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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常民一初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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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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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175号

原告阳国辉,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建行常宁市分行松柏分理处员工,住常宁市松柏镇沿江居委会。(缺席)

委托代理人刘吉琼,女,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衡阳县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常宁市松柏镇欧家洲。(特别授权)

被告唐绍春,男,年龄不详,汉族,常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住常宁市松柏镇大塘角。(缺席)

被告周峰,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建行常宁常宁市松柏分理处员工,住该行家属区。

原告阳国辉诉被告唐绍春、周峰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晓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吉琼、被告周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唐绍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国辉诉称:2006年7月5日,被告唐绍春因经商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周峰予以担保。被告唐绍春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唐绍春偿还原告的借款28000元,被告周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唐绍春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周峰口头答辩:唐绍春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28000元借条,包括利息在内,我签字“负责收回”担保的意思是如果唐绍春没有偿还阳国辉的借款28000元,就由我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被告唐绍春因经商向原告阳国辉借款。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处理借款之事,被告唐绍春出具28000元的借条给阳国辉,约定在2009年1月30日偿还,被告周峰在借条上签字“负责收回”(意为:唐绍春到期未偿还阳国辉借款28000元,周峰负责偿还)。至今,被告唐绍春未偿还阳国辉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阳国辉提供的被告唐绍春的借条,被告周峰的陈述所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阳国辉与被告唐绍春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周峰是保证法律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唐绍春未偿还原告阳国辉借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周峰在被告唐绍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负责收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周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阳国辉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绍春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阳国辉的借款28000元,被告周峰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唐绍春、周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晓  铁

审  判  员    方  春  英

审  判  员    郭  运  连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许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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