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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3-14 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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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则上,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保证人才需要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6条)。因此在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的义务仍然具有从属性(Akzessoriett)。

  有疑问的是,连带责任的保证是否具有补充性(Subsidiaritt)?笔者以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仍然具有补充性,只是不同于一般保证的补充性而已。例如,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与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反对债权处于抵销适格状态的,倘若债权人不为抵销,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那么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应该享有给付拒绝权(Leistungsverweigerungsrecht,参照德民第770条第2款),此即为补充性之体现[38].不过,由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Einrede derVorausklage),其保证义务的补充性大大削弱。

  所以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不履行时,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即处于连带关系中,就未履行的主债务之一部和全部,债权人有权分别或者同时要求主债务人或者保证人负其责任(担保法第18条)。保证合同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如果债权人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39]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全部或部分免责(担保法第26条2款)。

  此处所谓的“要求”有几层意思。首先,债权人的“要求”性质上属于需要相对人(保证人)受领的意思表示,且不可以取消(nicht zurücknehmbar),否则势必使得保证人的地位,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因为过分依赖于债权人的意思,而变得摇摆不定。

  其次,在该“要求”中,债权人无需将保证责任范围精确地“数字化”(unbeziffiert)[40].再者,依26条法条之文义,似乎可以推断:债权人之“要求”不得超出保证期间,否则保证人免责。但是,依照法律或者约定,主债务清偿期的届至,有可能与保证期间的届满同时发生。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要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毫不迟延地对保证人提出要求的,法院也应该予以支持。否则一味拘泥于法条的措辞,反倒会造成法律之间的矛盾,对债权人也不公平。最后,债权人提出“要求”后,对于保证关系的存续有争议的,债权人应负责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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