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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南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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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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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86号

  原告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口美兰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诸葛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海南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南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一横路燕海大厦603室。
  法定代表人梁博。
  原告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机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南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南亚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2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出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南亚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7年12月10日,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总公司(以下称机场总公司)与被告及中石化海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石化公司)签订《合资组建美亚公司协议书》,约定三方联合出资重组海南美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美亚公司)。
  1998年1月14日,机场总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美亚公司自1997年7月4日至同年11月13日所借1040万元人民币转为被告所借,由被告于1998年8月底以前还本付息,被告以入股新美亚公司的股权做抵押,如逾期不能偿还,股权归总公司;总公司转让土地147.8亩给被告作为其出资新美亚公司的股本,转让费为319.248万元。
  1998年8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府办(1998)81号文规定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移交给原告。
  1999年4月7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关于催交南亚公司借款的函》,要求被告在同年4月25日前归还1040万元借款及利息。同年4月28日,被告回函给原告,确认共欠原告款项1359.248万元人民币(利息另计),并表示“将在近期归还”。但至今被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在美亚公司中12%的股权(值1040万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偿还土地转让费3,192,4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7年12月10日,机场总公司、被告及中石化公司三方签订的《合资组建美亚公司协议书》;
  2、1998年元月12日,海南省计划厅作出的《关于被告借款和使用土地问题的函》;
  3、1998年1月14日,机场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原美亚公司向机场公司的借款转为由被告借款的《协议书》;
  4、1998年8月12日,由海南省政府与民航总局主持召开的原告公司筹备协调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纪要。
  5、1998年8月17日海南省政府琼府办(1998)81号文;
  6、1999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催交被告借款的函》;
  7、1999年4月28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还款承诺函。
  8、原美亚公司向机场总公司申请借款的函及机场总公司向原美亚公司支付借款104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付款凭证;
  9、海南省工商局关于吊销机场总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
  上述9份证据,除其中第1、第5、第7份证据未有原件外,其他证据均有原件。合议庭评议认为,第1、第5份证据根据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故上述证据只有第7份证据不能认定,其他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
  原告为1998年8月25日在海南省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注册号为4600001004071。
  1997年12月10日,机场总公司与被告及中石化公司签订《合资组建美亚公司协议书》,约定三方联合出资重组美亚公司。1998年1月12日,海南省计划厅向机场总公司发出“关于海南南亚实业投资公司借款和使用土地问题的函”,内容为“为解决南亚公司(即被告)投入美亚公司的资本金问题,请你公司帮助办理以下事项,1、原美亚公司1997年7月4日至11月13日先后从你公司借款1040万元人民币,现改为由南亚公司借款投入合资的新美亚公司,以其在新公司中的股权抵押,利息由南亚公司承担。双方签署协议之后,原借款协议作废;2、使用油库用地(147.8亩),由你公司按原支付的赔偿费(2.16万元/亩)转让给南亚公司,由你公司完成的三通一平费用分摊由南亚公司支付给你公司,此两项费用你公司和南亚公司分别签署合同”。1998年1月14日,机场总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美亚公司自1997年7月4日至同年11月13日先后从机场总公司借款1040万元人民币,机场公司现同意将该笔借款转为被告借款,借款时间至1998年8月底以前;该笔借款以被告入股新美亚公司的股权做抵押,逾期不能偿还,股权归机场总公司所有;使用油库土地147.8亩,由机场总公司转让给被告,作为被告出资新美亚公司的股本,转让费为319.248万元”。1998年8月12日,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筹备协调领导小组在海口召开第二次会议,会议由组长吴昌元(海南省副省长)、沈元康(民航总局副局长)主持,领导小组成员出席了会议(含机场总公司副总经理一名),会议要求原告公司成立后,尽快办理机场总公司有关美兰机场债权债务、契约合同等转移该原告的手续,在办完以上手续后,机场总公司应予注销。同年8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变更海口美兰机场项目法人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府办(1998)81号),通知要求原告作为美兰机场新的项目法人,要尽快办理各项债权债务、契约合同等转移手续。1998年11月17日,海南省工商局以机场总公司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为由,吊销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交南亚公司借款的函》,要求被告在同年4月25日前归还借款1040万元本息。
  另查明,原美亚公司于1997年7月3日、9月26日、11月12日分别向机场总公司申请借款,机场总公司于同年7月24日、9月29日、11月13日分别向原美亚公司支付了30万元、1000万元、10万元人民币。
  还查明,1998年1月14日,机场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机场总公司转让给被告的147.8亩油库土地,现已实际由重组后的美亚公司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1、根据由海南省政府与民航总局参加的《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筹备协调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纪要》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变更海口美兰机场项目法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机场总公司已被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事实,原告已承接了机场总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
  2、机场总公司与被告因执行海南省计划厅《关于南亚公司(被告)借款和使用土地问题的函》而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一条,系机场总公司同意原美亚公司将其所欠机场总公司的债务转让给被告的债务转让协议。原美亚公司虽不作为该协议的一方主体,但因机场总公司与被告均为其股东,故该债务转让不违反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规定,属有效转让,应受法律保护。机场总公司在签约后,已完全履行了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而被告一直未履约,故被告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对机场总公司的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又因原美亚公司与机场总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法律关系属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的无效借贷关系,故被告只对受让的原美亚公司的债务的借款本金及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损失负责偿还,双方之间约定的其他超过法定利息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3、我国《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使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本案机场总公司与被告在其《协议书》中的第2条约定了质押条款,根据上述《公司法》的规定,机场总公司与被告之间可以以新美亚公司的股权设定质押。但由于新美亚公司的股东有三方(机场总公司、被告和中石化公司),依照上述《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才生效。而本案原告在诉讼期间一直未能提供股权出质记载的有关证据,故机场总公司与被告之间约定的质押依法未生效,即属无效。且该质押条款中“逾期不能偿还,股权归于机场总公司所有”的约定,属“流质契约”,为我国《担保法》所不允。
  另,由于机场总公司与原美亚公司之间的借款属不受法律保护的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而原告对本案被告的债务系该非法拆借行为的延续,故为该项非法拆借行为设定的质押,即使已办理了质押登记,也属无效质押。
  4、机场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第三条,为机场总公司转让其在美兰机场的使用油库用地给被告,作为被告出资新美亚公司的股本。该条实际为双方间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该转让土地作为被告投入重组后的美亚公司的股本,现已实际由该美亚公司使用,故原告应将该地过户到美亚公司名下。
  综上,由于机场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第2条关于股权质押的约定为无效条款,故原告对本案的第1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已受让的债务应按《协议书》第1条的约定,向原告予以偿付。原告的第2项诉请,系基于机场总公司与被告的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8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总公司与被告海南南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设定的股权质押无效;
  二、被告海南南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欠款1359.24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自1997年7月24日起至1997年9月29日止以30万元计付,1997年9月30日起至1997年11月13日止以1030万元计付,1997年11月14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40万元计付;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限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将原机场总公司转让给被告的147.8亩土地的使用权直接过户到海南美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972元,由被告负担70175元,原告负担7797元。因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珍    
审 判 员 宋 泽    
人民陪审员 林日运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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