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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关于土地补偿案件判决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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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8 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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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关于土地补偿案件判决书一份

  原告与被告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铁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周家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陈b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户口均在兴城市四家街道办事处周家村,在本村依法行使了选举权及农村村民的各项权利,并履行村民的各项义务。在2000年、2004年、2006年三次卖地款分配方案中,各原告符合分配方案的条件,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给原告分配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提起诉讼的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每人5150元之标准给付原告土地补偿分配款。庭审中,原告陈zz诉讼请求减至2400元。

  被告辩称:没有给土地补偿款,是周家村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研究决策和同意后办理的。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各原告户口证明、承包地证明、农业税明细表、集体提留及公益负担表、专用收款收据,被告方提供的关于四家屯街道周家村土地征用款分配情况说明一份,关于周家村占地补偿款分配过程的说明材料一份、村民代表会议票决记录30张、会议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四原告均有被告兴城市四家街道办事处周家村户口,其中各成年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一直参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换届选举换届工作,行使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同时,也享受村内各种福利待遇。

  2000年因国家修建南沿路而征占了兴城市四家街道办事处周家村的部分土地,该村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决定对村里的占地补偿费予以分配,每人1100元。经村民代表大多数表决同意,对包括本案各原告在内的所谓“外来户”未给分配此l100元土地补偿款。

  2004年因葫芦岛热电公司征占兴城市四家街道办事处周家村的部分土地,村内每人分配占地补偿费1300元;2006年因此次征占又补发尾欠款每人2200元。2006年又因葫芦岛志达公司征占该村部分土地,村内每人分配占地补偿费550元。上述三次分配亦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对本案各原告未给分配此三笔土地补偿款。

  2007年3月8日,被告又组织村民代表对各原告诉讼一事进行表决,并以多数意见表示不同意给1982年12月31日以后迁入该村的各原告分配占地补偿费。

  本院认为:第一、此类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的性质,从根本上说系属民事纠纷。征地补偿款系集体收益,因集体收益分配产生的争议是民事争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征用集体土地而支付的各种补偿费用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产生的争议应属于民事争议。1999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取消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得私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归属、管理及用途,村民依法享有了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收益分配的实体权利。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即法研[2001]116号答复)指出: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的受理问题参照法研[2001]51号答复办理。该法研[2001]51号答复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于以上两个答复,可以推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的纠纷即土地补偿分配案件属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其案件性质属于民事案件。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亦再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综上,四原告享有起诉权。

  第二、四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按照《解释》的该条规定以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享有分配权的主要要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是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必须贯彻村民待遇平等的原则。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就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体村民共同平等参与分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提请全国人大进行立法或立法解释,根据目前的农村实际与法律规定,应该说户籍与村民资格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一般来讲,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统征前农业户籍的,就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平等享受分配权利;本案中,各原告均获得了周家村户口,长期而来久居于此。所以各原告拥有周家村户口,具有该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户籍,即应认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获得土地补偿款的相应份额。而且事实上本案中的成年原告一直参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换届选举工作,长期地在行使选举权利、履行村民义务,也一直在享受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其他待遇。所以各原告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包括集体经济收益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农村村民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财产及收益享有平等的权利。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是对本集体全体成员即全体村民的补偿,属于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对于集体收益的分配,应当由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共同分配,每个村民应当享有平等分配的权利。农村集体组织制订收益分配方案,是其行使法律赋予其自治权的一种形式。但该自治权并不是绝对的。分配方案的形成不仅应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其在内容上也必须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本案中的“周家村占地补偿费分款方案”显然违反了宪法的平等原则,构成了歧视,并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所以此方案应为无效。尽管被告认为各原告均系从1982年12月31日以后迁入该村,但既然被告予以接收并分给土地,且形成既定事实已长达二十余年,所以各原告的村民身份自然无从否定。而被告根据其所谓的“村民自治”规定,对各原告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与我国宪法的平等原则及其他相应法律显然相抵触,应认定为无效。各原告既是被告村村民,即依法应当与本村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土地补偿费。

  综上,四原告享有实体胜诉权。

  据此,本院为保护农民的合法财产,维护弱势群体的法律利益,恢复公民失衡之法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四原告土地补偿款各51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陈zz土地补偿款2400元。

  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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