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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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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4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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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依据建设部令第76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试行)〉(鲁建发[2000]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的审批、建设、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等,均应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建筑节能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市建委是我市建筑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济南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节能办)受市建委委托,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辖县(市)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住宅、宿舍、招待所、旅馆、托幼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均须执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26—95)、〈〈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93)及〈〈山东省实施细则〉〉(DBJ14—S2—98)、(DBJ14—S3—98)有关规定与标准。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依法审批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执行,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六条 民用建筑建设应积极采用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外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 新型节能墙体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 新型节能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三) 集中供热及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 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与密封技术;

  (五) 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六) 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七) 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 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 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节能管理技术。

  第七条 民用建筑使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均应符合有关法规、标准规定,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

  第八条 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与地方有关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委托工程设计;不得借故拒不执行或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变更建筑节能设计文件。

  第九条 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依据建设单位委托及国家和地方有关的节能标准与规范进行设计,采用先进、可靠、经济、合理的措施,确保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第十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图纸、建筑热工计算书),必须报市建委勘察设计管理处进行审查。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审查部门将签署意见并加盖审查专用章;不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将责令设计单位修改设计,达到标准要求。

  不符合节能标准的工程,市建委不予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设计文件有关建筑节能的规定和做法,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有关建筑节能法规实施监理,监督建筑节能法规与措施的贯彻落实,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工程质量的全面监督与管理,对不执行有关建筑节能规定、标准或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工程,令其限期改正达标。

  第十四条 市墙改节能办会同有关部门对民用节能建筑进行监督、检查与验收。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令其限期改正达标;否则,市建委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室内采暖系统,其设计应采用双管并联形式,设置温控、计量装置;供热单位应积极推行按耗热量计收采暖费。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所有者及其委托的物业管理者,应建立健全节能考核管理制度,管好、用好、维护保养好节能设施;不得随意停用、改变、拆除节能设施;积极协助市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page]

  第十七条 对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与地方有关建筑节能规定的行为,将分别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市墙改节能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遵照有关程序,制订我市建筑节能的管理、技术与经济法规与政策;组织编制设计图集与施工办法;协调有关部门与单位,积极组织开展建筑节能科研、开发与应用活动;扶持实施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鼓励研制、生产、使用节能产品;加强应用技术研究与推广;加强人员培训;强化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九条 对在我市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将给予表彰奖励;对经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的,我市建筑节能的科研攻关、开发研制、技术改造、试点示范、推广应用等项目(工程),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各县(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2000年11月1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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