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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唯一住房案申请国家赔偿是否失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7-17 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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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法院拍卖被执行人唯一的住房案件中,该案件拍卖房屋行为是否属于违法执行,程某申请国家赔偿是否超过申请时效,是否应追加李某为共同赔偿请求人问题。

  李某将其与妻子程某共有的一套住房(无产权证,面积120余平方米)以18.6万元卖给刘某,其后,二人反悔,未向刘某交付房屋。刘某将李某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某归还刘某购房款18.6万元、支付违约金3.4万元。李某未履行调解协议,刘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后因李某无执行能力且离家外出,查找不到下落,案件中止执行。三年后,法院以23万元将该房屋拍卖,强制程某搬离房屋。程某多次以没有保留生活必需的住房为由到法院申诉,法院也曾答复让其等待处理结果。房屋被拍卖四年后,程某提出国家赔偿请求:1.要求法院为其购买位于被拍卖房屋相近位置5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租房费、精神损失费。

  一、本案拍卖房屋行为是否属于违法执行

  有人认为,上述拍卖行为并不违法。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中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中,李某将其夫妻共有的住房卖给刘某,虽然未设定抵押,但案件本身系因买卖房屋引起,故应从宽理解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拍卖房屋的执行行为并不违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用品后,可予以执行。对此法律规定应理解为,虽然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但因被执行人不是生活必需(面积达120平米以上),所以法院可以拍卖,但应当按照以大换小、以近换远的原则,为当事人保留必须的生活居住房屋。

  主张拍卖执行行为违法的人认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是从社会主义法律的善良出发,切实保障人的居住生活等基本权利的规定,是硬性的,对被执行人唯一的住房进行拍卖本身就是违法的。至于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用品后,可予以执行”应作严格限定,本案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如执行人员“凡认为房屋超过生活必需的房屋可予执行”,必将带来执行权利的滥用。故应当认定执行行为违法。

  笔者认为,结合司法实践来看,以上两种观点都有片面性,不能单纯从有无设定抵押来绝对区分是否可以拍卖被执行人唯一一套住房,即有抵押的可拍卖,无抵押的不可拍卖;也不能简单割裂两个司法解释内部的联系,即在拍卖被执行人唯一一套住房时,要保证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同时也要保证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得以实现。对两个司法解释的理解,笔者认为,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在严谨恪守法律条文的同时,我们司法实践者应该根据立法精神,实现立法目的。就此案而言,即使房屋没有设定抵押权、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一套住房,只要是远远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面积,都可以执行,包括拍卖。因此,单纯的拍卖房屋的行为并不违法;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没有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没有保障赔偿请求人最低生活标准的居住用房,应当确认执行行为违法。

  二、程某申请国家赔偿是否超过申请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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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执行行为发生四年后,因赔偿请求人并未有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也未有法定中止的理由,虽然期间程某找过法院要求处理,法律既然赋予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程某视而不见,未提出国家赔偿,故部分人认为,程某请求国家赔偿已经超过请求时效。但本案不可忽视的现实是,法院在对申诉的处理过程中,曾千方百计采取补救措施,包括让申请执行人退回部分过付款以平息程某的申诉。程某询问结果时,法院多次答复让其等待处理结果,笔者认为,这种基于对法院信任而等待的期间,应当视为赔偿请求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故应当认定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不超过两年时效,对其请求应予受理。

  三、是否应追加李某为共同赔偿请求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从此条规定来看,本案中,只要是原居住于该房屋的人,都有请求赔偿的法定权利。对于此种多人有请求权,却只有部分人要求赔偿的情形,应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应对所有有请求资格的人一并赔偿,包括没有提出赔偿请求的人,以免对提出请求的权利人作出赔偿决定之后,没有提出请求的权利人又另行提出,需要再一次对赔偿争议作出处理而浪费司法资源;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法院处理时只能依据当事人的主张来处理,即有申请才会有赔偿的原则。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共同诉讼的理论来解决,是否追加未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参与国家赔偿程序,关键在于区分赔偿请求是普通的共同“诉讼”还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应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裁判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但必须分别裁判的诉讼。本案中,两申请人是普通共同“诉讼”,他们的请求可以区分为两个,故李某作为权利人之一,当其不主张其权利时,可以不追加其为共同请求人,这并不影响作为申请人的程某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张。

  因本案所涉房屋经过拍卖,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故无法执行回转,但该执行行为又确实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损失。本案中,执行行为的违法之处在于没有保障赔偿请求人最低生活居住房屋,故赔偿范围仅限于执行行为对赔偿请求人个人最低生活必需居住房屋的侵害而造成的损失。2007年拍卖赔偿请求人的房屋时,单价为1828元/平方米,参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济南市2007年度享受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政策的有关标准的通告》,2007年济南市最低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面积为16平方米/人,故应当赔偿请求人程某财产损失29248元。赔偿请求人要求为其解决住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原标题:从拍卖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案———看国家赔偿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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