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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治全诉岳彩霞租赁车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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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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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治全,男,汉族,1956年1月4日生,现住本县公路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聂战营,男,1971年4月19日生,现住城关镇小西关村。

被告岳彩霞,女,汉族,1973年9月5日生,本县中和镇大官庄村人,住本村。

原告江治全诉被告岳彩霞租赁车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治全及委托代理人聂战营,被告岳彩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付科明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了租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车辆号为豫GB9523号桑塔纳轿车租给被告付科明使用,被告岳彩霞为其担保。然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仅支付部分租金,余款拒绝支付,严重违约。现具状起诉:1、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车协议,返还豫GB9523桑塔纳轿车;2、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08年4月28日起到2008年10月21日止,176天,租金按协议约定,每天200元,共35200元,给付原告。

被告岳彩霞辩称:1、当时签协议时,我是被逼签的,只是原告和付科明签好协议后,找我,让我签字,我当时很忙,也没看内容,他们说签吧,没有事,我才签的。2、付科明现被牧野区公安局刑拘。

归纳本案焦点为:担保关系是否成立、有效。

原告提供证据有:1、王国斌与江治全买卖豫GB9523蓝色桑塔纳轿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桑塔纳轿车牌号为豫GB9523,是购买王国斌的车辆;2、机动车保险单、交款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车牌号豫GB9523桑塔纳轿车交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3、租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豫GB9523桑塔纳轿车租给了付科明,由被告岳彩霞担保。据此,原告认为其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岳彩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岳彩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0月31日,原告江治全购买本县王周斌蓝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B9523,双方并签订转让协议,车辆转让给原告江治全后,原告即按约定,交纳了车辆保险费等一切车辆手续,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即开始跑出租业务。期间与付科明相识。2008年3月18日,付科明找到原告江治全,要求租凭原告的桑塔纳蓝色轿车,原告江治全经与付科明协商达成协议:“1、付科明租赁江治全的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B9523号;2、车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租期,租金/天100.00元,月合计300元,当月租金一次性付清。次月租金为当月租的最后一天付,否则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租金过期时间按天计算,每天按200元收取);3、租赁期间车辆的日常维修工作及费用由乙方负责,如在租赁期间车辆有任何碰撞损坏情况发生,则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指江治全)叁万元,租赁期满后,乙方(指付科明)需保持车辆原貌并归还甲方;4、……;5、……;6、租赁期内,乙方无权将车辆以任何形式转让、抵押给第三者,如有此事发生,则乙方需无条件将车辆归还于甲方,并包括车辆维修费用等在内的一切费用;7、乙方(指付科明)必须有担保人担保,如乙方不能完全履行义务,由乙方担保人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8、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担保人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租赁车辆协议签订并打印后,原告江治全提出必须是获嘉县的担保人,付科明提出让其大姐获嘉县中和镇大官庄村的岳彩霞担保,原告江治全同意,并随及同付科明一起到岳彩霞在岳庄开的饭店里找到岳彩霞,付科明让岳彩霞进行担保,让被告岳彩霞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岳彩霞在租车协议担保人栏是签了名字和电话号码。后付科明未按协议交纳租赁费,原告江治全于次月中旬见到付科明,付科明给了原告一千元,并讲明到月底一次性付清2个月的租赁费,原告江治全同意并收了一千元的租赁费。此后,原告江治全未再找到付科明,原告多次找担保人岳彩霞催要租赁费,被告岳彩霞认为长期没交租赁费,让她妹妹把原告江治全的桑塔纳车以三万五千元买了,原告不同意,2008年10月21日,被告岳彩霞的妹妹给付江治全一万元,并让原告出具收到一万元购车款的收条,否则不付款,原告无耐,给被告岳彩霞出具了一万元的购车收条,此后,原告仍见不到被告付科明,也不见车,也收不到租赁费,也收不到卖车费,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是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彩霞以自己是被逼签的字,当时没看内容,自己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由于合同担保人岳彩霞系付科明的大姐,并由付科明让岳彩霞签字提供合同担保。事后,被告岳彩霞也履行过催要义务,且被告岳彩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无效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岳彩霞以自己的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现付科明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江治全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依法起诉合同担保人岳彩霞,按照租车协议第二条的规定:“车辆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租期,租金每天100元,月合计3000元,当月租金一次性付清,次月租金为当月租金的最后一天交付,否则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租金过期时间按天计算,每天按200元收取。)”付科明在交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后,即开始违约,付科明应按协议第2条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江治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彩霞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治全租赁费35200元。

二、被告岳彩霞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蓝色桑塔纳轿车(牌照豫GB9523号)交付给原告江治全,租赁合同终止。

本案受理费1058元,邮寄费124元,合计1182元,由被告岳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继红

              审判员 苗中贵

              审判员 贺雪娟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杜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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