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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辉与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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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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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辉,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地,住长沙县江背镇金洲村新屋组171号。

委托代理人李胜,男,1972年9月9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广厦新村A6栋6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男,1967年7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500号502房。

委托代理人唐  斌,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彭冀平,女,1967年3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500号502房。

原审被告熊灿敏,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长沙县江背镇金洲村新屋组171号。

原审被告李林山,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长沙县江背镇金洲村黄沙塘组7号。

上诉人孙辉因与被上诉人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8日,孙辉向李剑借款200万元,李林山代孙辉书写借条,由孙辉在借条上签名,李林山并以见证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整,借期至2008年7月18日,按月付息,月息5分等。借期届满后,孙辉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李林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李剑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 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孙辉向李剑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要求孙辉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时约定月利率5%,该约定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系无效约定。李剑现要求孙辉按月3%支付利息,同样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孙辉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向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李林山当初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签字,李剑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李林山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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