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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拍卖物所得价款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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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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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5年5月31日,某市石油公司用其4间门面房地产作抵押,并分别由某市建筑公司和电业公司担保,在某银行分两笔总计贷款30万元,期限为6个月。其中建筑公司担保16万元,保证期限为6个月;电业公司担保14万元,保证期限为8个月。以上两笔贷款均注明用石油公司的4间门面房地产作抵押。石油公司到期未能偿还上述贷款。

    2006年1月15日,某银行将石油公司和建筑公司、石油公司和电业公司分别诉至法院,要求石油公司偿还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建筑公司和电业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两案经法院主持调解成立后分别制作了A、B两份调解书。其中,A调解书中注明石油公司在2006年3月31日前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因某银行起诉时建筑公司已超过了保证期限,故免除了建筑公司的保证责任。B调解书中注明除石油公司在2006年3月31日前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外,电业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两份调解书生效后,石油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某银行于2006年7月6日先持建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A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对石油公司强制执行(下称A案)。法院立案后,遂对石油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全部房地产又进行了查封。同年8月12日,某银行又持由电业公司承担14万元贷款保证责任的B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下称B案)。执行中,法院首先对债务人石油公司已抵押并经查封的4间门面房地产进行评估,后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经拍卖实际得款20万元。

〔分歧〕

    法院对该拍卖价款在A、B两案中如何进行分配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抵押物拍卖所得20万元首先扣除A案中所确定的16万元及利息后,余款再冲抵B案中的14万元及利息,不足部分继续执行有保证责任的电业公司。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按执行案的立案先后和法院是否采取了查封措施而由A案优先受偿,而应按A、B两案的债权比例清偿。

〔评析〕

    持第一种意见的主要理由为:某银行首先申请执行的是A案,也就是说,A案最先进入执行程序,而且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又对债务人石油公司已抵押的全部房地产进行了查封。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债权人某银行可以依据最先申请执行的A案和法院已采取的查封等执行措施而获得对20万元拍卖款优先于B案受偿的权利,即该两案受偿的顺序只能依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在先和受案在先的原则,由A案优先受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某银行明知A案中已免除了建筑公司的保证责任,而债务人石油公司除了已经抵押的房地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所以,某银行担心一旦对20万元拍卖款按比例分配,则对16万元的那笔贷款就不能全部收回。因此,某银行采取了先对A案申请执行,以便在申请执行的时间上占得先机,迫使由电业公司承担14万元保证责任的B案只能得到较少的还款份额,大部分余欠款再由电业公司偿还。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显然,电业公司不会接受第一种意见。这种意见不但显示公平,更重要的是有悖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执行标的物是抵押担保物,即执行标的是有担保物权的。因此,拍卖所得款不能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而使A案优先受偿。对此,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本案中,尽管某银行采取了先入为主的做法,使无人承担保证责任的A调解书首先进入了执行程序,但是由于两笔贷款设置的抵押物顺序相同,又是同一财产,同一债权人,两项债权的种类相同,案件性质亦相同,又都是基于相同的事由而对债务人享有权利,故拍卖所得价款20万元,完全符合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至于法院在受理了某银行先申请执行的A案后,对债务人石油公司已经抵押登记的4间门面房地产进行查封,这种做法虽然并无不当,但是,从两案实质上看,由于已经设置了抵押,故查封的意义并不大。所以,本案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能以法院查封在先为由而优先受偿于A案,而应按两案各自的贷款数额比例清偿。这样,电业公司就可以在其保证的14万元贷款的本息范围内,对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比例清偿后,不足部分再承担保证责任。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段金亮 沈 彬 文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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