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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陈牡田、梁志强、张秋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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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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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1435号  

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县财政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侯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牡田,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梁志强,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张秋维,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系梁志强之妻)。

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陈牡田、梁志强、张秋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巨文、边玉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泽辉、被告陈牡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志强、张秋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07年2月1日,被告陈牡田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在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凫铺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800 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牡田并提供被告梁志强、张秋维位于宁乡县双凫铺综合大市场101-103号自有房屋为原告的担保进行抵押反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2月 3日,经原告向信用社提供担保,被告陈牡田从信用社立据借款800 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牡田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不得不依与信用社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于2009年5月14日为被告陈牡田代偿借款本息421 921.64元。

原告认为,因被告陈牡田不依约履行向信用社的还款责任,导致原告代偿,被告陈牡田依与原告所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向原告的债务清偿责任。被告梁志强、张秋维作为抵押反担保人,亦应依与原告所签《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陈牡田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牡田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付为其代偿的担保债务421 921.64元,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42 00.25元(已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后段至债务清偿之日要求继续支付);2、判令被告陈牡田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付出的律师代理费19 045元;3、判令被告梁志强、张秋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牡田口头辩称,我在双凫铺信用社借款800 000元是事实,被告梁志强、张秋维为我提供担保亦是事实,但其中400 000元应由被告梁志强负责,该400 000元钱由被告梁志强向我出具了借条,原告所诉尚欠双凫铺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属实,但现在我确无偿还能力,只能尔后分期偿还。

被告梁志强、张秋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担保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和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牡田为向信用社借款委托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2、《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宁乡县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共二十一页,拟证明被告梁志强、张秋维用自己的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的事实。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共三页,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陈牡田在信用社的800 000元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

4、《借款合同》一份共四页,拟证明经原告担保后,被告陈牡田从信用社立据借款800 000元的事实。

5、《催收通知书》六份,其中有四份是信用社向原告送达的,有两份是原告向三被告送达的,拟证明因被告陈牧田未按期还款信用社催促原告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事实,同时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和反担保责任的事实。

6、代偿凭证十七份,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陈牧田担保代偿421 921.64元借款本息,信用社将被告陈牧田在该社的借款借据退还给了原告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的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此案诉讼支付给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费用为19 040元的事实。

被告陈牡田、梁志强、张秋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被告陈牡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梁志强、张秋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因被告陈牡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梁志强和张秋维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1日,被告陈牡田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在双凫铺信用社的800 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费计算方法为:贷款额×贷款期限×担保费率(委托担保费率为银行贷款合同利率的50%),由乙方在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 “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及《借款合同》不能履行,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交纳给甲方的委托担保费不予退还,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履行《借款合同》,导致甲方代偿,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其计算方法为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 “与诉讼费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梁志强、张秋维将位于宁乡县双凫铺综合大市场101-103号自有房屋为原告的担保进行抵押反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抵押人在此确认:如债务人未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而贷款人解除合同或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变卖、拍卖抵押物或将抵押物折价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如果采取变卖或折价方法处分抵押物,变卖价格或折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采取拍卖的方法处分抵押物。处分抵押物财产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债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权因以下原因而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实现。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的,抵押权人应将其保存的抵押物所有权证明和保险单正本交还抵押人。” 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当甲方代偿后而未得到清偿时,甲、乙双方应在甲方代偿后的10日内,协商将抵押物折价处理;在前述约定的10日内双方协商不成的,甲方有权对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处理,乙方应当积极配合。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应当首先清偿甲方(实际价款为拍卖、变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如不足以清偿的,甲方依法就不足的部分另行向乙方追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清偿甲方后余款属乙方所有,清偿后15日交付乙方。” 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抵押人承担。”2007年2月 3日,经原告向双凫铺信用社提供担保,被告陈牡田与双凫铺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双凫铺信用社为被告陈牡田提供借款金额为800 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2月3日起至2008年2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8.16‰,还款方式为现金。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内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牡田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不得不依与信用社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代偿责任,2009年5月14日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陈牡田向双凫铺信用社代偿借款本息421 921.64元。被告梁志强、张秋维作为抵押反担保人应对被告陈牡田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牡田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付为其代偿的担保债务421 921.64元,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42 00.25元(已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后段至债务清偿之日要求继续支付);2、判令被告陈牡田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付出的律师代理费19 045元;3、判令被告梁志强、张秋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陈牡田在双凫铺信用社借款800 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牡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债务,原告担保公司已向双凫铺信用社代偿了被告陈牡田尚未履行的借款本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陈牡田、梁志强、张秋维追偿?被告梁志强、张秋维是否对被告陈牡田尚未履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陈牡田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梁志强、张秋维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和原告担保公司与双凫铺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被告陈牡田与双凫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上述三份从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意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陈牡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按约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担保公司,在双凫铺信用社要求代为清偿的情况下,已向双凫铺信用社履行了代为清偿责任,从而获得对被告陈牡田的追偿权,有权在已代偿的范围内,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陈牡田追偿。被告梁志强,张秋维用自己所有的双凫铺综合大市场101号-103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反担保,应当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被告陈牡田没有履行能力清偿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陈牡田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梁志强、张秋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有《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条款明文约定,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在先的原则,原告担保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按原告已代付的担保债务421 921.64元,自2009年5月15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牡田向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为清偿的保证债务421 921.64元;

二、被告陈牡田支付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4200.25元(已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后段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上浮50%计算支付);

三、被告陈牡田支付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付出的律师代理费19 045元。

四、上述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条款,限被告陈牡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五、被告梁志强、张秋维对被告陈牡田应偿付给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78元,由被告陈牡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建  中                        

                  人民陪审员    边  玉  良                          

                  人民陪审员    陈  巨  文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芝  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现实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而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七十三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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