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金属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萍乡市公安局买卖钢材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7-04 03:59
人浏览

江 西 省 萍 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萍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辉,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文解,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集团)。
  法定代表人陈国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龙,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萍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暨技术侦察大楼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元,工程部副经理。
  被告萍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唐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水生,该局法制处处长。
  原告金属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萍乡市公安局买卖钢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高建萍、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于2005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属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陈文解,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陈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龙、刘小元,萍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郑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属公司诉称: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因承建萍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暨技术侦察大楼工程的需要,由其所属的项目经理部与原告金属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了《供销合同》一份,被告萍乡市公安局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从2004年3月22日到5月15日,原告金属公司共向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所属项目部供应了各种品种、规格的钢材计579.088吨,计钢材款2249738元,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分三次付了钢材款1600000元,余款649738元拒付。同时,被告湖南建工集团不但不按约支付钢材款,还违约从其他地方进货,严重影响了原告金属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金属公司要求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支付钢材欠款64973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3315.46元(由萍乡市公安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65182.4元。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辩称:欠金属公司钢材款是事实,但当时是由于金属公司按合同约定所垫付的资金没到800000元,才从外面买钢材的;公安局所担保的是整个过程,当时约定如违约就从工程款中扣除,公安局所欠的款中只有一部分是钢材款,这笔钢材款应由公安局来偿还而不应由我们来偿还。
  被告萍乡市公安局辩称:在合同的第三项,双方约定了履行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应是湖南建工集团,而并不是我们担保方,我们的责任只是督促湖南建工集团履行合同的约定。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两被告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湖南建工集团是否应承担违约金53315.46元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65182.4元;2、萍乡市公安局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金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4年3月1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证明其与湖南建工集团之间存在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与萍乡市公安局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同时证明湖南建工集团建大楼的钢材全部由其供应,所需钢材是1405吨,价格在萍钢出厂价上加200元;金属公司同意在4个月之内垫资800000元,超出800000元的部分,湖南建工集团应予偿付,并由公安局担保。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对《供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价格在萍钢出厂价上加200元是作为利息而定的。
  被告萍乡市公安局对合同的真实性 无异议,但只是对合同的第三项进行担保。
  本院对该《供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2、从3月22日到5月15日的送货单35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从3月22日到5月15日,原告金属公司供应了579.088吨各种类型的钢材,货款2249738元;从2004年5月15日之后,湖南建工集团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约定的方式付款并从其他处购买钢材。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认为上述35张送货单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只认可尚欠货款649738元。
  本院认为,送货单只是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一种凭证,既然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认可其所欠钢材余款649738元,说明其对原告金属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无异议。本院对这35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3、2004年11月19日,湖南建工集团开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所欠的货款情况。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对该证明予以认可。
  被告萍乡市公安局认为该证明与其没有关系,只要湖南建工集团认可就行了。
  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4、钢铁公司与金属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联销合同》。证明湖南建工集团只能使用金属公司的钢材,金属公司是钢铁公司的代理商,有足够、稳定的货源供应给湖南建工集团;已供应了579.088吨,还有825.912吨是被告从其他地方进的货。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萍乡市公安局均认为这份合同与其无关。
  本院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湖南建工集团付款情况、可得利益损失(按每吨200元计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司法解释,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说明请求数额是如何计算来的。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对其付款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未违约。
  被告萍乡市公安局认为利息的计算应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本院对湖南建工集团的付款情况及金属公司提出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及被告萍乡市公安局未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3月19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因承建萍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暨技术侦察大楼工程的需要,由其所属的项目经理部与原告金属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金属公司向被告湖南建工集团供应钢材约1405吨;每吨价格在萍钢出厂价基数上加200元差价及20元运杂费;金属公司垫资800000元,货款超出800000元以上,当月25日湖南建工集团必须承付超出部分资金,从金属公司供货时计算四个月以内,湖南建工集团无条件的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并由萍乡市公安局担保;湖南建工集团承建的萍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暨技术侦察大楼所需钢材全部由金属公司供应,不得从其它地方进货。合同签订后,从2004年3月22日到5月15日,原告金属公司共向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所属项目部供应了各种品种、规格的钢材计579.088吨,计钢材款2249738元。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共分三次付了钢材款1600000元,其中2004年4月27日付款300000元、2004年6月24日付款1000000元、2004年10月27日付款300000元,尚有649738元余款未付。原告金属公司认为,被告湖南建工集团不但不按约支付钢材款,还违约从其他地方进货,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于200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支付钢材欠款64973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3315.46元(由萍乡市公安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65182.4元。
  本院认为:金属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萍乡市公安局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第三条约定由萍乡市公安局对湖南建工集团的付款时间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该条关于担保的约定应属无效。故该《供销合同》属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即除第三条中关于担保的部分无效外,其他条款均有效。湖南建工集团未按约支付剩余的钢材款649738元,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支付余款;同时由于萍乡市公安局对湖南建工集团的付款时间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该行为无效,作为债权人的金属公司与作为担保人的萍乡市公安局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萍乡市公安局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不应超过湖南建工集团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此外,由于湖南建工集团未按约从金属公司购进1405吨钢材,违反了合同应当全面履行的原则,由此造成金属公司对《供销合同》依赖利益的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湖南建工集团应予赔偿,赔偿的数额为200元/吨×(1405吨-579.088吨)=165182.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均系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因《供销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对金属公司要求湖南建工集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3315.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南建工集团辩称到外面购钢材是由于金属公司垫资未到800000元,无事实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萍乡市公安局辩称其责任只是督促湖南建工集团履行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支付给原告金属公司剩余钢材款649738元。
  二、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赔偿原告金属公司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165182.4元。
  三、被告萍乡市公安局对被告湖南建工集团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18430元,财产保全费4500元,共计22930元,由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8430元,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易 康    
审 判 员 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 荣 剑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娟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