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糖果包机品质争议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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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6 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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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湖南省公司(买方)与被诉人香港公司(卖方)于1988年7月20日签订的88HITIC--702ID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双方当事人于1989年7月11日签署的《商务谈判协议》中有关仲裁的规定,以及申诉人1989年9月2日关于本合同项下被诉人所交糖果包装机的品质争议而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糖果包机品质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89年11月3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
  为了查清糖果包装机的性能和生产效率,仲裁庭于1989年12月6日作出《关于夹心糖生产线争议仲裁案(现改称糖果包装机品质争议仲裁案)中间裁决》,本中间裁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及其技术人员对合同货物五台台湾产TTH--203型自动枕式糖果包装机进行调试,仲裁庭派员参加调试。调试结束后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调试报告。双方曾自行进行和解,但未获成功。
  仲裁庭在仔细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以及派员监督设备的调试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对本案进行如下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8年7月20日,申诉人湖南省××公司(买方)受湖南省××食品总厂委托,在湖南省长沙市与被诉人香港××公司(卖方)签订了88HITIC--702ID合同。合同规定,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五台TTH--203型适合于26.5MM×18.5MM×12MM规格椭圆型硬糖果枕式包装机。合同总价款为100,000美元,CIF长沙。该合同附件第五条规定的包装机产量(速度)为每分钟400--450粒。
  1988年9月7日,申诉人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通过长沙中国银行开出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船期不迟于1988年10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至1988年10月25日截止。1988年9月16日、9月21日、10月8日、10月17日,被诉人电告申诉人,要求修改糖果包装机的发运时间和信用证中若干条款,1988年9月16日、9月21日、9月29日、10月17日,申诉人通过中国银行长沙分行对信用证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将装船期延至1988年10月30日,信用证有效期延至同年11月10日。
  糖果包装机于1988年11月17日运到用户工厂湖南省××食品总厂后,同年11月25日经开箱检验,因发现机器质量差异,备件短少,被诉人和申诉人的用户遂于同年12月1日就此问题进行会谈,达成《TTH--0203型枕式自动糖果包装机商检问题座谈会协议书》,其中规定,被诉人在同年12月15日前派员重新调试,如不能调试正常,用户将视同设备品质有问题,有权退货或调换设备。1988年12月14日与1989年1月26日两次调试均告失败。1989年5月30日--6月3日,被诉人及从台湾聘请的技术人员在湖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工作人员主持下对设备进行最终调试。1989年6月17日,湖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就该次调试出具商检证书,商检证书中载明短少的备件品名与数量,所缺技术资料的名称份数,以及包装机若干部件存在脱焊、焊点表面无防护处理、焊点粗糙等现象以及机器在试运转过程中出现卡糖、断纸、连续正常工作最长时间约14分钟等问题,商检证书还载明,备件短少系漏发所致,设备品质问题系设备制造因素所致。1989年7月11日,申诉人及其用户与被诉人又在长沙进行谈判,后因谈判破裂,申诉人遂于1989年9月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page]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及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补充说明书中诉称:“被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断违反合同如下规定:
  (一)违反合同附件第七条规定,货物从香港发运前,没有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检机构在香港对设备进行商检。
  (二)根据长沙中国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规定,提交议付的单据不符点多达五处,导致香港中国银行拒付货款。
  (三)违反合同附件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包装机产量(速度)低于合同要求,合格率太低,达不到品质优良的标准,整个设备不符合26.5×18.5×12(MM)椭圆形规格的硬糖果包装的要求。
  (四)违反合同附件第九条规定,未及时派出合格的技术人员到工厂调试。从1988年11月25日到1989年5月30日的多次调试,设备调试操作人员都是些不懂TTH--203型糖果包装机性能的外行,拖延了确认设备品质问题的时间,使用户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申诉人提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被诉人根本违反了合同的规定,理应赔偿申诉人、用户的全部损失。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直接损失与利润损失共计人民币2,388,304.89元,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申诉人又提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设备具不具备连续正常工作能力的问题,而不仅仅是粒速问题。必须在连续正常运转的条件下确定机构产品合格率,而不能只取极短时间的最佳值来衡量。依据商检局出具的商检证书,退货索赔是完全有道理的。
  申诉人在其提交的《关于TTH--203型迷你固型物自动包装机品质争议仲裁代理意见书》中又提出:
  (一)包装机制造商的《包装机设计制造说明书》与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的“88HITIC--702ID合同”关于TTH--203型的描述一脉相承,毫无矛盾。
  (二)被诉人签订合同后提出过粒速可能达不到450粒/分的问题,但未与申诉人达成过变更粒速条款的协议,其将TTH--203型进行结构改造后,抱着该机可能达到合同要求的侥幸心理将货发出,应对发货事实承担全部责任。
  (三)申诉人根据合同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被诉人因提供的有关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而未能收到货款,也未按国际贸易惯例采取其他必要的补救措施收取货款,产生的后果应由被诉人自行承担。
  1990年2月2日,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交的《TTH--203型自动枕式糖果包装机调试报告》中提出:包装机机器设计结构本身就决定了该机性能低劣,生产效率不高,重申应由被诉人承担责任,赔偿申诉人和申诉人用户工厂的全部损失的仲裁请求,提出的理由是:被诉人除存在前述违约行为外,还未按合同规定交付技术资料,申诉人及其用户工厂依法有权要求被诉人立即交齐所有的设备的技术资料,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另根据合同交货条款第五条之规定,所有因退货或索赔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检验费)的损失均由卖方负担。
  被诉人于1989年10月24日提交的答辩书中称:
  (一)调试中获成功是由于所用包装纸的质量不符合国际标准,操作人员技术不熟练,以及包装车间的湿度、温度不适当等原因造成。如果申诉人提供的用以包装的糖果符合规格,包装纸的质量能达到国际标准,操作人员的技术很熟练,包装车间的湿度、温度适当,则包装速度就会更快。
  (二)关于粒速条款,由于申诉人与另一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而转请被诉人作为中国代理商向台湾制造商××企业有限公司洽谈订购该包装机,合同条款基本未变。被诉人在合同签订后,经与制造厂联系,发现合同附件中规定的粒速过高,已及时通知申诉人要求变更粒速条款。申诉人在电话通话中已表示接受。因此被诉人对合同附件粒速条款提出的变更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三)第五次调试是最终调试,但不是最佳调试。由于受试糖果不规则等原则,严重影响了调试中的粒速问题。[page]
  (四)银行拒付货款的关键在于申诉方。
  为此,被诉人提出反诉,要求申诉人支付货款100000美元,并承担被诉人因遭银行拒付货款蒙受的经济损失美元13500元,人民币5200元,港币17953.89元。
              
二、仲裁庭意见
  (一)仲裁庭根据1990年1月12日至18日由双方当事人在申诉人用户工厂进行调试的结果,认为合同中规定的TTH--203型枕式自动糖果包装机的包装能量为400--450粒/分,实际上是不可能达到的。是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正确合理地理解产品样本说明的缘故。上述五台糖果包装机的技术性能和价格水平是相称的。申诉人以合同规定的价格购进这种类型的糖果包装机而要求达到400--450粒/分的包装能量是不合理的。其根据是:
  (1)TTH--203型糖果包装机是一种比较简易的专用包装机。被诉人所提供的五台机器的设计是合理的,调节功能是完善的,所用材质是好的,机器的加工质量虽有一些缺陷,仍应认为机器的品质是合格的,由于机器的简易性要求有较熟练的人员进行操作,这是机器良好运行的一个重要因素。每台包装机20000美元CIF长沙的价格水平与被诉人供应的糖果包装机的质量相当。  
  (2)本案合同附件中规定五台TTH--203型自动糖果包装机能量达到400--450粒/分实际上是对制造商产品样本的数据的不全面的理解,是签约双方对这个重要技术数据未经认真研究而造成的疏忽。
  根据台湾制造商印刷的产品样本的数据来看,其包装尺寸的范围是15--100MM(长)×10-65MM(宽)×2-28MM(高),包装能量为100-450粒/分。显然包装能量与糖果尺寸的大小和形状有密切关系。××食品总厂的糖果尺寸为26.5×18.5×12MM,相应的包装袋长度为50MM,对照产品样本上所列包装尺寸范围来说大体居中,因而包装能力也应居中。申诉人根据用户工厂提供的糖果尺寸,要求该五台糖果包装机达到450粒/分的包装能量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理的。
  根据以上事实,申诉人提出退货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粒速条款规定不尽合理,已如前述,但主要责任在被诉人。被诉人有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向买方详细说明机器的性能,由于被诉人的疏忽使申诉人的生产计划安排受到损失,被诉人应予以适当补偿。
  (三)被诉人在设备运至目的港后,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派出合格的技术人员对机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延迟了机器的使用,并且未对机器进行试生产,给申诉人带来经济损失,应由被诉人予以补偿。
  (四)被诉人应在1990年6月30日之前向申诉人补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89年6月17日出具的第89W162号检验证书中列明的短缺备件以及技术资料。
  (五)上述应由被诉人承担的责任并不能免除申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申诉人实际已经收到货物,但迄今未支付货款,申诉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支付利息。
              
三、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向申诉人支付15000美元的补偿金。
  (2)被诉人应在1990年6月30日之前向申诉人提供欠交的设备及技术资料。
  (3)本案仲裁费实际办案费用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承担5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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