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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深圳市世纪东方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华中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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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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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81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
  负责人:王爱勤,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敏,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树林,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世纪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1060号金通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刘学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鹏,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北站路中贸大厦1502房。
  被告: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79-805号。
  法定代表人:赵从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汉华,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月湖堤671号2楼3号。
  被告:武汉华中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胜利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赵从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汉华,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月湖堤671号2楼3号。
  被告:厦门汉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265号武汉大厦2号楼30楼B座。
  法定代表人:赵从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汉华,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月湖堤671号2楼3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深圳市世纪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世纪东方公司)、被告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信公司)、武汉华中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中信息公司)、被告厦门汉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汉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敏、朱树林,被告深圳市世纪东方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鹏,被告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华中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厦门汉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0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世纪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00200320120020008-0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世纪东方公司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02年6月4日至2003年6月4日止,年利率为5.841%,被告世纪东方公司应按月计付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世纪东方公司、被告华信公司签订编号为00200320120020008保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信公司愿意为被告世纪东方公司的4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至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自2002年6月4日至2005年6月4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6月4日、6日分两次将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划付给被告世纪东方公司。被告世纪东方公司至今未归还本金,仅在2004年2月向原告支付50万元利息。被告华信公司为上市公司,其持股最多的股东为被告华中信息公司。被告华中信息公司经与被告世纪东方公司、被告华信公司协调后,向原告表示愿意就本案所涉及的4000万元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并于2004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关于解决'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问题的协议书》,2004年6月23日签署了《还款计划》和《承诺函》。但上述文件签署后,被告世纪东方公司、被告华信公司、被告华中信息公司均未向原告归还贷款。另,2004年6月24日,由被告华信公司控股的被告汉厦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愿意就被告世纪东方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用其自有物业作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汉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表示愿意提供其自有的物业作抵押以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至今,被告汉厦公司未履行其担保责任,也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债权。综上所述,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世纪东方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计算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日止);2、被告华信公司、被告华中信息公司、被告汉厦公司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世纪东方公司、被告华信公司、被告华中信息公司、被告汉厦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世纪东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200320120020008-01号的《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世纪东方公司、被告华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200320120020008保1号的《保证合同》;3、2002年6月4日、6日的《借款凭证》;4、原告与被告华中信息公司签订的《关于解决'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问题的协议书》;5、被告华中信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6、被告华中信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7、被告汉厦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8、被告汉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被告深圳市世纪东方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深圳市世纪东方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华中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2004年3月18日,被告华中信息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目的是解除华信公司的担保责任,并非是华中信息公司对债务增加担保,因此解除华信公司的担保责任与华中信息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同时生效的,不存在未解除华信公司担保责任的前提下再增加华中信息公司的担保责任。
  被告武汉华中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厦门汉厦置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2004年6月24日,在原告已经起诉被告世纪东方公司、被告华信公司、被告华中信息公司的情况下,为解除被告华信公司的担保责任,我公司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抵押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合同内容为原告单方填制,我方并不知情。另外,在2004年6月24日,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本意是用房产进行抵押而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抵押合同》与《情况说明》均是针对原告同意解除华信公司的担保责任实施的,并不是对原来已经发生并到期的贷款进行担保,因此解除华信公司的担保责任与我公司的承担担保责任是同时生效的,华新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解除,我公司就不承担担保责任。鉴于此,原告将我司作为被告起诉,并查封我司的资产是错误的。
  被告厦门汉厦置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0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世纪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00200320120020008-0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世纪东方公司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02年6月4日至2003年6月4日止,年利率为5.841%,被告世纪东方公司应按月计付利息。被告世纪东方公司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相原告支付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世纪东方公司、被告华信公司签订编号为00200320120020008保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信公司愿意为被告世纪东方公司的4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原告的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至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即自2002年6月4日至2005年6月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6月4日、6日分两次将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划付给被告世纪东方公司。被告世纪东方公司未依约归还本金,仅在2004年2月向原告支付50万元利息。
  200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中信息公司签订《关于解决'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问题的协议书》,约定,为解决华信公司担保世纪东方公司、深圳市特立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特立华公司)在原告5200万元借款问题,华信公司股东华中信息公司与原告达成如下协议共同执行:1、由借款方于2004年3月30日签归还原告贷款利息约人民币350万元,由华中信息公司负责落实;2、华中信息公司确保于2004年5月30日签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1800万元(其中本金1700万元,利息100万元);3、余下约3500万元人民币借款,在借款主体资格符合原告要求的条件并由华中信息公司提供足值有效的、符合原告总行要求的抵质押物进行担保的情况下(抵质押物初步定为华中信息公司在厦门市中心地带约11000平方米的商场或华中信息公司持有的武汉市天安假日酒店25%的股权,以上抵质押物的登记手续必须于六月三十日前办完),原告同意办理相关的转贷手续。
  2004年6月23日,被告华中信息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五期帮助世纪东方公司和特立华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利息450万元。同日,被告华中信息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由我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华信公司为保证人,以世纪东方公司、特立华公司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200万元人民币,全部逾期本金和利息由我公司提供信用担保,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4年6月24日,被告汉厦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鉴于特立华公司、世纪东方公司向原告借款5200万元,被告汉厦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用位于厦门市嘉禾路261-265号的武汉大厦的部分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汉厦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汉厦公司自愿为债务人世纪东方公司、特立华公司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05年6月23日止在原告处的人民币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汉厦公司同意以编号HYZY001的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为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抵押物暂时作价人民币83398146.56元。汉厦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同原告一起到有关机关申办抵押登记,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和抵押登记凭证交由抵押权人执管。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成立,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生效。同日,原告的授权代表王林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原告的公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从钊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未加盖公章。该合同后附的编号为HXZY001号的《抵押物清单》载明了抵押物名称(厦门武汉大厦)、地址(厦门市开元区嘉禾路261-265号)及房产证编号(厦地房证第00092832号、厦地房证第00099349号、厦地房证第00092833号、厦地房证第00092836号、厦地房证第00092834号)。
  被告世纪东方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信公司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被告华中信息公司、被告汉厦公司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纪东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世纪东方公司、被告华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世纪东方公司未依约及时归还贷款,被告华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世纪东方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被告华信公司对被告世纪东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华中信息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华中信息公司于200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世纪东方公司、特立华公司向原告借款5200万元全部逾期本金和利息提供信用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函具备保证合同的基本条款,为有效保证合同,被告华中信息公司应对被告世纪东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中信息公司抗辩认为,其与原告在2004年3月18日签订的《关于解决'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问题的协议书》,目的是解除华信公司的担保责任,并非是华中信息公司对债务增加担保,因此解除华信公司的担保责任与华中信息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同时生效的,不存在未解除华信公司担保责任的前提下再增加华中信息公司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华中信息公司在该协议书中承诺代被告世纪东方公司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其在200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视为对上述协议书约定的还款责任的变更,被告华中信息公司应根据《承诺函》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华中信息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汉厦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没有加盖被告汉厦公司的公章,但被告汉厦公司在200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中明确承诺愿以位于厦门市嘉禾路261-265号的武汉大厦的部分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且被告汉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从钊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原告与被告汉厦公司设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汉厦公司认为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告单方填制,但无证据支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汉厦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同原告一起到有关机关申办抵押登记,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和抵押登记凭证交由抵押权人执管。被告汉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厦门汉厦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市世纪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部分在其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汉厦公司认为《抵押合同》系针对原告同意解除华信公司的担保责任而签订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世纪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2年6月4日起至2003年6月4日止,按年利率5.841%计付;从2002年6月4日起至2003年6月4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841%计付复利;从200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50万元)。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世纪东方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深圳市世纪东方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在代为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世纪东方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武汉华中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世纪东方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武汉华中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代深圳市世纪东方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在代为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世纪东方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厦门汉厦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世纪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部分在其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0010元,诉讼保全费220520元,合计430530元,由被告深圳市世纪东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华中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费已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炜  
审 判 员 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 卫东亮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灯  
书 记 员 陈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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