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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梨园河煤矿、金西杰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徐万年、岳怀鹏、王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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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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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 徐万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喺U,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号院*号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 金西杰,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安徽省颖上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 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刘朝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号达信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 梁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刘敏杰,河南万年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李东阳,河南万年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徐万年,男,汉族,1949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院*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岳怀鹏,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新城青峰西路*号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丽萍,女,汉族,1960年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号院*号楼*。

上诉人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以下简称梨园河煤矿)、金西杰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徐万年、岳怀鹏、王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79?窈旅惺雠?颍鞠罕嵩鹛掀呱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罂砩死玖副0稀呱怂嫒袄釉汉竺目?形?泶死湃喺U,上诉人金西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朝旺、李跃伟,被上诉人粤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万年、岳怀鹏、王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财公司起诉,要求梨园河煤矿偿还借款本金3295154.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34537.84元(暂计至2008年3月6日)共计3829692.81元,粤财公司对徐万年、岳怀鹏、王丽萍飞金西杰提供的质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徐万年、金西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本金3295154.97元及利息(计至2008年3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34537.84元,自2008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徐万年、王丽萍提供质押担保的30万元存单及300万元存单兑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徐万年、金西杰对郑州市梨园河煤矿欠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本金3295154.97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30万元自2003年2月28日计至2005年11月15日,本金6263556.82元自2005年11月16日计至2005年12月9日,本金5995154.97元自2005年12月10计至2006年3月28日,本金5695154.97元自2006年3月29日计至2006年9月28日,本金3295154.97元自2006年9月29日计至2006年12月31日,扣除已付利息30万元)除本案质押担保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万年、金西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郑州市梨园河煤矿追偿。案件受理费37438元,由郑州市梨园河煤矿负担。

梨园河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粤财公司没有按照其所诉请所述操作,造成其权利丧失,并造成我公司损失。1、原判认定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与粤财公司签订的所谓“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首先这个协议是“债权转让”还是“合同转让”,原审法院及粤财公司均未搞清。原审法院认定为“债权转让”,但又以“合同转让”的原理对本案作出处理,实属错误。如是“债权转让”,转让时可不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应通知我公司。假如粤财公司所诉情况属实,至2006年10月31日,我公司欠款额为3295154.97元,此后粤财公司只享有此欠款的债权,并不享有我公司与银行借款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如计收复利、罚息等。如是“合同转让”,没有经我公司的同意,其转让行为无效。同时,粤财公司也未按原协议约定按每月30万元扣划其他被上诉人提供的质押存款,属违约。如按约定扣划,当时质押存单尚有330万元存款,支付所欠本息尚有余。而其未依约扣划已经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同时其亦丧失了相应的权利。2、我公司与银行是2005年12月29日在原借款的基础上重新签订的存单质押担保借款协议,当时合同项下的借款数额是5995154.97元,这与原来的630万元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原审判决第三项将时间从2003年2月28日起算是错误的。如果按我公司与银行2005年12月29日的协议约定,每月偿还本息30万元计算,其第一个月偿还利息是31824.28元,本金是268175.72元,以后借款本金逐月减少。而银行于2006年9月28日一次扣划270万元,而当时我公司欠款额是3295154.97元,而其质押存单的余额是330万元,银行不予扣划,而是以不良贷款予以转让也是对我公司权利的侵害。粤财公司的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明。3、由于我公司与银行明确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如每月不能按期偿还30万元本息,银行可以直接从质押存单项下的存款中扣划,粤财公司当时没有行驶,其所谓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本案应追加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和协煤业有限公司为被告。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是错误的。银行发放贷款的权利不能转让。而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转让行为应通知债务人,我公司至今未接到债权人银行的任何通知。原判引用合同法第205条、206、207条,这些都是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判既然已认定“债权转让”成立,又引用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相互矛盾。原判引用担保法第77条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粤财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西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第三项内容的利息计算错误。原审已查明的事实说明,我对梨园河煤矿的5995154.97元借款本金及自2006年1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判决却错误的将本金630万元自2003年2月28日计至2005年11月15日利息和6263556.82元本金自2005年11月16日计算至2005年12月9日利息计算在内,判决我承担连清偿责任,明显错误。如果按照该项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仅仅利息一项就已远远超出了粤财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对原判决第三项内容进行改判。改判我对本金630万元2003年2月28日计至2005年11月15日利息和6263556.82元本金自2005年11月16日计至2005年12月9日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534537.84元利息之内承担责任。

粤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梨园河煤矿辩称:同意金西杰的上诉意见。

金西杰辩称:同意梨园河煤矿的上诉意见。

徐万年、岳怀鹏、王丽萍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3年2月28日,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与梨园河煤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市梨园河煤矿向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借款630万元;期限自2003年2月28日至2004年2月28日止;年利率6.372%;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保证等。

二、2003年2月28日,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又与梨园河煤矿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梨园河煤矿以其名下的编号为4100000240627的梨园河煤矿一矿采矿许可证对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依据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

三、2003年2月28日,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又与徐万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徐万年愿意为梨园河煤矿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

四、合同签订后,2003年2月28日,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依约将630万元贷款发放给梨园河煤矿。

五、借款到期后,梨园河煤矿于2005年11月15日还款36443.18元,于2005年12月9日还款268401.85元。

六、后因梨园河煤矿需要换发采矿许可证,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与郑州市梨园河煤矿及张志友、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以张志友、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将自有资金600万元以储蓄存款形式存入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其中徐万年300万元、金西杰30万元、王丽萍220万元、岳怀鹏50万元),并将存单出质给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以担保梨园河煤矿向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5995154.97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债务;在张志友、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将上述质押存单全部交付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后,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同意梨园河煤矿领取“采矿许可证”正本;张志友、徐万年、金西杰自愿作为保证人,共同为张志友、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向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5995154.97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梨园河煤矿全部清偿上述贷款本息;梨园河煤矿及张志友、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承诺,自2006年1月l日起,每月偿还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不少于30万元贷款本息,否则,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有权直接从本协议约定的质押存单项下的存款中扣划30万元用于还款;梨园河煤矿采矿许可证正本的采矿权人名称更换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和协煤业有限公司”后,应继续交付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用于抵押,待“和协煤业公司”依法成立,并签订新的抵押合同、办妥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以该采矿权为梨园河煤矿向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偿还上述借款合同下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后,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解除张志友、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上述存单质押,并将质押存单退还张志友、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若在2006年12月31日前,无论任何原困导致未办妥本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手续,张志友、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同意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直接扣划本协议约定的上述质押存单项下的存款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梨园河煤矿欠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的全部贷款本息等债务等。后,梨园河煤矿未按时办妥质押担保手续,亦未按时还款。

截至2005年12月29日上述借款的本息为5995154.97元。

七、梨园河煤矿2006年3月28日还款30万元。2006年9月28日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从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质押存单分别扣划了30万元、30万元、160万元、50万元共计扣划本金240万元及利息30万元。

八、2006年10月31日,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与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将其对被告梨园河煤矿本案债权及所有从权利全部转让给粤财公司。粤财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梨园河煤矿、徐万年、岳怀鹏、王丽萍、金西杰等人。

截至2006年10月31日,所质押的存单本息能够偿还借款本息。未被扣划的所质押的存单目前仍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处。未被扣划的质押存单号码为:002875620、002875621、002875622、002875623、002875624、002875625、002875626、002875627、002875628、002875634。

本院认为:一、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与梨园河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与徐万年签订的保证合同、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与梨园河煤矿及张志友、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与粤财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对所质押的存单享有质权,粤财公司对受让债权时未进行扣划的质押存单享有质权。出质人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在出质存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截至2005年12月29日,梨园河煤矿的借款本息为5995154.97元,所质押的存单本金为600万元,质押存单的数额大于借款的本息。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将存单出质后,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依照协议的约定,对质押存单进行过扣划。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的该扣划行为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三、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将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时,应将质押的存单一同移交给粤财公司,粤财公司也应当要求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将质押的存单一同转让。由于在进行存单质押和债权转让时,质押存单的数额大于债权的数额,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的债权和粤财公司的债权均能得到充分保证。由于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和粤财公司未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给梨园河煤矿、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造成了承担利息的责任,该责任应由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和粤财公司承担。

综上,粤财公司在享有质权且债权能够得到充分保证的情况下,未及时行使权利,不能要求出质人承担利息损失。而且出质人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提供的存单能够满足债务人梨园河煤矿的债务。故粤财公司要求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承担质押存单以外的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粤财公司发起本次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转让债权时未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也就是未将质押存单的扣划权也一同转让,致使粤财公司也无法行使协议约定的扣划权,同时,由于粤财公司不是专业的金额机构,也不能对质押存单进行扣划。该种情况的造成,责任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和粤财公司,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无法对此情况进行控制。因此,发生本次诉讼的责任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和粤财公司。若梨园河煤矿清偿了债务,粤财公司应将质押存单返给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在出质人提供的质物能够满足粤财公司债权的情况下,粤财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行使质权来满足债权。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的质押存单被粤财公司行使质权后,有权向梨园河煤矿追偿。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存放于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的号码为002875620、002875621、002875622、002875623、002875624、002875625、002875626、002875627、002875628、002875634的质押存单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84元,共计84022元,由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怡

                                                  审 判 员  宁    宇

                                                  

                                                  二ΟΟ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玉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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