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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橙云”轮滞期费争议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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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6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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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深圳××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出租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深圳××贸易公司(下称承租人)1996年3月18日签订的定租协议(FIXTURENOTE)和 1997年3月6日达成的仲裁协议,于1997年3月10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承租人补付“橙云”轮在卸港缅甸仰光港发生的滞期费158746.67美元及其利息,以及出租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和本案仲裁费。
  出租人选定尹东年先生为仲裁员,承租人选定高隼来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仲裁庭于1997年6月2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仲裁庭对本案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租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3条;“岚山港一个安全泊位,缅甸仰光港一个安全泊位。”
  第5条:“装卸港的装货/卸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2000公吨/800公吨屋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
  第8条:“装卸港的滞期费为3200美元,装卸港的速遣费为滞期费的一半,节省的工作时间。”
  第10条:“滞期费/速遣费由承租人与出租人凭有关单证于船舶卸货结束后30天内直接结算。”
  第17条:“……船长应于工作时间提前7/5/3/2/1天和12小时在卸港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WWWW。如果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于中午前提交,装卸时间自下午1时开始起算;如果于下午提交,装卸时间自下个工作日上午8时起算。”
  第20条:“其他条款按1976年金康标准租船合同。”
  1976年金康标准租船合同第6条第(3)款规定:“……等待泊位所损失的时间应计为装卸时间。”
  出租人提出,“橙云”轮从山东岚山港装载水泥毛重5996.54吨运往缅甸仰光港。该轮于1996年4月17日16:00时抵达仰光港外锚地后,由于港口拥挤,该轮无法靠泊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只能在外锚地等泊。因等泊时间过长,船用淡水紧张,经出租人多次催促,该轮于5月17日被安排进港添加淡水,船长才得以于5月17日18:00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添加淡水后,该轮又移至外锚地等泊,直到6月7日才靠泊卸货,6月19日07:00时才结束卸货,造成该轮滞期损失173746.67美元。出租人提供的卸货时间计算表显示,出租人从4月18日13:00时起算等泊时间,按货物毛重5996.54公吨计算的允许装卸时间为7.49568天。在等泊期间,允许的卸货时间已经用完,该轮于4月26日00:54时进入滞期。至该轮于6月19日07:00时卸货结束时,该轮滞期54天7小时6分,计滞期费173746.67美元。出租人从该金额中扣除承租人已经支付的滞期费15000美元后,要求承租人补付滞期费158746.67美元。
  出租人指出,该轮1996年4月17日抵达仰光港外锚地后,船长曾发电报通知当地出租人代理,要求安排引水靠泊。其后,出租人代理及出租人均通过电话方式通知了承租人及收货人,且卸货代理与收货人每天均在码头会面口头交流情况。出租人于4月26日后还多次通过书面方式要求承租人尽快疏港安排船舶靠泊卸货,且承租人在5月17日致出租人的传真中已明确表明知道该轮等泊的情况。出租人进一步指出,该轮抵达仰光港外锚地后,船吊可以正常使用,舱盖能够正常开关,航海日志中找不出任何有关修理船吊或舱盖的记载,说明该轮在抵港时事实上已经备妥且能够进行卸货作业,承租人所谓该轮在5月17日前没有备妥是没有根据的。
  出租人认为,根据其与承租人1996年3月18日签订的定租协议第20条的规定,1976年金康标准租船合同第6条第(3)款关于“装卸时间的起算”的规定,适用于本定租协议,该款规定:“等待泊位所损失的时间计为装卸时间。”该轮于1996年4月17日抵达仰光港外锚地后,由于当时港口拥挤,加上收货人及其代理和承租人及其代理疏港不利,未能安排出泊位供该轮进行卸货作业,故从4月17日船舶抵港时起至5月18日卸货时间起算时之间的这一段时间,是该轮的等泊时间,应计为卸货时间。该轮于5月17日18:00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卸货时间应于5月18日起算,由于允许的卸货时间已于4月26日00:54时用完,因此自此时起的等泊时间以及自6月7日开始卸货至6月19日结束卸货的时间,均应计为滞期时间。[page]
  承租人提出,尽管收货人及其代理、承租人及其代理有义务在船舶抵港后尽力疏港,出租人也传真通知了承租人代理,但在4月17日至5月17日这段时间内,承租人及其代理、收货人及其代理均没有收到船舶发出备妥通知,承租人根本不知道该轮的备妥情况。当时该轮或仰光港也不存在电台或其他通讯设施不足以发出备妥通知书的事实,且无论港口有无泊位,只要船长保证船舶各方面都适应卸载货物,该轮完全能够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而该轮在5月17日前并没有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故令人怀疑该轮虽于5月17日前抵达仰光港外锚地,但未能保证船舶在各方面做好适于卸货的准备,卸货时间也就不能在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于5月17日递交以前起算。
  承租人指出,虽然出租人传真通知承租人该轮预计于4月17日抵达仰光港,但承租人代理直到4月26日才接到出租人的第一份通知该轮已到达外锚地的传真。尽管承租人相信该轮当时已泊于仰光港外锚地,但这与船舶真正抵港却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该轮在4月17日至5月17日这段时间未发出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表明船长并未将船舶交给承租人立即而有效的控制,该轮当时仍由船长控制,应视为该轮仍在航行中,而非到达船舶。
  承租人认为,根据定租协议第20条所并入的金康标准租船合同第6条的规定,出租人须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通知承租人或其代理、收货人或其代理该轮已经备妥。据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的记载,该轮于5月17日18:0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根据定租协议第17条的规定,卸货时间应从5月18日08:00时开始起算,至6月19日08:00时卸货完毕之时,卸货时间共计32天,扣除按货物净重5972.65公吨计算的允许卸货时间7.465天,该轮共滞期24.535天,计滞期费78512美元。扣除已付滞期费16000美元,承租人应付金额为62859.80美元。

二、仲裁庭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卸货时间应从5月18日08:00时起算并无分歧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定租协议第20条所并入的1976年金康标准租船合同第6条第(3)款的规定,船舶到达卸港通常等候泊位的地点后,因等泊所损失的时间,应计为卸货时间,但应从承租人知道船舶到达卸港通常等候泊位的地点之时开始计算等泊所损失的时间,并应从卸货时间中扣除定租协议第5条规定的除外时间,在泊位租船合同的情况下,亦应扣除船舶自通常等候泊位的地点驶抵卸货泊位的时间;如果在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以前船舶已经滞期,则滞期时间应连续计算至卸货完毕之时止,但应扣除定租协议第17条规定的自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之时起至卸货时间本应起算之时止的时间,以及因出租人方面的原因而停止卸货的时间。
  经查航海日志,该轮于4月18日07:25时锚泊于仰光港外锚地,5月16日15:45时到达仰光港内新开敞锚地,并在此进行联检后添加淡水,5月17日12:30时起锚移往仰光港外锚地,同日16:07时在仰光港外锚地锚泊。仲裁庭据此认定,该轮是在4月18日07:25时到达仰光港外锚地等泊,承租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仰光港外锚地不是船舶通常等候泊位的地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轮到达仰光港外锚地时未作好卸货准备从而不具备卸货条件。因此,该轮于4月18日07:25时到达仰光港外锚地,应当认为该轮已经到达仰光港通常等候泊位的地点,承租人所称该轮到达时未在各方面准备就绪没有根据。
  经查出租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承租人在该轮到达仰光港外锚地时就已知道该轮已经到达,出租人提供的其于1996年4月26日致承租人代理人广州国信国际联运公司的传真,应该作为承租人于4月26日知道该轮已经到达仰光港外锚地的证据。由于该传真未显示该传真是4月26日何时发出的,因此等泊时间于4月26日12:00时开始计算比较合理,并应从此时起开始计算卸货时间。
  鉴于由缅甸港务局航运代理部与船长共同签署的卸货事实记录中并无4月26日至5月17日等泊期间天气情况的记载,承租人亦未提供该期间的天气记录,故仲裁庭认为从允许的卸货时间用完以前的时间中,扣除定租协议第5条规定的除外时间星期日比较合理。[page]
  本案定租协议是泊位租船合同,该轮从仰光港外锚地驶抵卸货泊位的时间应予以扣除。据卸货事实记录记载,该轮于6月7日04:40时到达引水站,同日04:45时引水员在引水站登船,同日18:35时靠泊。由于卸货事实记录中未记载该轮驶离仰光港外锚地的时间,故将6月7日04:45时引水员登船之时至6月7日18:35时该轮靠泊之时的13小时扣分计为该轮进港时间比较合理。
  该轮于5月17日18:00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卸货时间本应于5月18日08:00时起算,此段时间14小时亦应扣除。
  经查出租人提供的卸货时间表,该轮自6月7日开始卸货后,因绞车故障、因更换钢丝绳停止卸货共计44小时20分,此段时间亦应扣除。
  该轮卸货毛重为5996.54公吨水泥,卸货率为每天 800公吨,允许的卸货时间为7.49568天。
  根据以上意见计算,卸货时间从4月26日12:00时开始计算,该轮于5月4日23:54时进入滞期,截至6月19日08:00时卸货结束时,该轮滞期45天8小时6分,扣除该轮进港时间13小时50分、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之时起至卸货时间本应起算之时止的14小时、该轮因绞车故障等而停止卸货的44小时20分(共计3天10分)后,该轮滞期时间为42天7小时56分,计滞期费135457.78美元。承租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承租人已向出租人预付滞期费15000美元,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补付滞期费120457.78美元。

三、裁决
  1.承租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45天内向出租人付清滞期费120457.78美元,并加计自该轮卸货结束后第30天即1996年7月19日至该金额实际支付日年率为7%的利息,逾期支付应加计该金额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日年率为8%的利息。
  2.承租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45天内向出租人付清出租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5000元。
  3.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为人民币×××元,由出租人负担四分之一,即人民币×××元,由承租人负担四分之三,即人民币×××元。出租人在提起仲裁时已预付仲裁费和实际开支人民币×××元,应退还出租人人民币×××元。应退还出租人的人民币×××元,即作为承租人应负担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承租人在向出租人支付以上第1项、第2项款项时,应向出租人加付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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