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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中山联发外贸服务公司、广东省中山粮油进出口公司、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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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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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南703号桂田大厦北座5-10楼。
  法定代表人:李子荣,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思清,该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龙著华,广东金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联发外贸服务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二路11号联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山粮油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歧悦来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歧悦来南路30号。
  负责人:强舜,行长。
  诉讼代理人:梁锦年,该行法律科长。
  上列上诉人广东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下称广东粮油公司)因与中山市联发外贸服务公司(下称联发公司)、广东省中山粮油进出口公司(下称中山粮油公司)、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下称中山交行)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中中经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12月5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二审法庭调查,广东粮油公司诉讼代理人徐思清、龙著华,中山交行诉讼代理人梁锦年到庭参加诉讼,联发公司、中山粮油公司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7年3月10日,中山粮油公司向中山市外经委出具一份保证书称,现我司需要用位于中山市中山二路11号联发公司的房地产向中山交行抵押贷款,以解决本公司资金困难;若联发公司的三家股东需要取回有关该房产的一切证件,我司保证偿还中山交行该房产抵押贷款的本息并赎回一切房产物业证件。2000年3月28日,联发公司、中山交行双方签订一份中交银2000年最抵字第051号《交通银行短期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联发公司愿为中山粮油公司向中山交行借款为450万元的最高额度以内提供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属于联发公司、位于中山市中山二路11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89)字第007856/2202148号、土地面积为80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004893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300.37平方米)。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内容是联发公司在1998年5月1日已将该物业为中山粮油公司向中山交行借款额度400万元作为抵押担保,现需增加50万元额度,特申请办理最高额450万元的抵押登记。2000年4月1日,中山粮油公司向中山市国土局出具函称,我司同意用属下联发公司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2001年8月21日,广东粮油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仅以联发公司为被告,诉求返还欠款本金1456488.06元及利息,诉求判令确认联发公司于2000年3月28日与中山交行所签的《交通银行短期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诉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广东粮油公司上述前面两个诉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案审理,并遗漏了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要求广东粮油公司分案起诉并追加相应被告。广东粮油公司遂于2001年11月29日另行起诉,请求确认联发公司于2000年3月28 日与中山交行签订的中交银2000年最抵字第051号《交通银行短期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中山粮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又查,1984年9月14日,由中山市对外贸易总公司商场(隶属于中山市外贸总公司)、中山市南方畜禽良种饲料贸易公司(隶属于中山石歧食出支公司)、广东粮油公司购销部(隶属于广东粮油公司)签订一份《联合经营联发公司协议书》,进行联发公司的组建。同年12月1日,联发公司、中山市进口物资服务站(下称物资站)签订一份《转让房产合同》,物资站将位于中山市人民路的六层2300.37平方米楼房作价130万元转让联发公司。同年12月11日,联发公司制订章程,章程规定联发公司是由石歧粮油进出口支公司、广东粮油进出口分公司、中山市外贸总公司和物资站合资经营,实行由三方股东组建的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正、副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日常工作,正、副经理由董事会任免等。1985年1月1日,联发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1989年7月15日,联发公司向中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股东变更申请,变更为中山粮油公司、广东粮油公司购销经理部、物资站,中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此盖章同意。联发公司现在的企业类型是内资法人。1992年12月15日,中山粮油公司与联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据1992年9月29日董事会决议,从1992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由中山粮油公司承包联发公司,承包方承担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承包方负责代理董事会追收和偿付承包前的所有债权债务,追收和偿付情况应报告董事会,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要对董事会负责。2000年9月6日,联发公司召开该年度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主要内容是联发公司自1992年实行承包经营以来,经营欠佳,历年来均出现亏损,难以继续经营,经董事会决定对联发公司进行清理审计,审计内容是对承包前的经营亏损及呆坏帐重点查核、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股东各方的投入和往来款项的使用、大楼产权的确认及抵押情况、联发公司的潜亏和潜盈、联发公司的投资经营情况,董事会认为应对承包前、后的经营情况进行分开审计等。2001年2月22日,三方股东派出的审计人员出具一份《关于联发公司的审计报告》:根据2000年9月6日联发公司董事会决议,联营三方派出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对联发公司进行审计,重点审计联发公司成立至1992年12月31 日的经营亏损情况及2000年8月31日的资产、负债及权益状况;1993年以后,由于联发公司已承包,其盈亏与联营各方没有直接关系,未列入本次审计的重点范围。现将审计的情况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联发公司成立于1984年10月,广东粮油公司、中山粮油公司和中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三方各投资70万元,总注册资本210万元。投入资金于1985年全部到位,除部分用作流动资金外,其余主要购入了位于中山二路11号的六层楼房一栋,面积约2300平方米,购入价为130万元,公司成立初基本上是处于微利状态,1989年以后公司出现亏损,从1989年至 1992年承包前发生亏损186.37万元,1993年承包后至今经营上没有大的改观,至1999年已完全停业,从1993年到2000年8月31日承包期间又形成了新的亏损116.97万元。2000年8月31日资产负债累计未分配亏损额为303.34万元; 二、资产状况,截止2000年8月31日,联发公司帐面总资产329.87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原值209.08万元,净值为116.59万元;流动资产213.28万元,主要为其他应收款项共210.86万元,其中预计潜亏71.24万元,属承包前潜亏70.18万元,属承包后潜亏l.06万元;负债总额为359.83万元,主要为其他应付款项占356.34万元,其中估计潜盈39.59万元,属承包前的潜盈30.1万元,属承包后潜盈为9.5万元;所有者权益为-9.95万元;三、重要事项说明,1、中山粮油公司在征得中山市外经贸委一方同意后,但中山粮油公司未按要求提交联发公司董事会通过,于1996年将联发公司大楼抵押给中山交行并取得贷款,该款项由中山粮油公司使用。2、对港联粮油制品厂的投资为70万元,退股后实际收回投资及收益共71.89万元,该笔投资及回收款项目前仍挂在其他应收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下,本报告确认投资收益为1.89万元,并将其并入承包前潜盈一并计算。3、与各股东的往来欠帐情况:(1)帐面挂帐欠广东粮油公司款项145.65万元,其中含应付历年分配股息、红利39.83万元。(2)帐面挂帐欠中山市外经委款项45.57万元,全部为历年分配股息、红利等。(3)帐面挂应付中山粮油公司支付款项计18.32万元;四、根据上述潜盈潜亏审计对帐面盈亏作出调整为1992年承包前实际亏损为226.45万元,1992年承包后实际亏损108.53万元;五、审计意见,建议聘请评估公司会计提供公司成立以来各股东股息分配及领取明细表等。2001年3月27日,联发公司召开该年度第一次股东会,形成了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据联发公司2000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由三方股东派员组成联合审计小组,对联发公司历年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已于2001年2月22日签署,此次董事会主要审议《审计报告》, 并作出如下决议:1、增选一名代表中山市进口物资站一方董事;2、股东各方一致同意结束联营并由中山粮油公司受让出资购买其它两方股东的股权;3、中山粮油公司购买其它两方股权的结算和转让办法:(1)中山粮油公司应归还广东粮油公司职工集资款16万元,此款在广东粮油公司与中山粮油公司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一个月内偿还。(2)应支付广东粮油公司和物资站投资款各 70万元,三年内分期偿还完毕。(3)中山粮油公司原则同意偿还联发公司欠广东粮油公司往来款项60万元,并拟通过出售物业收入偿还,广东粮油公司同意在三个月内再具体商定还款事项。4、结束联营的手续委托中山粮油公司刘春生副总经理和联发公司马锦煊经理办理,广东粮油公司邝铁岳经理、中山粮油公司刘春生副总经理和物资站郭丽琼经理协助工作。中山粮油公司梁国新、刘春生,广东粮油公司李子荣、邝铁岳,中山物资站黎瑞云、郭丽琼在纪要签名确认。中山粮油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同年8月14日代联发公司向广东粮油公司支付共15万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原告诉求看本案是法人型联营企业的股东对联营企业的财产权属进行确认的纠纷,此应认定为财产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之规定,企业法人具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的权利。2001年2月22日三方股东派出的审计人员出具了一份《关于联发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已认定本案所涉抵押物是联发公司成立时三个股东依章程应投入的出资所购买的财产,该财产所有权应属于联发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联发公司将属于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行为是独立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联发公司就此行为是否经各股东或董事会同意,是其内部各股东经营管理问题,并不能对抗2000年3月28日联发公司、中山交行双方签订的《交通银行短期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况且2000年9月6日联发公司召开的该年度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主要内容已谈及大楼产权的确认及抵押情况,因此原告对联发公司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应是知情的。故原告以“联发公司未经联营各方或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以属于联营三方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损害了原告权益” 之理由并请求确认联发公司与中山交行所签的《交通银行短期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山粮油公司于1997年3月10日向中山市外经委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是“若联发公司的三家股东需要取回有关该房产的一切证件,中山粮油公司保证偿还中山交行该房产抵押贷款的本息并赎回一切房产物业证件”,因本案房地产抵押行为是联发公司的独立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联发公司的股东之一广东粮油公司仅以联发公司的另外其中的一个股东中山粮油公司向其主管部门中山市外经委所作的保证书,要求中山粮油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广东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10元,由广东粮油公司负担。
  广东粮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联发公司与中山交行签订的中交银2000年最抵字第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判令中山粮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本案基本事实。1984年9月14日,中山市对外贸易总公司商场(隶属中山市外贸总公司)、中山市南方畜禽良种饲料贸易公司(隶属中山石歧粮油食品支公司)、广东省粮油进出口分公司购销部(隶属广东省粮油进出口公司)共同签订《联合经营中山联发外贸服务公司协议书》,进行联发公司的筹建。同年12月1 日,由联营三方共同出资、以联发公司的名义与物资站签订了《转让房产合同》,约定物资站将位于人民路的六层楼房转让给联发公司。同年12月11日,联发公司制订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实行三方股东组成的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正、副经理由董事会任免。1985年1月1日,联发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1989年7月,联发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将股东变更为我司、中山粮油公司、物资站。1999年12月21日,中山粮油公司不经联发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聘马锦煊为联发公司经理。2000年3月28日,马锦煊不经各股东或者联发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以联发公司房产为中山粮油公司45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2001年2月,通过三方股东派员组成的审计组的审计,我司得知中山粮油公司擅自聘任经理、马锦煌擅自以联发公司房产为中山粮油公司的45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随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有严重错误。原审庭审中,联发公司提交了一份没有任何人盖章或者签名的所谓《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我司明明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但原审判决却认定我司无异议。我司主要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联发公司与中山交行签的中交银2000年最抵字第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请求判令中山粮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这属于典型的担保纠纷,原审判决却将本案性质认定为财产权属纠纷。联发公司以属于联营三方共同所有的联发大厦为中山粮油公司的债务设定担保的时间是2000年3月28日,我司得知这一事实是在2001年2月,并随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判决却无视这一事实,认定我司对联发公司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应是知情的。依照联发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经理由董事会任免。原审判决一方面确认中山粮油公司于1999年12月21日不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单方聘任马锦煊为联发公司经理这一事实,另一方面却又无视我司主张和法律的规定,主观认定该所谓经理实施的行为对公司产生效力。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以上严重错误,因此其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也就是必然结果。原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36条、第37条、第51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而《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的是法人的定义、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产生与终止的时间;第37条规定的是法人成立的条件;第51条规定的是联营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与程序。很明显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这三条规定与本案所涉及的担保纠纷没有任何关系,甚至与原审法院主观认定的所谓财产权属纠纷的处理也没有关系。《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实上我司完全依法履行了该义务,主要表现为严格按照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了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我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审庭审后,我司代理律师在提交代理意见中再次对所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对象作了详细论证。然令人不解是原审判决既不采纳我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和我司意见,又不对为什么不采纳说明任何理由,驳回我司诉讼请求。本案既然是发生在公司股东之间的担保纠纷,对案件的审理就应优先适用《公司法》、《担保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依照《公司法》、《担保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联发公司与中山交行签最高额抵押合同应为无效,中山粮油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联发公司、中山粮油公司、中山交行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广东粮油公司以股东身份起诉请求确认联发公司将公司房产为另一股东中山粮油公司向中山交行借款提供抵押而签订的《交通银行短期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即广东粮油公司提起的诉讼是抵押合同无效确认之诉,故本案应属于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财产权属纠纷不当。本案所涉押物是联发公司成立时三个股东依章程应投入的出资所购买的财产,该财产所有权属于联发公司。联发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抵押是依公司章程或者提供抵押担保时已经股东会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发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公司财产为其中一股东中山粮油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认定该抵押担保无效。案件审理应当根据和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至于中山交行作为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联发公司提供抵押是依联发公司章程或者已经股东会同意,以及联发公司、中山粮油公司应否向中山交行承担责任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查。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联发公司作为法人具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的权利,并以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由认定联发公司的抵押担保有效是错误的。广东粮油公司请求确认联发公司与中山交行所签的《交通银行短期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中山粮油公司于1997年3月10日出具的保证书是向其主管部门中山市外经委所作的保证书,并不是向广东粮油公司作出的保证,而且其内容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并非担保债权的实现,不同于作为担保方式之一的“保证”。广东粮油公司请求中山粮油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中山粮油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但认定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中中经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
  二、中山交行与联发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短期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三、驳回广东粮油公司要求中山粮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746元,均由联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平  
审 判 员 严加武  
代理审判员 卢朝霞  

 
二OO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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