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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经理擅自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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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4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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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董事、经理利用职权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一直存在争议。尽管原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什么是“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目前尚无统一认识。
一种较为常见的观点认为,所谓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是指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即董事、经理以个人名义或其他非公司名义将公司资产提供给本公司股东作担保的行为。
但是,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笔者以为,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不仅包括其个人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而且包括其不得擅自利用公司控制权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凡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以上述两种方式所为之担保,均为无效担保,应由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个人或公司承担担保无效后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在公司法原理上,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在履行公司职务时本身并不具备独立人格,其人格已经被公司人格所吸收,即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看来,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之行为即是公司之行为。与此相应,作为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即使规定了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不得为何种行为,其实是指公司不得为何种行为。其次,公司法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是为了防范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利用其选任董事(进而通过董事选任经理)的权力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上述禁止行为仅限于董事、经理的个人担保行为,那么这一立法意图就无法实现,因为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很容易通过其对公司的控制权促使董事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第三,对于董事、经理的个人担保行为,公司法实无规制的必要,尽管其涉及到了公司资产的挪用。因为依据合同法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提供的个人担保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担保合同的效力待定,只有在公司事后未予追认时,该担保合同才转归无效。从这一点看,最高法院关于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更应该指董事、经理擅自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否则这一司法解释就有越权之嫌。第四,从2006年1月施行的新公司法的现行规定看,禁止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擅自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也主要是禁止其利用职权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这条规定的立法意图是,考虑到原公司法一律禁止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做法与现实中公司经营的需要不符,而允许公司在一定条件下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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