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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闫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王××、赵××、王××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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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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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源汇区闫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市区交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

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闫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闫庄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王××、赵××、王××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7)源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和黄××、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王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王××在闫庄信用社贷款10000元,因到期未还,2005年2月22日,闫庄信用社与赵××、王××、王雪×又签订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闫庄信用社向赵××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22日起至2006年2月22日止,贷款利率9.6‰。2、王××、王雪×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当日,赵××出具了借据,闫庄信用社支付了该款。合同到期后,赵××未及时还款,王××、王雪×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闫庄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1990年王××在闫庄信用社10000元的贷款,实际用款人是赵××。2005年2月22日的20000元贷款系偿还1990年的贷款本息。在2005年2月22日的贷款审批手续中漯河市木器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属下岗职工,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家庭非常困难。

原审法院认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闫庄信用社与赵××、王××、王雪×2005年2月2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是购货,而非用于偿还1990年的贷款,而闫庄信用社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王××、王雪×知道或应当知道2005年2月22日的贷款系新贷还旧贷而非用于购货。另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在2005年2月22日贷款审批手续中漯河市木器厂已证明王××系下岗职工,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家庭非常困难,其无能力偿还贷款,该贷款手续中又无王雪×具体情况及偿还能力证明,而闫庄信用社仍然让其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闫庄信用社明知道2005年2月22日贷款,借款人赵××未按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而仍然向其签订合同发放借款,闫庄信用社的这一做法应视为其采用欺诈手段使保证人王××、王雪×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保证人王××、王雪×对2005年2月22日贷款不承担民事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赵××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闫庄农村信用合作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9.6‰自200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源汇区闫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920元,由被告赵××承担。

一审宣判后,闫庄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7)源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判令王××、王雪×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1、上诉人与与赵××在2005年2月2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在信贷员的贷款调查意见中已明确表示此笔贷款系借新还旧,完善贷款手续,且王××、王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之前已详细查看了相关资料,确属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他们应承担保证责任。2、由于此笔贷款是用于偿还王××于1990年在上诉人处的老贷款,且其本人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他对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完全了解,既然自愿在合同上签字就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漯河市木器厂出具的证明仅证明王××家庭困难,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3、按照《贷款通则》等法律的规定,在借款合同用途中根本没有借新还旧之说,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用途约定为购货与该笔贷款的相关资料已经形成有力的证据链,能够判定王××、王雪×承担保证责任。

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采用欺诈使答辩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请求。

赵××、王雪×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2月22日贷款审批手续中漯河市木器厂已证明王××系下岗职工,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家庭困难,其无能力偿还贷款。审批手续中也无王雪×具体情况及偿还能力证明,而闫庄信用社仍然让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2005年2月22日上诉人与赵××、王××、王雪×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明确约定是购货,但实际上该笔2万元贷款是用于偿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1990年的1万元贷款,对此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因上诉人闫庄信用社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证人王××、王雪×对此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当认定上诉人系采用欺诈手段使王××、王雪×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王××、王雪×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闫庄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闫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要欣

                                                  代理审判员   苏建刚

                                                  代理审判员   缑兵伟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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