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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救济措施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12-21 0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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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救济措施的完善与加强

  我国旧《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条款较少,并且往往只是规定“应该怎样”但缺乏“违反了该怎么办”的条款。特别是被称为“最后的司法救济手段”应缺乏相关的规定,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无法启动诉讼程序。因法律的缺位,导致股东之间地位不平等的现象比比皆是。小股东没有话语权,完全被大股东所控制。

  新修改的《公司法》中,不仅完善和增加了小股东的各项权利,而且还赋予小股东采取司法救济的可能。规定了当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不公正对待时,可以提起诉讼或者退出公司。同时,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明确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当董事、监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侵害股东利益时,赋予股东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权,使得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成为被诉对象的可能性较之以前增大。使得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控制权侵害小股东权益机率大大降低。在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中,新增加了累计投票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异议股份收买请求权等具有平衡大小股东间的权利配置,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使我国的小股东权益较之以前受到了多重的保护与救济。

  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权益措施的具体实施方面所存在的不足和需要改进与完善之处,以及法院在保护小股东权益审判权方面规定所存在的不完善之处,有待我们加以改进。

  1、新修改的《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权益措施方面存在的缺陷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虽然具体规定了代理投票制、累积投票制、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等一系列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但是,却并未对这些措施在实行过程中的具体操作步骤与方法进行规定。使得这些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的难度和障碍。

  (1)、在代理投票制中存在的缺陷在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被代理人进行投票[10].但却并未具体规定,具备什么条件的人才可以作为代理人,法人和机构可否作为代理人。这使得代理人资格这个问题一直悬而未决。也使得在代理过程中,针对代理人的代理效力产生分歧和矛盾。为了代理投票权的充分和合理实现,法律有必要具体规定,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才拥有代理权,代理被代理人对股东会有关决议进行投票表决。法人和机构因为不具有意思自我表达能力,所以不应该在代理人之列。同时,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未对代理人的人数和被代理人的表决权数进行具体的规定,这使得在代理过程中,会出现一名代理人代理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中上行使表决权。而这种代理的效力在法律上并未具体规定,这使得这种代理情形的效力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而且当被代理的表决权数超过已发行的股份的总表决权数一定的比例,并足以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时候,针对这种超大量的代理的代理效力问题,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因此,法律有必要具体规定一个代理人可以代理两个或两个以上被代理人进行投票,但是代理人的代理票数不应该超过公司发行总股份的3%,一旦超过,超过的部分无效。同时,法律应该规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进行投票,应该以书面委托形式进行,否则代理无效。

  (2)、在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中存在的缺陷针对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临时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权,但却并没有对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的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而董事会拒绝召集时,少数股东是否享有自行召集权。这使得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得不到充分的实施和保障。也不能完全发挥作用。因次,在《公司法》中,应该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遭到拒绝时,这些股东享有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以确保这些股东临时召集权的实现。而且,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未对少数股东持有10%股份比例的期限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使得那些恶意者滥用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去扰乱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有了可乘之机。同时,新修改的《公司法》中也没有规定股东大会召集权行使的具体程序,这使得新《公司法》在实行过程中的难度加大。因此,《公司法》有必要规定,只有持有公司股份达到6个月以上的股东才享有这种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以防止滥用股东大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情况的出现。在程序方面,应该规定,股东的临时召集请求权应该先向董事会提出,遭到拒绝后才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和申请。以加强他的可实施性。

  2、新修改的《公司法》在救济小股东权益措施方面存在的缺陷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虽然在救济小股东权益方面有很大进步与完善,具体规定了股东的危害行为停止请求权、对有瑕疵股东会的决议的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具体救济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但对这些措施的具体实行操作中的一系列程序和判定方法等,新修改的《公司法》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使得这些救济的措施在施行过程中困难重重。

  (1)、在瑕疵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制度中存在的缺陷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小股东针对股东会决议中有瑕疵的决议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但却并没有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进行具体的分类[11].不同种类的瑕疵,法律后果不同。有的属于无效的,有的属于可撤销的。而法律不对此进行分类,使得小股东针对这种有瑕疵的股东会的决议的诉讼权利在实行过程中存在困难和缺陷。同时,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未授权法院对轻微的瑕疵股东会决议享有裁定驳回权,这无形中加大了公司的经营成本和法院的工作量,不利于社会效率的进步和发展。因此,在《公司法》中有必要对此进行具体规定,对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区分为无效和可撤消两种情形。以便于法院在审判时有章可循。同时,也应该赋予法院争对轻微的瑕疵股东会决议享有裁定驳回权。以减少法院的工作量和公司的经营成本。

  (2)、在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中存在的缺陷新修改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却并未对小股东这种权利的申请时效和小股东持股时间进行具体的规定,这使得有些人滥用这种请求权扰乱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有了可能[12].而且,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在这方面享有什么权利,这使得法院处于很被动和难以进行有效控制与审判的境地。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进行。因此,《公司法》有必要规定,只有持有公司股份达到6个月以上的股东才享有这种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且这种请求权的提出是在公司申请破产保护之前。同时,应该规定法院在这方面享有调查、取证权,且可以查阅和审计公司的财务状况,必要时对公司资产进行临时扣押。以便于法院更好审理案件和最大限度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所以说,本次新修改的《公司法》在小股东权益保护与救济方面相对与旧《公司法》虽然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还很多,有待于我们去进一步完善与加强。从而推动我国《公司法》的不断完善与进步。为创建法制社会的目标而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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