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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定集体所有土地禁建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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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2 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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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新修正、将于2007年3月1日施行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集体所有土地禁建商品房;农家宅基地和宅基地上住房禁止向城镇居民出售,违者处罚。

  禁止城镇居民购置乡村宅基地以及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是国家做出的规定。本市在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做出规定:村民宅基地或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已向城镇居民出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并规定,禁止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

  新《条例》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闲置、占用或者破坏耕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非耕地上取土应向土地所在地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有关规定方可取土。未经许可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或者超出许可范围和深度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按照非法取土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人要负责恢复土地原貌。临时占用耕地,要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经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土地闲置费,缴费标准按照所在区域土地级别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二计算。连续两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按照规定实施临时绿化的,免缴土地闲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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