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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中医院与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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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3 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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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谢辅弼,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才,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先志,男,1941年3月出生,该院职员,住该院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31号。
  负责人牛跃强,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俊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英,女,1974年3月出生,该行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金龙路268号。
  原审被告重庆渝峰玻璃总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青杠镇青杠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朱玉峰,厂长。
  上诉人重庆市中医院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0)中区经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朝天门支行与被告渝峰厂订立的上述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而被告渝峰厂依据上述合同收到原告朝天门支行的借款后,长期拖欠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归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其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并应对酿成本案纠纷承担过错责任。同时,由于原告朝天门支行与被告中医院违反了法律关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因而其双方所订立的上述保证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中医院则应对被告渝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虽然中医院辩称,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的字迹是以后填写的,但由于庭审中所出具的两份保证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应视为被告中医院对保证期间的认可。其辩解理由则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与被告重庆市中医院所订立的上述保证合同无效。二、被告重庆渝峰玻璃总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三、被告重庆渝峰玻璃总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上述借款本金从1998年2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四、被告重庆市中医院应在被告重庆渝峰玻璃总厂不能清偿上述二、三项债务时,对不能清偿部份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5725元由被告重庆渝峰玻璃总厂负担。宣判后,被告重庆市中医院不服,认为重庆市中医院本不愿为重庆渝峰玻璃总厂担保,是在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张淑贤行长的劝说下及得到重庆仁济商贸公司公司承诺才担的保;借贷双方擅自更改还款期限和添加担保期限,故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重庆市中医院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借新还旧,串通骗保,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审理中,重庆市中医院又提出本案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重庆渝峰玻璃总厂(原重庆仁济玻璃总厂,再之前为重庆仁济平板玻璃厂)系重庆市璧山县电力公司与重庆仁济商贸公司共同投资开办的企业,该厂向银行的贷款等业务一般都是由重庆仁济商贸公司公司的出纳杜荣兴在办理。1997年底,该厂因要向银行申请贷款,要求重庆市中医院提供担保。重庆市中医院召开行政会议对是否为重庆渝峰玻璃总厂提供担保进行了研究,但没有结论。1997年12月24日,重庆仁济商贸公司向重庆市中医院出具书面承诺称:“重庆仁济商贸公司及重庆仁济平板玻璃厂原由医院向朝信社担保贷款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转为抵押贷款,由我公司第二条生产线所属厂房及设备资产作为抵押”。收到重庆仁济商贸公司的承诺后,重庆市中医院院长谢辅弼便同意为重庆渝峰玻璃总厂提供保证担保。1997年12月28日,重庆仁济商贸公司出纳杜荣兴(原为重庆市中医院职工,1999年12月重庆市中医院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将填写好的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原重庆城市合作银行朝天门支行)与重庆渝峰玻璃总厂借款合同和由重庆市中医院担保的保证合同(两合同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尚未加盖公章),让重庆市中医院在上述合同保证人处盖章,重庆市中医院加盖了公章,谢辅弼亦签了名,并注明“承担保证责任”。当时借款合同载明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期限为1997年12月28日至1998年3月28日止,月利率7.92‰,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处未填写内容。重庆市中医院盖章后,杜荣兴并未将应由重庆市中医院持有一份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交给重庆市中医院,重庆市中医院亦未向杜荣兴索要。事后,谢辅弼告知当时的重庆市中医院党委书记潘蕃昌称,医院已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了字,担保到1998年6月28日。在取得重庆市中医院的担保后,杜荣兴持上述合同向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申请贷款,但因届年底,该笔贷款未获得银行及时审批。1998年2月,杜荣兴再次要求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向重庆渝峰玻璃总厂发放贷款,但因原填写的借款期限接近届满,杜荣兴便将原填写的借款起止日期更改为1998年2月27日至1998年5月28日(其中一份借款合同的起止日期更改为1998年2月27日至1998年6月28日),但杜荣兴并未将更改借款日期之事告知和将上述合同交给重庆市中医院。之后,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将50万元借款划到了重庆渝峰玻璃总厂帐户。重庆渝峰玻璃总厂收到此50万元借款后,以往来款的名义将其全部划给了重庆仁济商贸公司。庭审中,当事人出示的保证合同载明的保证期间为1998年2月27日至2000年7月27日(其中一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1998年2月27日至2000年7月28日),该保证期间系由谁添加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庭审中无法认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该保证期间形成于1998年元月之后。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重庆渝峰玻璃总厂未还本付息。1999年6月4日,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向重庆渝峰玻璃总厂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重庆渝峰玻璃总厂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仍未清偿本案债务。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重庆仁济商贸公司和重庆德昌商贸公司均为重庆市中医院开办的企业,重庆市中医院多次为上述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1995年9月5日,重庆仁济商贸公司向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借款30万元,由重庆市中医院提供保证担保,重庆仁济商贸公司用重庆渝峰玻璃总厂划过来的上述50万元中的30万元归还了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的该笔贷款。1997年4月28日,重庆德昌商贸公司向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借款20万元,仍由重庆市中医院提供保证担保,重庆仁济商贸公司用重庆渝峰玻璃总厂划过来的上述50万元中的20万元又划给了重庆德昌商贸公司。重庆德昌商贸公司又用此20万元归还了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的该笔贷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工商档案、证人杜荣兴、潘蕃昌、张淑贤、詹柯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期限应认定为1998年2月27日至1998年5月28日。因为借贷双方原来约定的借款期限就是三个月,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持有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也是1998年2月27日至1998年5月28日,与原来约定的三个月相同,且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1999年6月4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的借款期限也是1998年2月27日至1998年5月28日,重庆渝峰玻璃总厂对此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亦盖章进行了确认。因此,本案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保证条款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重庆渝峰玻璃总厂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系对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违约,该违约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亦不影响担保人民事责任的承担。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与重庆市中医院双方明知医院不能作保证人,但双方均未坚持依照法律规定从事民事活动,最终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保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其保证行为无效,对此,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与重庆市中医院均有过错,但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作为专业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应较其它法人和自然人更加熟悉和了解金融法规和担保规定,因此,其过错应大于重庆市中医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与重庆市中医院均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保证合同的担保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包括原协商的借款期限、后来更改的借款期限以及单方添加保证期限在内的全部内容均无效,重庆市中医院只对其过错担保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重庆市中医院认为借贷双方借新还旧,串通骗保,但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重庆市中医院在本案上诉请求的事实中,并未提出本案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但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又提出本案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是,本案主债权发生于1998年2月27日,到期于1998年5月28日,催收于1999年6月4日,起诉于2000年6月30日。本事实已清楚证明,本案主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重庆市中医院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重庆渝峰玻璃总厂进行追偿。综上所述,重庆市中医院认为其应当在本案中免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过错责任的分配处理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0)中区经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与被告重庆市中医院所订立的上述保证合同无效;第二项,即:被告重庆渝峰玻璃总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第三项,即:被告重庆渝峰玻璃总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上述借款本金从1998年2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支付利息、罚息;第五项,即:驳回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0)中区经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重庆市中医院应在被告重庆渝峰玻璃总厂不能清偿上述二、三项债务时,对不能清偿部份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被告重庆市中医院应在被告重庆渝峰玻璃总厂不能清偿上述二、三项债务时,对不能清偿部份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诉讼费不变,二审受理费11175元,其他诉讼费370元,共计11545元,由重庆市中医院负担9236元,由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负担2309元(二审诉讼费已由重庆市中医院预交,重庆市商业银行朝天门支行应负担部分,直接向重庆市中医院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 宋 勇    
代理审判员 钱 洁    


二0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晏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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