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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7-17 0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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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于明年元旦正式施行。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共分6章41条,新增了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剥离等17项权责,还明确了土地整治由谁管,管什么,怎么管的问题。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6日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加强耕地保护,提高耕地质量,优化土地利用空间布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对未利用或者未合理利用的土地进行整理、垦造和开发,包括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等活动。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质量第一和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护农村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整治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项,并将土地整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以下统称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潜力调查、绩效评价和抽查、复核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和农村工作综合管理、财政、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和参与土地整治工作。

  第二章 土地整治规划

  第七条 土地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土地整治潜力调查。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以及土地整治潜力调查情况等为依据,并与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和水土保持、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低丘缓坡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确需涉及林地的,依法调整相关规划。

  第九条 土地整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土地整治的现状分析、目标与任务、重点区域、保障措施,以及因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对策措施。

  第十条 编制县(市、区)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根据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与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划定农用地整理区、建设用地整理区、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区等土地整治区域,并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库。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一)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三)自然保护区;

  (四)省级以上公益林、森林公园;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规划报送审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整治规划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

  经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文本和相关图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土地整治规划期限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期限相衔接,一般为十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是开展土地整治活动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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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土地整治实施

  第十四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土地整治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耕地保护等规定,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林业、城乡规划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土地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等有关规定。

  土地整治涉及国有土地的,应当征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见,经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土地整治涉及合法建筑物搬迁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申请书;

  (二)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材料及相关图件;

  (三)土地整治项目资金预算;

  (四)建筑物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以及村经济合作社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意见;

  (五)土地整治后形成耕地的后续管护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规划设计和资金预算,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其中,规划设计应当按照项目所在乡(镇)、街道同类型耕地的最高等级,预设整治后形成耕地的质量等级;资金预算应当包括土地整治项目涉及的青苗补偿费用、建筑物搬迁或者拆除的补偿费用以及土地整治后形成耕地的后续管护费用等。

  第十七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实地踏勘、论证,提出论证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的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其中,施工单位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确定,规划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变更土地整治项目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资金预算的变化幅度在百分之十以内的规划设计变更,应当报经县(市、区)土地整治机构批准;资金预算的变化幅度超过百分之十的规划设计变更,应当按照原立项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规划设计的,不得降低规划设计预设的质量等级。

  第二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规划设计需要剥离表土的,应当先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该土地整治项目。

  距离土地整治项目二十公里以内,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储备的,应当根据规划设计需要将储备的耕地耕作层土壤用于该土地整治项目。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农用地质量分等定级规程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

  耕地质量等级评定的内容包括土壤质地、有机质、酸碱度以及耕作层厚度、田面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通达条件等指标。

  未经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或者经评定耕地质量等级未达到规划设计预设的质量等级的,不得进行土地整治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验收合格的,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后续管护工作。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监督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耕地承包方等单位和个人落实后续管护措施。

  土地整治项目的后续管护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耕地质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耕地种植和地力提升的指导和支持。

  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不得转为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土地整治项目档案,并与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城乡规划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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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抽查、复核。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抽查、复核的项目,不得低于当年该县(市、区)验收合格项目的百分之四十;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对各设区的市抽查、复核的项目,不得低于当年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已验收合格项目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土地整治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土地整治项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土地整治项目现场进行勘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整治后形成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优质耕地应当划为基本农田。各级人民政府在完成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任务外,可以将土地整治增加的基本农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留基本农田管理。

  土地整治后新增耕地面积纳入补充耕地的指标管理,用于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从其规定。

  农用地整理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积,不得折抵为建设用地指标。

  第二十八条 农村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后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规定,优先用于该土地整治项目所在村的农民住房和农业、农村发展建设。

  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以及依照前款规定使用后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县(市、区)内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之间有偿调剂。有偿调剂取得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土地整治涉及的村民住宅改建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耕地地力培育、整治后耕地的后续管护等支出。

  指标有偿调剂及其所得收益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耕地质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被占用耕地的优良耕作层予以剥离,用于土地整治。

  耕地耕作层剥离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建设项目供地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列入供地成本。

  剥离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储备场所用地,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合理选址与布局,并按照临时用地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并整合相关专项资金,投入土地整治活动。

  土地整治项目实行工程预决算管理,所需财政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和挪用。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审计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和个人的信用管理档案,及时发布相关信用信息,并抄送同级有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土地整治绩效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报告土地整治绩效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整治绩效评价结果,采取措施,提升耕地质量。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土地整治名义擅自调整土地权属,侵犯农民权益。

  土地整治确需调整土地权属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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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土地整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审批土地整治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的;

  (三)骗取、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

  (四)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有关指标的;

  (五)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有关指标予以作废;有关指标已经有偿调剂的,有偿调剂取得的收入予以返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布已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或者土地整治年度计划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土地整治项目验收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土地整治项目信息共享制度的。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及其负责人在土地整治活动中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的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用地整理,是指在农用地区域通过实施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保持等工程,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二)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是指对农村地区散乱、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建设用地以及工矿建设用地,通过工程技术措施,改造为农用地的活动。

  (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是指对宜耕后备土地资源通过整治措施,增加耕地面积、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四十条 整治、修复因生产建设破坏、自然灾害损毁以及受污染的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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