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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内贸局全国城镇妇女“巾帼建功”活动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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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5 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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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巾帼建功”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妇联城乡部:目前,全国31个省市已普遍建立妇女再就业信息指导中心和巾帼社区服务中心。各地要按照妇厅字[1995]14号“妇女再就业信息指导中心管理规定”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对中心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发挥中心的示范带动作用。
现将国家国内贸易局拟定的《家庭服务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转发给你们,希望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各地有何建议、要求及新的情况,请及时反馈。
附件:家政服务业管理条例
全国城镇妇女“巾帼建功”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0年11月29日
附件:
家庭服务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促进家庭服务业的发展,规范家庭服务业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从事家庭服务业经营和家庭服务业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指家庭服务业,是指从事家庭搬家、家庭装饰维修、家庭旧货收集、家庭清洁、家庭教师、家庭养老服务、家庭保姆、家庭医生、家庭护理、家庭钟点工、家庭接送服务等家庭有偿服务的范围与项目。
第三条 发展家庭服务业,旨在推动中国经济发展,开拓服务消费领域,创造再就业机会,满足城市家庭对家务劳动社会化的需求,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国内贸易局是对全国家庭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服务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家庭服务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推动家庭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家庭服务业的规划与协调
第六条家庭服务业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积极鼓励、合理布局、持续发展的原则,拟定中国家庭月服务业发展目标和规划
第七条 家庭服务社会化关乎政府各部门,为使家庭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本行业通过协会建立家庭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家庭服务业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家庭眼务业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家庭服务业,鼓励下岗职工从事家庭服务业,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对从事家庭服务业的下岗职工,应在岗位培训和就业信息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不断提高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九条 建立家庭服务业发展资金,用于奖励做出显著成绩或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家庭服务业经营管理[page]
第十条 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接受家庭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等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坚持服务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家庭服务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三条 家庭服务业经营人员组成企业,经办理工商登记等必需手续开业后,应到家庭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家庭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业的收费管理办法,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据《价格法》制定。
第十六条 家庭服务业企业应经价格监督部门事前进行价格审核,并对其审核的收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家庭服务业企业应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对应当由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置和提高。
第十八条 家庭服务业上门服务前,应当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九条 服务人员上门时,应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标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为保证服务质量,家庭服务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举办家庭服务业各类培训活动,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家庭服务业、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和区家庭服务业主管部门设立并公布家庭服务投诉电话,接受消费者的投诉。
市和区家庭服务业主管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七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开业的经营者,要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行。
第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国内贸易局负责解释。[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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