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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卢××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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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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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孟××。

委托代理人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

委托代理人孟××,男,系卢××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漯河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卢××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2008)召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4日晚上9点左右,孟××领着武陟县乔庙乡冯庄村的冯××及其收割机到原告地里收麦子,在收割到一处障碍收割机倒车时,将跟在车后的原告卢××撞伤。原告后被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与被告及车方协商,住院全部费用由收割机方承担,孟××并书写“因为创伤花费车上承担,担保人孟××”几个字。原告家属担心车收完麦后走掉,由原告儿媳王××在担保书上书写了

“创伤责任一切由

以后找        找   孟××   承担。”

王××

“孟××”三个字是被告孟××亲自签写的。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孟××所书写的担保书一份,证明孟××是担保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医院所花门诊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4510.7元;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家人乘坐车辆所花费用509元;四、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卢××目前伤残等级为十级,应得残疾赔偿金7318.04元,鉴定费1300元;2、原告继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整;五、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告要求误工费981.3元,休养期间三个月误工费949. 7元,护理费70元,营养费70元,伙食补助费70元。因原告受伤为轻伤,且已造成残疾,故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孟××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担保书上是自己的签名,但只是一般担保,且责任已完成,原告受伤的费用应由车上赔偿。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主张给付原告5100元,原告表明只给付2900元。被告提供证人孟凡捞出庭作证称:“从被告家拿了2000元给原告丈夫,是被告给的钱。”原告对此2000元予以认可,但这2000元在这2900元里面包含着哩,原告总共接被告和车方共计2900元。但被告未提供给付原告其余2200元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责任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的,为一般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领着冯××的收割机为原告一家收麦子将原告撞伤,被告愿为肇事车辆提供担保书,保证书未写明保证方式,应以此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论。故孟××应对卢××的损失承担保证赔偿责任,孟××在赔偿了原告损失后,可以向肇事车主追偿。收割机在夜间收麦时,原告跟在车后也是不安全的,出了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为宜。按照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计算,原告卢××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510.7元;2、误工费(包括休养期间误工) 3851. 6元÷365天×183天=1931元;3、护理费7天×10元=70元;4、营养费7天×10元=70元;5、伙食费7天×10元=70元;6、伤残补助费3851. 6×19×10%=7318. 04元;7、继续治疗费2000元;8、交通费509元偏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八项共计16269.74元。被告应当赔偿16269.74×70%=11388.8元。原告所受伤为轻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其人身和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要求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以上总计12388.8元。扣除被告及车主已支付的2900元,剩余9488. 8元由被告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卢××各项费用共计8488.8元。二、被告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卢××精神抚慰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7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负担1100元。

孟××上诉称:被上诉人不起诉撞伤自己的车主冯××而向管事人要求赔偿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车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冯××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一审以担保有效为依据,让上诉人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理由。一审中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开收麦机的已支付被上诉人2000元,但一审对此没有说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担保是五人强迫性担保,不是上诉人自愿。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担保是一般担保。一审认为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3851.6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卢××答辩称:本案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规定由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且原审已告知上诉人有向车主追偿的权利。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别人不可能强迫其写担保。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3851.60元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孟××为肇事车辆所造成的卢××创伤损害提供担保,该保证书未写明保证方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孟××应对被上诉人卢××的损失承担保证赔偿责任。卢××作为原告,有权选择承担连带责任的双方或一方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没有通知车主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通过查看原一审庭审笔录(原一审卷第45-46页),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不确定,原审虽未对孟笑辉的证言作出认定,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关于上诉人称其做的担保是强迫性担保,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认可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是3851.60元。综上,上诉人孟××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张素丽

                                                  审  判  员   刘光耀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玉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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