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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签订时,卖方尚未取得产权证,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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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7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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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签定时,有时卖方尚未办理出房屋产权证,此种情况下,如果卖方办理产权证不存在实质性的障碍,只是个时间问题,则一般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待卖方取得产权证后,即可办理过户,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

卖方以签约时尚未取得产权证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0年9月30日
房价上涨卖家撤单 维护诚信法院判驳

本报讯 (记者 孟焕良 通讯员 郁菊红)拆迁安置房在没有拿到三证前进行交易,买卖双方短期内无法办理过户,双方往往会先签合同、办理款项,日后再过户。随着房价上涨卖家反悔,要求撤销合同。日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卖家的诉讼请求。

2008年2月1日,侯先生作为户主获得三套安置房。次年5月21日,侯先生与贺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侯先生的妻子及儿子也参与了房屋买卖事宜的联系),合同约定:侯先生自愿将其拆迁安置房屋卖给贺女士,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48.9万元。贺女士于当日及次日分别支付被告侯先生定金2000元(由其儿子代收)及5.6万元。

同年9月12日,侯先生夫妇及其他家庭成员间就拆迁安置房分配经公证达成协议,协议明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侯先生夫妇共同所有。

今年3月19日,侯先生的妻子向海盐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认为自己是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未经其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处分。其丈夫侯先生签订该房买卖合同,未征得其同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侯先生家有关安置房的分配协议签订在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但侯先生的妻子仍属涉案安置房的共有权人之一。侯先生作为被拆迁的农民私房的户主,其从事的法律行为对外具有代表性,除非共有权人曾明确表示不同意,一般应推定一致同意户主从事的法律行为。并且,涉案房屋的销售价格远远高于安置房的价款,并未损害其他共有权人的利益。侯先生和贺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


■法官提醒■

部分拆迁安置房是可以交易的,但在交易中存在较大风险。由于交易时间长,受市场因素的影响,往往买家需要承担极大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房价上涨后卖家有意反悔,找合同的漏洞逃避法律责任追求己方利益,或为合同的履行设置障碍,办理过户手续时间也没有保障。因此,在购买此类房产时,签订一份有效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买卖合同就显得至关重要。买卖合同除了要具备一般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外,还需要对房屋费用的支付方式、迟延交房、产权证如何办理过户等都作出明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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