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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徐州华天钢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西亚网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鹏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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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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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徐州华天钢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徐州西亚网架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张鹏。

上诉人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徐州华天钢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西亚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公司)、原审被告张鹏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9)九民二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西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方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刘勇受张鹏委托与西亚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西亚公司按图纸为其加工H型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后,西亚公司依约履行,张鹏未能按约定付款,于2008年10月11日向西亚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今欠徐州西亚网架公司加工费:壹拾陆万肆仟肆佰元整(164400元),欠款于2008年10月22日前还清,提行车梁。如违约自愿承担总价的20%违约金及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如10月22日前不能以资金支付,愿以本人、妻子及家人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财产以拍卖或折价处理变现后抵偿。另西亚可直接向该工程的建设方徐工集团索要本笔款项。本人身份证:320323197710020012 ,现住址湖滨花园小区10 号楼2单元301室, 承诺人:张鹏 08年10月11日”。在该承诺书的下方,华天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西亚公司作出书面担保,载明“本公司自愿担保以上承诺书的全部内容及担保全部违约责任”。其后张鹏仍未能按承诺书承诺的期限付清全部承揽费用,尚欠69407元未付,担保人华天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西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鹏支付尚欠的承揽费用69407元及按照承诺书约定的合同总价的20%给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另由华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鹏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在诉讼过程中对西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书面认可,并请求调解。华天公司则辩称其公司担保的真实意思是由张鹏付款后西亚公司再发货,张鹏不付款时西亚公司不发货,而不是担保的张鹏未付款时由华天公司付款。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鹏对所欠西亚公司的承揽费用自愿作出了还款承诺,华天公司亦对该承诺自愿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同时作为债权人的西亚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在承诺书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张鹏仍未能付清所欠西亚公司的加工费,华天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西亚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徐州西亚网架有限公司款项69407元及违约金(以69407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徐州华天钢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为767.50元,由华天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担保的本意是担保张鹏具有按照付款承诺书履行的能力,且证明张鹏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并非担保付款。另外,张鹏所承诺的款项已付清。西亚公司所诉的数额亦并非张鹏在承诺书中所涉款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西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华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担保内容上可以看出,华天公司的担保意思表示具有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函性质。因此,在张鹏未能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时,上诉人应当依据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鹏未答辩。

归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天公司应否对张鹏不予给付西亚公司承揽费用69407元的违约行为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鹏对所欠西亚公司的承揽费用自愿作出还款承诺,上诉人华天公司对该承诺亦自愿提供担保,对此,被上诉人西亚公司亦予以接受。上述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上述约定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华天公司提出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是仅起到证明张鹏有能力偿还欠款以及证明张鹏签订承诺书的真实性,而并非担保在张鹏未履行给付义务时由华天公司一方履行。本院认为华天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与约定内容和法律规定不符。首先,从承诺书内容看,华天公司承诺的担保内容为:“本公司自愿担保以上承诺书的全部内容和担保全部违约责任”,意思表示非常明确,而该承诺书的全部内容都围绕着张鹏对西亚公司所形成的欠款,包括欠款总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能够认定华天公司是对张鹏所签西亚公司的欠款及违约行为后果承担担保责任;其次,从法律条文的规定分析,华天公司关于担保仅是起到证明作用的解释亦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华天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显然构成保证,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华天公司的担保内容明确、具体,在张鹏未能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时,华天公司应当履行担保责任下的给付义务。另外,对华天公司提出西亚公司诉请的款项并非张鹏在承诺书中承诺偿还的款项,且张鹏承诺书中约定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该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张鹏已经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书面明确认可尚欠西亚公司的加工承揽款69407元。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关于西亚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请求问题,原审法院虽然对适当调减违约金未予说明,但在判决书主文中已本着公平原则作出实际调减,且西亚公司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华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上诉人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徐州华天钢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  王利明

                                                  代理审判员  耿德举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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