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关约定,法律事务所有权要求曾某支付尚未支付的30000元代理费;曾某主张法律事务所在履行代理行为过程中存在有重大过错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亦不充分,应不予采信;关于曾某要求法律事务所所返还或赔偿损失的各项反诉请求,因法律事务所已实际履行了代理职责,故曾某主张的返还代理费用不予支持,而曾某缴纳案件财产保全费用和执行费用是进行民事诉讼必然存在的诉讼风险,应该由被告承担。于是法院判决被告曾某支付剩余代理费30000元,并驳回其各项反诉请求。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人的事务的,委托人应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该案中法律事务所与曾某于诉前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相关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委托合同,双方都应恪守履行。在二审中,曾某聘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诉讼事务,是曾某的违约行为使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律师事务所告并没有存在过错,且曾某提出事务所存在无权代理及重大过错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不予采信。律师事务所已实际完成委托人曾某的事务,曾某应向其支付约定的代理费用。至于曾某交纳的财产保全费用和申请执行费用是进行民事诉讼必然存在的诉讼风险,应该由其承担,没有理由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梅晓兰 罗剑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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