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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区开发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确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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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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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区开发建设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江汉路南江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412号。

  负责人黄东岭,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祥波,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晁德强,该行职员。

  原告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区开发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彦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祥波、晁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27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农行营业部贷款200万元,原告以其建设的南江小区002#、008#楼在建工程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补充条款,明确了抵押涉及的该南江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濮国用(1998)字第063号等,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年3月20日,原告和农行营业部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农行营业部借款200万元,以其在建工程002#、008#楼抵押担保,抵押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证号为濮国用(1998)字第064号,同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年8月29日,原告和农行营业部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以其建设的南江小区009#、020#、021#楼在建工程全部和002#、008#楼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剩余部分作为抵押担保,向农行营业部借款600万元,抵押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证号为濮国用(1998)字第064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和农行营业部在三次办理借款抵押登记中,抵押物002#、008#楼在建工程不可能既在第0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范围之内,又在第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范围之内。事实上,002#、009#、020#、021#楼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均不在编号为濮国用(1998)字第063号和濮国用(1998)字第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范围之内。抵押物002#、009#、020#、021#楼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类型均是划拨,原告和农行营业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均没有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抵押审批、登记手续,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把南江小区002#、008#、009#、020#、021#在建工程抵押给农行营业部,该抵押行为应属无效。后来上述三笔借款由农行营业部转让给被告。综上,要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以南江小区002#、008#、009#、020#、021#在建工程借款抵押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以在建工程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有效;在办理借款抵押登记过程中,原告错误地提供土地证,致使被告工作人员在填写在建工程所占用土地的性质时出现失误,但即使该土地为划拨土地,也不因房产所占划拨土地未经审批、登记而无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7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农行营业部借款200万元,用途为用于在建工程,期限自1999年9月27日至2001年9月27日,月利率5.94‰,同时,原告以南江小区002#、008#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将其在濮阳市江汉路路南南江小区的002#商住楼、008#住宅楼整体抵押给农行营业部,该南江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濮国用(1998)字第0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濮规许字(1997)0518-017-22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635。合同签订后,农行营业部依约将200万元拨付给原告使用。

  2000年3月20日,原告与农行营业部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农行营业部借款200万元,用途为基本建设,期限自2000年3月20日至2002年3月20日,年利率7.128%,同时,原告以其南江小区002#商住楼和008#住宅楼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证号为濮国用(1998)字第064号。

  2002年8月29日,原告与农行营业部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农行营业部借款600万元,用途为基本建设,期限自2000年8月29日至2002年8月29日,年利率7.128%,同时,原告以其南江小区009#、020#、021#、008#住宅楼、002#商住楼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证号为濮国用(1998)字第064号。

  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但原告仍未还本付息,现以抵押房产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要求确认房产抵押无效,被告不同意,形成纠纷。

  另查明,濮国用(1998)字第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性质为出让。濮国用(1998)字第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性质为出让。濮国用(1999)字第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性质为划拨。濮国用(1999)字第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性质为划拨。002#、009#、020#、021#楼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均为划拨土地,均不在编号为濮国用(1998)字第063号和濮国用(1998)字第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范围之内。008#楼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性质为出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单独以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设定抵押权的效力如何。房产依附于土地之上,在实现抵押权即对房产进行处置时,应遵循房地两权同体和“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要求。本案建筑物抵押已经房管部门抵押登记,从担保法的角度来说,抵押应认定有效,这是抵押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但该建筑物位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这一特殊客体之上,必须进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否则,建筑物优先受偿后,建筑物新的所有人即相应地享有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利益,这对国家来说未审批属非法享有,对建筑物原所有人来说,属未支付对价即剥夺了其对于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认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是没有法理依据又显示公平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抵押无效。该解释与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是一致的。从以上两个角度分析,单独在建筑物上设定抵押行为应认定为效力待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抵押人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经有关权力部门审批后,应认定有效,否则应认定无效。本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抵押人仍未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所以,单独在建筑物上设定抵押的行为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区开发建设公司以南江小区002#、008#、009#、020#、021#在建工程借款抵押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熙春

                                                  审 判 员  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  马 洁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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