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对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中铁外服签发的提单,是一种多式联运提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的有关规定,此类案件属海事法院收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1994年8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外服、华远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被告不服上述裁定,分别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中铁外服所签署的虽系联运提单,但本案不是多式联运,而是单一的国际铁路联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中规定的海事法院受理的提单案件,系指海事海商提单或多式联运提单案件,而不是不含任何海事海商因素的铁路运输案件。本案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由铁路专门法院管辖的“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外服签署的提单虽系多式联运提单,但实施该提单项下的货物运输方式并未包括海上货物运输区段,为单一的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本案属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案,天津海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1994年11月21日裁定:撤销天津海事法院的裁定,本案移送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按照级别管辖的要求,呈请北京铁路中级法院审定,北京铁路中级法院授权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除查明上述事实属实外,还查明:由于本案货物运输时恰逢原苏联国家解体时期,铁路运输不能正常进行,该批货物逾期3个月于1993年2月2日才到达莫斯科库采沃二站。被保险人进出口公司已先于1993年1月19日获得了天津保险公司按全部货物灭失进行理赔的赔款,而其委托人即货物所有权人商贸公司原定1992年10月在莫斯科举办会期为1个月的天津商品展销会也早已闭会,工作人员已经回国。货物到达莫斯科后,被告华远船务公司的国外代理俄铁出口公司及时通知了商贸公司委托的收货人莫斯科友谊公司,但友谊公司的秘书回答:“这批货物只有中国公司的领导(指其委托人商贸公司)才能处理,而现时他们正在中国办理商务”,秘书表示保证将货物已到站并敦促取货的消息转告给中国的公司领导。此后至今无任何人前往莫斯科车站领取货物。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虽给原告之被保险人进出口公司签发了提单,但对该提单项下货物所实施的运输方式是事先与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人商贸公司约定的铁路运输,不存在其他的运输方式,更无海上运输区段。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定形式只能是运单而非提单,提单在本案中可作为明确双方委托代理关系和交接货物的证明。由此可以认定,商贸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托运人,进出口公司是其货物的出口代理人,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是其代办托运人,莫斯科友谊公司是其指定的收货人,而承运人则是铁路并非二被告。被告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签订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将货物完整无损地交付铁路运至到站,且在货物逾期的情况下协助查找,履行了代办托运人应尽的义务,符合代办托运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对因收货人未尽领货义务所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收货人莫斯科友谊公司系商贸公司运货前委托的国外收货代理人,由于该代理人违约未按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为委托人商贸公司代理领取货物,是造成货物至今仍滞留在莫斯科库采沃二站的直接原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其对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天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还由于天津保险公司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不久,货物即已到站,自己并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积极采取措施,前往车站领取货物以减少损失扩大,亦未采取督促收货人尽快领取货物的有效措施,也是造成该批货物至今仍滞留在莫斯科库采沃二站无人领取的原因之一。原告认为货物已经丢失,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未能举出莫斯科车站签给收货人证明货物丢失的商务记录或者货物未到的证明。因此,对于因未提货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天津保险公司自己承担,与被告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无关。根据《国际货物联运协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1996年1月29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