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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相关法律依据与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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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5 0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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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受理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法律依据。——所谓的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的纠纷。

1、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土地征收补偿纠纷,历年司法解释中有不同规定。

从1994年至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和研究室就村民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问题是否受理前后有2个复函、3个答复和一个会议精神分别作了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1994)民立他字第285号《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中认为,“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等事业。现双方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2)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的答复》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中认为“此类纠纷的受理问题参照(2001)51号答复办理,即只要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尤家市龙渊镇第八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中认为“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5)200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立案庭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由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6)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中认为“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受理这类纠纷的认识也是不一致的。直至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才对当前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作了明确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当事人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其性质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同,土地补偿费数额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因此,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分配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不应予以受理。

3、陕西省高院2006年元月下发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供陕西省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参照执行,有关受理的条件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

(一)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

(二)因安置补助费分配发生的纠纷;

(三)因集体资产经营等收益和其他收入分配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本意见所指的诉讼当事人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事人发生变更的以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为诉讼当事人。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和本意见第一条规定起诉的,依据下列不同情形,法院分别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

(一)1999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实施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涉及计划生育奖罚而发生的收益分配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处理决定不服,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是否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决定对全体成员不分配或者决定分配总额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分配或者请求增减分配总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或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件判决的法律依据及法理分析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3、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了(2004)第28号《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从此,土地补偿费用于“集体”的原则被解禁,同时确立了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分配成为今后村委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土地补偿费是村民获得土地补偿的主要来源。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此条可以看出:第一、《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制定的主体有三个。一是集体经济组织,目前全国大多数村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在生产大队撤消后没有建立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村民委员会,全国范围内由于村委会的成立代替了原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行使土地管理权,代表集体经济组织领取土地补偿费,是目前土地补偿费纠纷的主要诉讼主体;三是村民小组,某些地方没有打破原生产队的土地界限,由村民小组管理土地或行使土地发包权,土地补偿费由村民小组领取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分配在本小组范围内进行,因此村民小组可以成为制定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的主体和诉讼主体。第二、已经收到土地补偿费是制定土地分配方案的前提条件。第三、《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的制定、通过或实施是村民起诉的前提条件。第四、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是确定分配资格的时间界限。第五、当地政府对《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但对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2005年7月29日,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在实践中,要正确认定集体成员资格,处理好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般只能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法理分析来认定。

1、在实践中,我院副院长陈永超发表在《湖南审判研究》2006年第4期《关于征拆补偿纠纷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探讨》中的观点就是一种具有普遍性认同的看法。文中有几下几个方面的观点可供参考:

第一、科学分析、综合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关键看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成员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生产生活:一看是否形成了血缘关系。凡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繁衍的后代,一般会自动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二看是否形成了婚姻关系。凡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婚姻关系,履行了正常的迁移落户手续的,应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看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如经过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因其法律地位等同于婚生子女,所以也应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看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即对没有涉及到上述前三种关系的人员,因国家政策性迁入或者经过交纳公积金并经法定程序加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生产生活的,也可以取得成员资格。

  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下列情形而丧失:一是因死亡自然丧失;二是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三是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四是自户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五是因政府行为、国防建设导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丧失;六是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第三、法定不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有:一是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资格;二是服刑或被劳教期间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资格;三是禁止取消老弱病残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是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迁出户口的,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资格。

第四、对几类特殊主体的成员资格作如下认定

(1)“外嫁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结婚在本经济组织,不涉及户口的迁移问题,对其成员资格自然无争论。但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结婚到城镇的,其成员资格就应区别对待了。一是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因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没有迁出,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应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参加原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籍已迁到婆家,生产生活在婆家,因“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政策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而在原组织保留承包土地的,也不能认定为原经济组织成员。二是对结婚到城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农村妇女结婚到城镇,户口未迁出,没有取得非农业户口,承包地亦保留,且在娘家居住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原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口已迁出,已取得城镇(不设区的市)户口,居住城镇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不能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

  (2)“上门婿”的成员资格认定。结婚后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男子俗称“入赘婿”。《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广大农村地区的一般习俗是男婚女嫁,只有极少数的有女无儿户才招赘上门女婿。如果女方家庭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男子取得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且在女方生产生活的,可以取得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在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如果有儿有女户给女儿招赘上门女婿或者多女无儿户给几个女儿分别招赘上门女婿,这些男子能否取得其妻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则应由女方所在集体组织民主议定。集体民主议定予以接纳的,其取得妻所在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如果经民主议定拒绝接纳,其便不能取得妻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

  (3)新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父母或一方具有该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虽然因“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政策而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仍应视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不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夫妻双方依法收养的子女,办理了户籍登记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的,应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收益分配权;未办理户籍登记的,若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也未享受原户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也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

  (4)丧偶和离婚妇女成员资格的认定。丧偶和离婚的妇女,回娘家居住生活,户籍和承包地仍在婆家的,具有婆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户籍已迁回娘家,居住娘家生活,仅承包地因“三十年不变”原则而留在婆家的,不再保留婆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5)服刑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较长刑期入狱服刑,丧失了人身自由权利乃至政治权利,但不因此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是一种私权利,即民事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所以,依照民法理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应失去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

  (6)大中专在校生和服兵役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学业的完成,主要靠土地收益,应保留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服现役的初级士官、义务兵,因其是在履行法定义务且没有收入来源,也应保留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若国家对其待遇及安置另有规定,则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7)“空挂户”成员资格的认定。这里讲的“空挂户”,是指为了上小学、中学的方便,或进城经商的方便,将户口登记在亲戚的户籍簿上的情形。上小学、中学的在校生,一般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应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城经商方便,将户口登记在城镇亲戚的户籍上,或租房居住在城镇,承包土地均已自愿交回发包方的,不再视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果承包地仍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在承包期内,仍应视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陕西省高院2006年元月下发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供陕西省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参照执行,主要内容如下: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二)因婚姻或收养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但常住户口非自身原因未迁入的;

(三)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

(四)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的;

(五)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迁出户口的;

(六)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

(七)因服刑、劳教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

(八)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死亡的;

(二)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三)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四)自户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五)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第十二条 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在原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户口登记在该村、组,至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额的一半。

第十三条 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离婚、丧偶的女性成员及其所生子女仍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的或者虽未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未享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在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该女方家庭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其要求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且未享受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的子女,办理了户籍登记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未办理户籍登记的,若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也未享受原户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对于被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其是否享有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要求享受与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毕业后回到原籍生产生活的,应享有收益分配权;毕业后未回原籍生产生活的,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服现役的初级士官、义务兵,要求享有与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若国家对其待遇及安置另有规定,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件判决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二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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