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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7-15 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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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厦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草案出台后,现正在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该草案强调物业服务于收费要做到质价相符。业主应当按时足额缴交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未足额缴交的,业委会应当协助催缴。对外车位收费标准,需半数以上业主的书面同意。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整理。

《厦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包括:

  (一)物业综合服务费、停车位物业服务费;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以及其他经营收入;

  (三)日常专项维修资金;

  (四)建筑废土清运费、特约服务费以及其他费用。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诚实信用以及服务水平与收费标准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提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第三方评估定价机制。

  第二章物业综合服务费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综合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日常管理、运行维护、保养,维护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绿化养护和协助安全防范等服务,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业主,包括未售出房屋的建设单位、房屋交付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公共租赁房承租人。

  第八条除别墅、低密度联排住宅外的住宅(以下称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综合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制订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对应的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3年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对应的政府指导价执行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普通住宅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相应的政府指导价,确定预售住宅项目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并在购房合同中注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物业类型分期开发的住宅项目,其物业综合服务费应当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物业综合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前款所称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综合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综合服务费中按照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的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的,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二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的成本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及依法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安全检测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应当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维修费、应当由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三)绿化工具购置费、绿化用水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绿化养护费,不包括应当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四)购置清洁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环卫所需费用等清洁卫生费用,包含每半年一次的二次供水水箱清洗消毒费用;

  (五)维护秩序所需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秩序维护费用,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及公众责任险的费用,以物业服务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为准;

  (七)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房租、水电费、通讯费、书报费等办公费用;

  (八)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物业服务小区分摊的管理费用;

  (九)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的折旧;

  (十)经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综合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综合服务费成本,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物业综合服务费按照以下规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一)已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按照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已出售但尚未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按照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三)尚未出售的,按照报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屋销售方案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四)未记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建筑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业主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应当及时将房屋建筑面积变更信息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后的次月调整相应的物业综合服务费;未书面通知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未变更前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

  第十四条物业综合服务费按月计费,可以按月或者按季度收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物业综合服务费按照以下规定交纳: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交付后当月,以及尚未出售房屋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二)建设单位向业主承诺减免物业综合服务费的,减免部分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三)房屋交付后次月及以后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交纳;

  (四)承租公共租赁房的,自租赁合同签订次月至租赁合同期满当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公共租赁房承租人交纳;

  (五)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且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的,从其约定,房屋所有权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未按时足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的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欠费业主名单催交,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届满时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执行。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执行的,应当在合同期届满前30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日期不得少于7日;未按规定予以公示的,不得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确需调整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成本变动情况和拟调价方案,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收取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设施用房的物业综合服务费。

  第二十条机动车停车位物业服务费按照本章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停车位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自有的停车位提供环境卫生保洁、停放秩序管理、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等服务,由业主交纳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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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以及其他经营收入

  第二十一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进行经营和维护管理,向停放者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取不超过30%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入作为经营管理费用,其余收入按规定存入日常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市政抢险等车辆临时停放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可以按次或者按天收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对外开放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四章日常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适度收取、合理使用的原则,并结合物业类型和使用年限,制定、调整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收取的标准、方式以及相应责任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受委托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收取方式,及时将其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日常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包含电梯、中央空调、消防、安防、防雷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专业维护保养及安全检验、检测,费用支出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与专业维保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支付合同款项的凭证为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地下停车位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停车管理系统、停车设施以及相关场地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九条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议或相关规定实行,社区居委会应当对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指导。

  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因交付使用年限增加等因素需要调整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调整适用的方案,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该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一条业主应当按时足额缴交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未按时足额缴交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催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的方式督促其限期缴交。业主逾期仍未缴交的,可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已将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归集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实行统一管理的,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欠缴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累计24个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进行房产交易、抵押等,直至将费用缴清,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且未将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限期缴交;逾期拒不缴交的,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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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其他物业服务收费

  第三十三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废土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因素变化的情况制定建筑废土清运费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建筑废土清运费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按照与业主的合同约定,组织清运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废土。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的。

  业主在装修过程中损坏共用设施设备、污染共用部位的,由业主负责修复、清洁;业主不修复、清洁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修复、清洁,所需费用从装修保证金中抵扣,不足部分由业主承担。没有造成损坏、污染的,或者抵扣后仍有剩余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退还。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要求,提供特约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

  特约服务费收取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以按照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保洁、二次供水的损耗、通风、照明以及设施设备运行维护使用的公共水电费应当按实际发生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分摊;将住宅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适当提高其公共水电费分摊比例。具体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在代收公共水电费分摊费用之前,应当按幢(梯)向业主公示分摊情况。

  第三十八条新建住宅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首次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实行出入证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业主因丢失、损坏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办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规范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按下列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确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和综合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执行机动车车位物业服务费、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建筑废土清运费之日起10日内向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的履行备案的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价格举报电话,接受业主监督,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未予标明和公示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标准提供服务,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发生减少服务人员、降低服务频次等影响服务标准情形的,应当相应地降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按幢(梯)在其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采取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征求业主的意见。业主应当及时书面回复。

  征求意见时,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故意隐瞒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的主要信息,不得虚构物业服务成本,不得假冒业主签名。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

  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当按照物业管理项目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及其他经营设施收入、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水电费分摊等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并每半年按幢(梯)在其显著位置分别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簿、文件、成本资料以及其他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十六条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投诉处理机制。

  对于因物业服务收费与物业服务质量不一致等情形引起的投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及时依法处理;涉及民事纠纷的,可以先行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方式解决。

  鼓励引入物业服务收费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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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普通住宅预售前未按照规定确定物业综合服务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提取经营管理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超额提取的经营收入,可以处以超额提取经营收入部分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将执行的机动车车位物业服务费、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建筑废土清运费备案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隐瞒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的主要信息、虚构物业服务成本、假冒业主签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以及未进行公示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厦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厦府〔1997〕综1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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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四条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五条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六条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七条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八条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九条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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