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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甘民初字第3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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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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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甘州区人,住本区长安乡二闸村。

委托代理人:李发贵,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甘泉小区12号楼1单元402室,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

被告:廖某某,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新乐小区19号楼西单元6楼601室,系中石油张掖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管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张掖市火车站机务段折返车间办公楼,该车间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麻某某、廖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发贵、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某某、管某某经本院于2009年10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麻某某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廖某某、管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被告未付。2009年7月11日,被告麻某某和廖某某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2009年7与饿7日,利息为5979元。到期后,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利息5979元。

被告麻某某、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辨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麻某某借原告现金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超期按每月壹万元计息,并由被告麻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上被告廖某某、管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麻某某无力偿还,2009年7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麻某某、廖某某协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麻某某、廖某某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欠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09年7月27日前本息全部付清,原约定利息修改为银行贷款利息4倍,即60000×7.47%×4个月÷12个月×4倍=5976元。双方还约定,由乙方承担甲方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在协议上由原告代理人李发贵、被告麻某某、廖某某签字。后被告仍未按时还款,遂引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还款协议中贷款利息计算过高,贷款应按年利率4.86%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麻某某借用原告现金及负有按约定还款的义务,被告麻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廖某某、管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相关约定,被告廖某某、管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9月17日。因被告麻某某、廖某某与原告于2009年达成还款协议将主债务履行期限变更为2009年7月27日,同时,将利息由每月10000元改为4个月5976元,同时约定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代理费2000元。但在该还款协议上,被告管某某未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被告管某某承担保证期限的期间仍为借条上的保证期间,即2009年9月16日,但原告在2009年8月17日提起诉讼,因此,被告管某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在200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麻某某、廖某某的协议中,将利息由每月10000元降低为4个月5976元。系减轻债务人的债务,但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承担2000元的代理费系加重债务人的债务,因此,被告管某某对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代理费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贷款利率改为年利率4.86%,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某某、管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庭审中依法享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一、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某某借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3888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6588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廖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麻某某追偿。

三、被告管某某对麻某某应付的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888元,合计638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麻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299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被告廖某某、管某某付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鹏 飞

                                                  审  判  员  张 志 勋

                                                  审  判  员  张 勤 铭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明 涛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文书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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