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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处理方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10-31 0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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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继承纠纷因高涨的房价而变得越来越频繁,因为买不起房子,只有继承房产。但是,房产继承又不是如平时想的一样。房产继承是需要法律认可的继承才有效力。房产继承纠纷该如何处理呢?

  认为继子女与养子女 具有相同的房产继承权

  张利三岁母亲病故,父亲张鸣服刑,张利被送与邻居田放收养。张利的父亲张鸣刑满后与丧夫携女的于美结婚,三十年后张鸣病逝,张鸣送给田放收养的、现已成人的张利,要求与张鸣的继女——于美的亲生女儿于晓燕以同等身份,继承张鸣的价值60万元的房产。于晓燕不同意因此发生纠纷,张利诉讼到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第十九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所以说,如果张利对生父母扶养较多,也只能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房产,不具有与于晓燕相等同的继承权。据此,张利的主张没得到法院的支持。

  认为同居多年 即享有配偶身份的继承权

  许浩、柳香没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已共同生活多年,许浩最近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柳香认为她与许浩同居时间长且已生儿育女,虽没登记也应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应与许浩的父母等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许浩的房屋等财产。

  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条例发布后以夫妻名义同居即有夫妻身份予以了否定。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死亡一方尽了较多义务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其享有的不是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因互助产生的权利。柳香若在许浩遗产的处理中得到一些遗产,也只能是基于这种互助权而不是继承权。柳香的要求理所当然地被法院驳回。

  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继承的遗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田添、韩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添继承了其父田栋的一笔房产。对这一房产,夫妻共同使用多年。前不久韩进、田添离婚,韩进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此房产。田添拿出了其父田栋的遗嘱,该遗嘱明确表示这份遗产由田添继承。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上述遗留的房产应为田添的个人财产,且无论他们共同使用多久,其财产的性质都不会改变。韩进、田添离婚,韩进对田添这笔个人的财产无权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为无权主张,没能得到法院的认可。[page]

  认为婚后买房, 产权证上是谁的名字 即谁的个人财产

  林爱民、张国花是一对夫妻。不久,林爱民病逝。林爱民生前与张国花用共同收入买得楼房一套,房产证上只登有林爱民一个人的名字。听说张国花要带子改嫁,林爱民的父母以房证只登有林爱民一人的名字为由,要求按林爱民的个人财产继承该房。

  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为个人的以外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林爱民的父母拿不出该房属于林爱民个人财产的依据,此房尽管房产证上只属林爱民一个人的名字,也应认定为其为林爱民与张国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林爱民父母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法院不支持他们的主张。

  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房产 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

  刘乐丧偶后与张蓝结婚,结婚时刘乐通过书面形式把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了张蓝,并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不久刘乐病逝,刘乐的子女拿出了刘乐的遗嘱,要求按刘乐的遗嘱继承这份房产。

  按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刘乐的房屋所有权已依法转移,刘乐立嘱处分的只能是自己的财产,刘乐的子女就是拿刘乐的遗嘱也不能对该房产行使继承权。

  认为登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产, 一人死亡,不必过户登记也属 生存一方所有

  张望所持的房屋产权证,写有其夫王勇和她二人的名字。不久前,王勇去世了。张望想把她和王勇名下的房产以个人名义卖掉,但是,在过户的时候遇到了麻烦。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二人共有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变为一人所有必须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写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人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须通过继承、过户手续才能登记为一人。

  把多人共有的房屋当成 一个人的遗产

  张昌成年后与父亲张开、继母刘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盖了五间平房。父亲张开病故,张昌以继承为名,占有了全部房屋。

  该五间平房应为张昌和张昌之父张开、张昌的继母刘棋共有。张昌父亲张开去世,张昌只能继承应继承的其父张开的遗留房产份额,张昌的继母不但属于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而且与张昌对张昌父亲张开的房屋都有继承权,张昌的继母刘棋如无劳动能力还应当多分。对此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这样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张昌不分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把家庭共有财产当作其父个人财产予以继承,无疑是对继母刘棋财产权利的侵犯。[page]

  把对共有房屋的承租权当成 遗产继承权

  李和生前多年居住在单位的公房中,房改后没买该房仍租住。最近李和病逝,李和的子女要求继承该房,与李和的单位发生了纠纷。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承租人对承租房屋只有承租权没有所有权,承租权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承租人不能将承租房屋当遗产继承。不论承租时间多久,都不能因此改变承租房屋的权属。李和之子要求继承李和承租的房屋于法无据。

  不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 法不容

  新婚不久的萧黎明拥有一栋商品房,不幸的是,萧黎明遇车祸死亡。继承遗产时,萧黎明的妻子吴小芳提出为怀中的胎儿保留份额,萧黎明的父母不同意,认为胎儿未出世与遗产继承无关。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萧黎明父母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背,不为胎儿保留份额,于法无据。

  继承诉讼如何适用时效 搞不清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就此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中有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的,视为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终止、中断、延长,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温馨提示:

  房产继承须办理公证

  遗嘱公证细则

  (2000年2月24日) (司法部第57号令)

  第一条 为规范遗嘱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条 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page]

  第四条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

  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第六条 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见证人、遗嘱代书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七条 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

  (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

  (三)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遗嘱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

  第八条 对于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并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公证人员具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遗嘱人有权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第十条 公证人员应当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公证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

  第十二条 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公证人员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

  (二)遗嘱人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

  (四)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page]

  (五)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六)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

  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三条 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二)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三)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

  (四)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SIj、年龄、住址等;

  (五)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

  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以上情况应当记人谈话笔录。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第十六条 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一)遗嘱人年老体弱;

  (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

  (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

  (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

  (一)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三)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

  (四)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

  (五)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十八条 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属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page]

  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第十九条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

  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并将其复印件存人终止公证的档案。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之后,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完成公证遗嘱的制作。遗嘱人无法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的,可依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遗嘱原稿的复印件制作公证遗嘱,遗嘱原稿

  留公证处存档。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保管公证遗嘱或者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也可根据国际惯例保管密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公证卷应当列为密卷保存。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

  公证遗嘱生效前,遗嘱卷宗不得对外借阅,公证人员亦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证遗嘱生效前,非经遗嘱人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

  遗嘱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 公证遗嘱生效后,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嘱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公证人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公证赔偿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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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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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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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公证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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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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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程序规则》

《公证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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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程序规则》 第二十条

《公证程序规则》 第二十三条

《公证程序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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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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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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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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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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