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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因与湖北天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焦作市马村区机关事务管理局(马村机关事务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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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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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钢材市场向东一公里路南。

法定代表人金吕风,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春花,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天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武昌区民主路722号。

法定代表人万守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军杰,男,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程红军,局长。

原告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因与被告湖北天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焦作市马村区机关事务管理局(马村机关事务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12月2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金江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天成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马村机关事务管理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春花、赵同顺,被告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军杰、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村机关事务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江公司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天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天成公司承建的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行政中心办公楼所需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向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总价值为2604980.15元,期间被告陆续付款1450000元,余款1154980.1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2008年4月7日,被告马村机关事务管理局就上述货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然而,被告马村机关事务管理局也未按该协议付款。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款954980.15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90747.02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天成公司反诉并辩称,2007年3月,天成公司与管理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天成公司承建焦作市马村区行政中心办公楼工程。该工程包括主楼、东西配楼、报告厅,后来报告厅又变更为人防工程。2007年7月1日,天成公司与金江公司签订了《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由金江公司向天成公司提供马村区行政中心办公楼商品混凝土,但是,金江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行业垄断地位,在合同签订当天又签署补充协议一份,将商品混凝土价格每立方米提高7元。2007年8月7日金江公司开始向天成公司供应混凝土,天成公司严格依照合同规定期限付款。金江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屡屡违约,数十次延误供货时间,造成天成公司施工现场停工待料,甚至要求天成公司提前支付货款,否则不供应货物。为了赶工期,天成公司只好屈从于金江公司的无理要求。2008年7月10日,天成公司依照合同规定给金江公司下了《商品混凝土开盘预订单》,要求金江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15时供应C30型号混凝土约70立方米,用于焦作市马村区行政中心办公楼西配楼花架(顶部)浇筑工程,该项施工即使西配楼单项分部分项工程的封顶,又是建设施工合同标的主体结构封顶,但是金江公司以西配楼不属于供应合同范围,天成公司还欠其货款115万元货款为由拒绝供应天成公司混凝土。2008年7月14日,天成公司专门就此问题以特快邮件形式向金江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希望继续合作。2008年7月22日,金江公司致函天成公司要求三日之内派人协调付款供货事宜,并且言明“供货截止2008年7月31日”。由于金江公司单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天成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开始停工。在多方交涉无效情况下,天成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又付款20万元,但是金江公司以所付款项不够为由,继续拒绝供应混凝土。天成公司在无奈情况下,自己组织人力物力开始人工搅拌加工混凝土,直到2008年10月3日西配楼封顶,其间耽误工期84天,给天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就有关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形成纠纷。天成公司认为,1、金江在此期间单方终止合同执行,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2、金江公司的诉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由于金江公司单方违约,造成天成公司工期延误,工人停工待料,设备租赁费用增加等,给天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金江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此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江公司对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金江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天成公司实际损失和违约金等合计1047300.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金江公司承担。

被告马村机关事务管理局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2、被告反诉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金江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2、混凝土结算单21页,证明被告购买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结算时间即价款支付时间;3、商品混凝土开盘预订单三页;4、金江公司过磅单4份;第3、4份证据证明主楼、东配楼及西配楼的封顶时间,西配楼花架的开盘时间,与主楼、东配楼、西配楼相对应价款的20%、30%的支付时间;5、收款收据10份,被告付款的时间及数额;6、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多次迟延付款;7、焦作市建设委员会2008第87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天成公司诚信度较差;8、协议书1份;9、保证书1份,第8、9份证据证明被告管理局是担保人。

被告天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合同指的封顶应该是整个工程的封顶,不是某个楼的封顶,并且天成公司没有违约。

被告天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天成公司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共三份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马村区政府2007年9月22日《会议纪要》1份;3、马村区行政中心办公楼效果图1份,证明施工合同标的马村区行政中心办公楼包含主楼、东西配楼、人防工程,它是一个完整工程,主楼与其它建筑密不可分。第三组共二份证据,1、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2、补充协议1份,证明工程包含主楼、东西配楼。第四组共五份证据,1、2008年7月1日《商品混凝土开盘预订单》1份;2、工作联系单1份;3、2008年7月22日《关于贵公司拖欠货款情况通知》1份;4、关于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单方违约的告示1份;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第五组共三份证据,1、2007年12月31日混凝土开盘鉴定1份;2、2008年4月28日混凝土开盘鉴定1份;3、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1份,证明天成公司在西配楼完全封顶之后,已支付原告货款超过50%。第六组共三份证据,1、应付款明细表1份;2、马村区行政办公楼商品混凝土结算单16份;3、收据10份,证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方实际收到被告货款165万元,实际相差946306.48元,占应付款额的60%。第七组共四份证据,1、焦作市马村区行政中心办公楼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1份;2、西配楼顶浇筑施工以工待料误工索赔报告1份;3、劳务方工资表25份,证明因原告单方违约造成劳务方停工的损失。第八组共四分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协议2份;2、劳务方财产租赁损失索赔报告1份;3、天成公司对劳务方财产租赁索赔报告的回复1份;4、劳务方租赁财产索赔明细表1份,证明由于原告单方停止供料,造成劳务方财产租赁损失。第九组被告单位工资表6份,证明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多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的损失。

原告金江公司对被告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规定的应是每栋楼的封顶,而不是专指西配楼封顶。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第1、3、4份证据无异议,该组的第2份证据原告方未见到。对第五、六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对第七、八、九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焦作市建设委员会2008第87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天成公司诚信度较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天成公司提供的第一、三组、第四组的第1、3、4份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天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天成公司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天成公司提供的第四组的第2份证据,原告由异议,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被告天成公司提供的第七、八、九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20日,被告湖北天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北天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马村区行政中心办公楼工程,该工程分为东配楼、主楼、西配楼三部分。2007年7月1日,被告湖北天成公司于原告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约定:“马村区行政中心办公楼所需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工程总方量为约1.2万方(以实际用量为准);供应时间:2007年7月6日至工程完工;结算付款方式:5.1、每三层结算一次,付结算的50%,封顶三个月付总款20%,余款封顶后6个月付清。(以上不包括基础,基础的款项到第八层付50%,其他按以上时间支付。)5.2、为保证资金的安全,甲方必须在见到乙方财务出具的收据或相应发票后付款,否则乙方不予承认甲方已付款。违约责任:11.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且甲方应根据欠款额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滞纳金。11.4、若单方违约,承担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6日结算混凝土84327.50元、2007年10月13结算混凝土79207元、2007年11月17日结算混凝土406198.80元、145071元、33942.30元、2007年12月10日结算混凝土294283.60元、2007年12月13日结算混凝土84890.25元、2007年12月27日结算混凝土41867.80元、356985.70元、50136.30元、2008年2月28日结算混凝土230391元、2008年3月18日结算混凝土183625元、2008年4月1日结算混凝土198543.80元、2008年4月10日结算98152.60元、2008年4月1日结算混凝土13151.60元、2008年4月12日结算混凝土1311.80元、2008年5月1日结算混凝土75143.70元、2008年5月12日结算混凝土36184.20元、2008年6月1日结算混凝土52845.60元、2008年6月27日结算混凝土93549.60元、2008年8月1日结算混凝土45171元。被告天成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23日、10月13日、11月17日、12月13日、12月27日、2008年2月29日、3月18日、4月12日、5月12日、6月4日、6月27日、8月15日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共计2604980.15元。被告天成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4日、12月29日、2008年1月7日、1月14日、3月20日、4月5日、4月6日、4月26日、5月5日、8月21日向原告结算商砼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6万元、9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165万元。被告天成公司所承建工程的东配楼于2008年1月1日封顶、主楼于2008年4月8日封顶,西配楼于2008年7月3日封顶。2008年4月7日,原告金江公司与被告马村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天成公司承建的马村区行政中心办公楼,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系金江公司供应,如天成公司不按与金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支付货款,由马村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将上述货款付予金江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金江公司与被告天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金江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天成公司所承建工程的东配楼已经分别于2008年1月1日封顶、主楼于2008年4月8日封顶,西配楼于2008年7月3日封顶。原告主张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为:工程进度每三层楼结算一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也是按上述结算方式予以结算,故被告天成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逾期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金江公司要求被告天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并支付违约金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金江公司与被告马村机关事务管理局间签订的协议书系保证合同。但该保证合同因被告马村机关事务管理局不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马村机关事务管理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但被告马村机关事务管理局应承担因保证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天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反诉称原告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违约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天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54980.1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天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0747.02元;

    三、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在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天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天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12元、反诉费14226元,均由被告湖北天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被告各自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康福军

                                                  审判 员  张保方

                                                  审判 员  刘城韬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 员 孙慧芳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山民初字第1008号

(2008)山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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