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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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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4 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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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使用权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当事人因而无处分权,人民法院对其也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根据前述划拨使用权流转条件的要求,只有当其与附着于其上的建筑物、附着物一并作为当事人财产执行时,划拨使用权才能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通常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划拨使用权与附着于其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未设定抵押。此种情况,根据原国家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 [1997]18号函的复函》的精神,人民法院在裁定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有关划拨使用权时,经与当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才可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

二是划拨使用权与附着于其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共同设定了抵押。对此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确认抵押效力,然后将此抵押标的物变价价款缴纳相当于使用权出让金价款后的剩余部分用于实现当事人的抵押权。应当说明的是:以划拨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抵押无效。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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