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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綦江拆迁安置起纠纷 官司打三年审理四次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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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1 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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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三年,初审重审终审均败诉,维护法律尊严起动再审,正本清源物归原主-- 国有资产:还我清白!

(新华网重庆频道何培虎 吴守礼 袁昌发8月23日电)7月26日上午9时30分,当重庆铁路工段段长翁力俊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书记员手中接过胜诉的民事判决书时,激动地说:“人民法院的公正,法律的正义,才使铁路国有资产从‘死神’的边缘‘物归原主’,不被流失,国有资产归位,仍然姓公﹗”铁路这起历时三年,经两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决、四次审理的房屋拆迁纠纷案终于胜诉。

拆迁安置起纠纷 “铁老大”成被告

1998年,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县城古南镇石佛岗铁路平交道─高架立交桥片区进行改造和开发建设。因该片区铁路职工居住较多,铁路早有在该片集资建房的规划并报綦江县人民政府。同年11月10日,綦江县计委下发了188号文件,批准了原綦江工务段(1999年5月铁路生产布局调整合并为现在的重庆工务段)该片区改建职工居民住宅、商业网点用房、面向社会集资的方案,取得了对该片区拆迁、改造的项目权利。随后,綦江县人民政府以229号文件对綦江县房管局城镇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并下发了《关于批准綦江县石佛岗铁路平交道─高架立交桥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并规定拆迁期限为1999年1月7日至1999年2月7日。

1998年12月30日,工务段与綦江县房管局城镇建设拆迁工程部签定了《委托房屋拆迁协议书》。綦江县中医院主管护师李东苹所有的住宅房(系李购买的二手房,价值约3万元)屋座落于綦江县城古南镇石佛岗68─20号(系第三层住宅、建筑面积64.90平方米),在规划红线范围内,亦在拆迁、改造之内。李东苹对拆迁还房要求很高,以各种理由拒绝拆迁,直到已超过规定拆迁期十个多月的1999年12月29日才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定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綦江县拆迁安置办副主任王群在与李东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时并附有安置附图,对李东苹的房屋安置具体位置,在协议书特别是安置附图中明确约定为綦铁综合楼B栋“平街二层”。协议签订后,王将协议书及安置附图交给了李东苹。李领取了一年的经济损失补助费4272.80元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002年6月集资房建好后,工务段按协议约定将李东苹安置在平街二层,并多次催李东苹来接房。李到现场看房后认为安置的位置不理想,要求置换为平街层1至3号房,工务段坚持按协议约定将李东苹安置在平街二层,李拒绝接房。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2002年8月23日,李一纸诉状将工务段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将平街层1、2、3号门面判令作安置房交付给她,为其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权证手续,并由工务段支付她拆迁损失补助费、房屋租金损失费共计55814元。同年10月25日申请财产保全并被执行。

无效证据被采信

初审重审均败诉綦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供了证据。李东苹向法庭提供了《安置附图》、《施工图》、《施工剖面图》、《竣工图》,并称她与工务段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安置图明确约定,对她拆迁房屋安置的位置应是綦铁综合楼B栋第三层即平街1、2、3号门面。认为被告不但不履行义务,反而将应安置给她的房屋出租他人经营,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要求赔偿她的拆迁损失、房屋租金损失五万五千余元。

工务段认为:李东苹原旧房拆迁时,其产权证明确注明为住宅而不是商品房。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写明李东苹的原房重置价为367.35元平方米;工务段新房重置价为450元平方米,住宅商品房价为500元平方米,非住宅商品房价为1500元平方米;李东苹应付工务段结构价差28.65元平方米,共计1859.39元。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安置附图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以此判定李东苹拆迁房屋安置的位置,《施工图》、《施工剖面图》、《竣工图》均不能作为判定李东苹拆迁房屋安置位置的依据;工务段在与李东苹签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王清礼、罗应育己于1988年12月13日与工务段签订了B栋楼平街层2、3号房的集资建房合同,两人均缴清了集资建房款,工务段不可能“一女二嫁”。工务段认为拆迁损失、房屋租金损失也不存在,一方面,被告己按有关规定补偿了原告一年拆迁补偿过渡费4672.80元,并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房由李自行解决,其后李又要求提供过渡房,被告又为其安排了房屋过渡,并使用至今,赔偿拆迁损失不成立。另一方面,B栋楼平街层1、2、3号门面不是李东苹的安置房,属购房人合法财产,被告不能支付原告所谓的租金损失。

綦江县人民法院依据当时拆迁设计方案平面图、施工设计图、重钢设计院对施工设计图的说明等认定:工务段对李东苹拆迁房屋安置的具体位置应是綦铁综合楼B栋第三层即平街1、2、3号门面;工务段从2002年6月1日起,将应安置给李的1、2、3号门面以每平方米83元租给个体工商户经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损失;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拆迁经济损失补助费。对此,綦江县人民法院2002年11月21日初审作出如下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綦铁综合楼B栋第三层即平街1、2、3号门面房屋的所有权归李东苹所有;由工务段向李东苹支付拆迁济经损失补助补费及租金损失等共计39524元;案件受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900元由工务段支付。

工务段不服,于2002年12月3日向重庆市第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2003年4月2日,一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处理,发回綦江法院重审。綦江法院在重审时追加王清礼、罗应育为被告。重审后认定:协议中约定的安置位置为綦铁综合楼B栋第三层即平街1、2、3号门面房;第三人王清礼、罗应育亦不属工务段的职工,无权参加集资建房,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綦江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在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基础上,增加了王清礼、罗应育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向李东苹交付綦江县古南镇綦铁综合楼平街1、2、3号门面房的判决。工务段再次败诉。

坚信法律的公正

两被告再次申诉工务段和王清礼、罗应育不服綦江法院重审判决,于2003年9月18日再次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两被告上诉称:綦江法院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真相,主观武断判决,使企业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并祸及两位无辜第三人,在事发当地造成了非常恶劣影响,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在初审、重审中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时工务段代理人认为:初审法院判决时采信的“三依据”(《安置方案图》、《施工图》、重钢设计院对施工图的说明)违背了原、被告双方1999年12月2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和安置附图的真实意思。李东苹在法庭上始终围绕《施工方案图》、《施工图》、《施工剖面图》、《竣工图》、重钢设计院对施工图的说明举证,实际上是误导法庭。方案图:是工程建设设计第一阶段进行初步设计的一个依据图;施工图:是经过多次修改后戒成的工程施工实施图;竣工图:是该工程施工结束后,根据该工程实际情况所绘制的图。这三图均与本案案由无关,只能是与案由有直接关系的拆迁安置协议和安置附图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初审法院既不调查有关直接证人,也不在开庭审理时按被告要求传当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经办人,綦江县拆迁安置办副主任王群到庭作证,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真相。

工务段代理人在庭审答辩时称:初审法院判决工务段依据綦江县建委229号文件规定与王清礼、罗应育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无效,但又确认上诉人以该文作依据与李东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同样的依据,同样的建设性质作出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判决。工务段代理人在举示有关证据后称:綦江县人民政府229号关于批准綦江县石佛岗铁路平交道─高架立交桥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规定,旧房拆迁时原房屋重置价为367.35元平方米,新房重置价为396元平方米,非住宅商品房为1500元平方米。被告在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时只补交了每平方米28.65元的结构差价共1859.39元,充分说明李东苹拆迁的房屋是住宅而非门面。上诉人不可能将国有资产价值100余万元的三个门面作为李的安置房。在庭审时,工务段代理人要求法庭就李东苹向法庭提供的安置附图证据进行质证,法庭予以拒绝。上诉人要求对当时与李东苹签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重要证人、綦江县政府拆迁安置办副主任王群进行调查并到庭作证,法庭未予采信。其他证人证明李拆迁安置位置是在平街二层的证言未予以采信。王清礼、罗应育坚称,他们依据綦江县人民政府(1998)229号文件规定与工务段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该文明确规定綦江县城古南镇石佛岗铁路平交道─高架立交桥片区改造和开发建设范围为“职工、居民住宅和商业网站用户”,“资金来源为集资解决”,集资对象为“单位职工和社会居民”。同时称,他们先于李东苹一年多(1998年12月13日)与工务段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并于2002年5月交付使用(出租)。2002年10月30日,綦江法院强行查封了他们的合法材产(门面),致使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对本人及家人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要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利。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认定:李东苹与工务段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安置方案图、施工图以及重钢设计院的证明,均可判明双方约定安置位置为綦铁综合楼B栋平街1、2、3号门面房。工务段依据拆迁补偿标准、安置协议、安置附图,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约定的安置位置不是门面理由不成立;王某无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而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采信其证言,并无不当;其他证人的证言不能推翻本院根据安置方案图、施工图以及重钢设计院证明作出的认定。

关于对王清礼、罗应育签订的集资建房建房协议无是否有效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集资建房系在政府主管部门和单位组织下改善居民、职工自身住房条件的公益行为,各种集资合作建房,实行专项报批制度,《綦江县关于重庆铁路分局綦江工务段改造住宅网点用房的复》不能证明原綦江工务段在石佛岗铁路平交道─高架立交桥片区改造住宅网站用房的行为经当地住改办批准为集资合作建房,两经办与王清礼、罗应育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是名为集资建房协议,实为商品房预售。綦工段两经办只是该段内设机构,不具法人资格,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与王清礼、罗应育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是无效协议,其交付行为亦为无效。据此,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初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上诉人的请求,工务段第三次败诉。

终审判决下达后,上诉人提出三个质疑:质疑一,二审作出判决时的时间先于一审(一审决的判决时间为2003年8月28日,二审决的判决时间为2003年4月26日),判决书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名字搞错,并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从判决书中删除。申诉人认为,二审判决严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当上诉人将上述情况告诉法院后,二审庭审法官于2004年6月2日下达了一份民事裁定书,一是更正法定代表人名字;二是将法官认为“笔误”的“2003”更正为“2004”。当上诉人告之法官不同意笔误的说法、并询问为什么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从判决书中删除时,法官又于同年6月14日下达并给上诉人送达一份民事裁定书(落款时间为2004年6月2日),此民事裁定书增加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名字。一天之内下达两份裁定,两样内容,上诉人认为是随意裁定。

质疑二,上诉案件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在本案审理中始终只有审判员汪法官一人,合议庭其他成员为什么从未出过庭审理本案,此举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程序。

质疑三,负责本案审理的法官到本案纠纷事发地綦江进行调查,上诉人要求对该案的主要证人、綦江县政府拆迁安置办副主任王群进行调查,在取得法官同意后,上诉人进行了联系,但法官却未去调查。工务段决定继续申诉。伪造证据浮水面 国有资产还清白为保护国有资产不被流失,利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分别向重庆市、綦江县人大、政法委,检察院作了情况汇报,恳求检察院提起抗诉或再审。当上诉委托代理人到綦江县检察院汇报情况时,查阅到李东苹给该院送去的《安置附图》证据,但《安置附图》“平街二层”已改为“平街一层”,并有李东苹的亲自签名,当委托代理人查阅初审、重审、终审案卷时,李东苹向法庭提供的《安置附图》证据均为李东苹篡改过。对此,工务段按法律程序规定,申请对李东苹篡改过的《安置附图》,委托权威部门进行技术鉴定。重庆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受上诉委托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安置附图》“平街二层”的“二”字系李东苹擦刮后修描为“一”字后再重新复印形成。对此,工务段决定申诉再审。

重庆市第一中院受理了,2005年1月2日,立案庭组织召开再审听证会,在对此案复查后认为,该案符合再审条件,一中院于今年1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4月9日至6月30日,合议庭曾先后4次开庭。双方均向法院提供新证据,陈述和质证。申诉人在庭审答辩时称:被申诉人李东苹背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附图》向一、二法庭进行举证,误导法庭。李东苹向法庭举证时,一直纠缠与本案无关的《施工图》、《施工剖面图》、《竣工图》和重钢设计院对施工图的说明不放,严重偏离了本案案由,实际上是误导法庭。申诉人称: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书是由文字和安置附图两部分组成,缺一不可,该协议附图上注明的“平街二层”李东苹在签约时签名认可,说明这一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任何借口所不能推翻的。

申诉人在庭审答辩时又称:一、二审法院判决本案的三个重要依据,一个是李东苹篡改后的伪造证据,伪证不能作为判案依据。而第二、第三个依据的竣工图、重钢设计院对施工图的说明与本案无关。一、二审法院判决时采信的三个重要依据,不符合采信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连性三原则的法律规定,导致错误判断。李东苹答辩时称:图纸上平街一层的“一”字不现,是我填现的,并未作伪证;安置协议图纸上的范围就是平桥1─3号门面;王某、罗某的集资建房协议实际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为无效;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1998年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县城古南镇石佛岗铁路平交道一高架立交桥片区进行开发建设,并于同年10月8日由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就该片区的开发建设召开了专题会议,形成了43号《会议纪要》。该纪要要求原綦江工务段、县城乡建委、国土局、房管局等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加快实施该片区的开发建设。同年11月10日,原綦江工务段经綦江县计委188号文件批准,取得了对古南镇石佛岗铁路平交道一高架立交桥片区拆迁、改造的项目权利,批准了项目人工务段关于在该片区改建职工、居民住宅网点用房四栋的方案(含拆迁、住宅用房、商业网点用房),其资金来源为集资解决。

随后,綦江县政府以綦府发(1998)229号文件对綦江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下发了《关于批准綦江县石佛高架立交桥片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同年12月30日,工务段与綦江县房管局城镇建设拆迁工程部签订了《委托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务段委托拆迁工程部队对綦江县古南镇城东路68号进行拆迁,拆迁期限为1999年1月7日至1999年2月7日。李东苹原所有的住宅房屋坐落于綦江县古南镇石佛岗68-20号(系第三层住宅、建筑面积64.90平方米),亦在拆迁、改造之内。

由于李东苹对拆迁还房要求很高,直到1999年12月29日,李东苹才与工务段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超过拆迁期限十个多月)。该协议约定工务段在拆除李东苹的原房屋时,李东苹的原房屋重置价值为367.36元平方米;工务段的新房重置价为396元平方米,综合价为450元平方米,住宅商品房价为500元平方米,非住宅商品房价为1500元平方米;李东苹应补付工务段结构差价28.65元平方米共计1859.39元。工务段在规划红线范围内用新房安置李东苹用房,混砖结构,位置在B栋第三层1-1/1-A-H-A1,建筑面积64.9平方米,非住宅临时过渡用房由李东苹自己解决,过渡期限从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5月31日止,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过渡期限一次性计发,一年以内每平方米72元,一年以上(含两年),每平方米135元,三年以内(含三年),每平方米225元,过渡期暂定一年,面积64.90平方米,计4672.80元;1999年12月29日,李东苹将旧房腾空交工务段拆除,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随附有拆迁安置房屋设计方案平面图,明确了工务段对李东平所安置的拆迁还房是设计图的第三层(在图上注明为“平街二层”)。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还约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土地使用和房屋所有权证由工务段办理。协议签订之日,李东苹将旧房交给工务段,并领取了一年的经济损失补助费4672.80元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铁路于2002年6月起陆续将新房交付使用和进行安置,李东苹要求铁路按协议约定交付安置房屋时,双方就其安置位置发生争议。另查明,王清礼、罗应育二人于1998年12月31日分别与工务段下设的两经办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王某、罗某分别集资綦江县古南镇石佛岗铁路平交道口一高架立交桥片区改建房B栋桥平2号房和3号房,套内面积为25.704和27平方米,单价都是6000元平方米,总金额分别是154224元和162000元。王某、罗某在房屋交付前分别缴清了集资款;工务段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向王某、罗某交付了房屋。2002年6月,王某、罗某分别将上述门面房出租给他人。再查明,原綦江工务段两经办系该段下设的科室,其职能由工务段履行(原綦江工务段于1999年5月6日被撤销)。上述事实,有李东苹与工务段于1999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安置附图为据,足以认定。

重庆市一中院审判监督庭审理后作出了以下认定:第一,李东苹与工务段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第二,原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导致原二审判决中所确认的安置位置错误。

原判认为:李东苹与工务段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安置图所确定安置李东苹的位置就B栋桥平1、2、3号门面房。经审理查明李东苹与工务段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安置图所确定安置李东苹的位置B栋第三层应该就是平街二层。该安置图已经明确标明了安置李东苹的B栋第三层即为“平街二层”。根据拆迁人原綦江工务段的受委托方─拆迁工程部所保存的另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安置图的原件,以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安置图的原件亲笔书写人王某的证词,证实了安置李东苹的位置B栋三层已经明确标明的“平街二层”系王某亲笔书写,安置李东苹的位置B栋三层平面图上的“平街二层”是李东苹与工务段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綦江县古南镇綦铁综合楼B栋桥平1、2、3号门面房不属于李东苹所有。

二审判决认为“安置李东苹的位置B栋第三层1-1/1-A-H-A1就是桥平1、2、3号门面房”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应依法予以纠正,并作出终审判决:工务段与李东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工务段与王清礼、罗应育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有效;工务段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李东苹交付綦江县古南镇綦铁综合楼位置B栋第三层1-1/1-A-H-A1建筑面积64.90平方米的住房。并在1个月内为李东苹办理完相关权证手续;工务段向李东苹支付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的拆迁经济损失补助费23364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其它诉讼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其它诉讼费1200元,共计9280元,由李东苹负担6496元,工务段负担27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对此,这起历经三年的房屋拆迁纠纷案,经两级法院3次裁定,4次判决,终于划上了园满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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