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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劳务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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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4 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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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建文[[2001]070号]

  湖北省建筑劳务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筑业企业资质改革的要求,提高我省建筑队伍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培育我省建筑劳务类企业健康发展,促进建筑劳动力有序流动和优化配置,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劳务基地、建筑劳务企业、使用建筑劳务的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劳务是指以乡镇建筑施工人员为主体,以企业法人身份统一组织,与建筑业企业合作,从事各类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劳务人员。

  建筑劳务基地是指能满足工程建设需要并达到一定条件和规模的建筑劳动力培训和供给的县(市)。 建筑劳务基地管理是指确定的建筑劳务基地,对建筑劳务实施的有组织的培训、输出、输入、回归等全过程的管理。

  第四条 湖北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劳务的主管部门。湖北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建筑劳务基地发展,优先在建筑劳务基地发展建筑劳务企业。

  第二章 建筑劳务基地建立

  第六条 建筑劳务基地应建在乡镇建筑劳务资源丰富、建筑队伍输出较多的县(市),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县(市)政府重视建筑业,并给予大力支持,已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制定了有利于建筑劳务基地发展的政策,有发展建筑业的长远规划和实施计划;

  二、建筑劳务基地机构健全,人员和经费落实,建立了必要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形成了一套组织培训、鉴定、输出、回归安置等综合管理和后方服务保障体系;

  三、建筑劳动力资源丰富,有传统的建筑优势,有分包工程或输出劳务的经历,有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四、有满足提供建筑劳务的培训基地,每年输出劳务规模达2000人以上(从事专业施工的,规模在1000人以上),输出的劳动力80%以上技术等级达到初级工及其以上水平,其中技术和管理人员占输出职工平均人数的5%以上;

  五、引导输出企业按照规范化、专业化的发展方向,通过多样化组织形式,形成专业突出、规模适度、管理严密、机制灵活的队伍;

  六、建筑劳务基地县(市)队伍实行企业化输出。基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县(市)情况确认相应的建筑企业对外输出。

  第七条 建筑劳务基地输出的建筑业企业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人员配备满足生产,管理需要:管理人员持证率达到100%;特种工持证上岗率达到100%;一线操作工人持证率达到75%以上。

  二、能够实施有效管理,积极开拓市场,依法经营,与用工单位建立相对稳定的合作关系,依法维护输出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开展提高工程质量,精神文明建设教育培训,提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的素质,增强遵纪守法意识。

  第八条 建筑劳务基地输出的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严格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

  二、男性年龄在18~55周岁,女性年龄在18~50周岁(专业技术人员、行政后勤人员的年龄可适当放宽),身体健康;

  三、按规定参加行业培训,持证上岗。专业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生产操作工作工人,均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与输出企业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确立合法的劳动关系。

  第九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确认程序:

  一、符合建筑劳务基地条件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立建筑劳务基地申请,按第六条要求提供有关申请材料;[page]

  二、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申请的县(市)和输出企业进行核验,并征求有关用工单位的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省建设厅核准;

  三、省建设厅经过复审,对符合条件的,确认为湖北省建筑劳务基地。

  第十条 被确认为建筑劳务基地的县(市),由省建设厅颁发证书,并授予标牌,时效2年。

  第十一条 对建筑劳务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考察确认一次,经考核合格者,继续予以确认,出现下列情况的或经考核不符合基地条件的,即不再予以确认。

  一、基地管理部门不能有效管理劳务队伍;

  二、输出企业严重违章经营,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三、因管理失误,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事件,造成极坏影响;

  四、输出企业的劳务人员素质和水平低或达不到持证比率,市场信誉评价差的;

  五、其他不具备基地条件的。

  不再予以确认的劳务基地,证牌撤销。

  第十二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考核由市、州负责,考核结果报省建设厅核准确认。

  第十三条 核准确定的建筑劳务基地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本地政府直接领导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能:

  一、开发基地的建筑劳动力资源,明确队伍的专业发展方向;

  二、负责本地建筑劳动力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严格执行先培训,后就业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负责本地建筑劳务企业的输出,跟踪管理和监督控制等综合管理职能;

  四、负责国际工程承包劳动力和推荐工作;

  五、指导乡、镇政府做好外出人员的后方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建筑劳务输出较多的乡镇应建立劳务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能:

  一、负责建筑劳务的组织与管理;

  二、协助县(市)做好建筑劳务的培训工作;

  三、重点做好建筑劳务后方的服务工作,成立农忙队,用于农忙期间的抢收抢种服务,解除外出建筑劳务的后顾之忧。

  第三章 建筑劳务培训

  第十五条 建筑劳务应坚持先培训、后输出,先持证、后上岗的原则,把建筑劳务培训工作放在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

  第十六条 市、州和建筑劳务输出量大的县(市)都应建立建筑劳务培训基地,培训基地应以各地培训中心为依托,固定培训师资,按建设部统一要求进行。

  第十七条 建筑劳务管理部门应制定人才培训规划,建立人才技术培训档案库。

  第十八条 培训教材由省建设厅按照建设部培训大纲要求统一确定。

  第十九条 培训应突出重点,加强基础知识和工种基本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培训应从实际出发,讲求科学、注重实效、合理安排、形式多样、方法灵活。

  第二十一条 培训经费由企业负担80%,个人负担20%.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与企业资质挂勾,完不成培训任务或培训不达标的企业,不予升级,年检为不合格或基本合格,限期整改。

  第四章 建筑劳务企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劳务基地必须对输出的建筑劳务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基地输出的建筑企业应按照专业化、小型化的企业发展方向,通过采取多样化资产组织形式和管理体制形成独具特色、规模适度、专业性强、机制灵活的小而专、小而精、小而活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新型企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劳务企业输出地驻外管理机构是输出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机构,负责协助输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输出的建筑劳务队伍。出省建筑劳务企业由省建设厅驻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输出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驻外管理机构配合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驻外管理机构职责是:

  (1)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核输出建筑劳务企业资格条件,出具外出施工介绍信;[page]

  (2)协助输入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输出的建筑劳务企业配合施工的工程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

  (3)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建筑队伍的协调、指导、服务和辅助管理;

  (4)受输入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输出建筑职工的各类技术和岗位培训。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输入建筑劳务企业的统一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优先注册建筑劳务基地成建制输入的素质高、信誉好的建筑队伍;

  (2)强化建筑劳务承包管理,创造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合同履约率,调解合同纠纷,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建筑劳务企业;

  (3)制定年度劳动力需求计划,控制总量,调整结构,力求做到建筑队伍与建设规模的基本平衡;

  (4)实行建筑业企业工程项目管理手册备案制度,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

  (5)加强建筑劳动力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增强其环保意识,搞好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六条 使用建筑劳务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用工企业),应在县级以上建筑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逐步建立本企业的劳务基地,设立有关职能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按照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建筑劳务实行有效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用工企业应按照“市场导入,双向选择,优势互补,长远发展”的原则,建立与基地县(市)的合作关系,优先安排使用劳务基地队伍。

  第二十八条  用工企业应本着政治平等,经济互利的原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基地输出企业建立相互信任、协调发展的稳定关系,保证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用工企业应切实加强对所用建筑劳务队伍的管理、考核工作,及时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馈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用工企业应以使用湖北省内建筑劳务队伍为主,对已经多年使用外省建筑劳务队伍,且与之建立协作关系的企业,须报省建设厅核准。

  第三十一条  用工企业使用外省建筑劳务队伍须使用已在湖北省注册的施工队伍,否则不予办理用工手续和开工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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