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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炭交货争议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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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6 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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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和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于1988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的《售货合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9年12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案。
  申诉人委托本会主席指定×××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将申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请求及有关证据材料于1990年3月3日通过挂号邮寄给被诉人,并要求被诉人按期指定仲裁员,提交书面答辩,根据邮政挂号回执证明,被诉人于1990年3月12收到上述材料,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提交答辩材料。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第16条的规定,为被诉人代为指定×××为仲裁员,与申诉人委托本会主席指定的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及其证据材料,被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1990年10月23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听取了申诉人的口头陈述,并就本案案情详细询问了申诉人。开庭前,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及时将开庭通知通过电传通知了被诉人,但被诉人没有出席开庭审理,也未就不能出庭的原因及本案的事实给予陈述或答辩。现仲裁庭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9条关于“仲裁庭开庭时,如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的规定,于1991年11月15日对本案作出缺席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 情
  申诉人(卖方)于1988年11月30日与被诉人(买方)签订了编号为×××号一万吨焦炭出口《售货合约》,并于1989年1月26日,双方通过电传协商达成了附加条款。《售货合约》和附加条款规定:1.买方信用证于1989年1月25日前到达卖方银行。2.买方所派船只定于2月18日至25日抵达天津新港,2月28日前将卖方货物装在“FENG PING”船上。3.合约另外规定:“如果买方未能如期开出信用证或如期派船,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均由买方来负担”。4.“商品检验、产地证明书或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CCIB)所签发的品质、数量/重量检验证,作为品质数量/重量的交货依据,附加条款明确商品检验,“依据合同规定中国CCIB为准”。
  合约订立后,申诉人将1万吨焦炭由申诉人的代表(××开发区公司)于1989年1月31日前全部运集天津新港。而被诉人未按合约规定如期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未如期派船接货,单方面变更商检条款,基于上述原因,致使合约不能正常履行,申诉人遂于1989年2月28日,提出终止合约,对此,被诉人予以确认。合约履行纠纷产生之后,申诉人委托其代理人与买方交涉赔偿事宜,并于1989年7月10日向被诉人出具了索赔书,但被诉方以签约后申诉人未遵守被诉人关于“申诉方所售货物必须严格符合被诉方与其海外买方所订合约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协商不成。申诉人遂于1989年12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
1.裁决被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诉人为履行合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29 100美元;
2.由被诉人支付本案仲裁费用。
申诉人要求的主要事实依据是:
1.申诉人出口的1万吨焦炭,原买主是日本的一家公司,当时,双方定于1988年11月30日签约,后因该买主突降价格,申诉人不予接受,已拟好的《售货合约》没有签成。到1989年1月6日,申诉人开始与被诉人接洽,1989年1月23日,被诉人电传,传真致申诉人,表明同意接受要约。关于合约的附加条款,是被诉人于1989年1月13日首先提出的,经过双方的直接对话,反复磋商,至1989年1月26日,合约的附加条款经双方一致确认生效。
2.《售货合约》付款条件规定,买方在1989年1月25日前,通过中国银行××分行将不可撤销信用证直接开给卖方。被诉人未按合约规定如期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只逾期将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和简证通知给申诉人,后由其自行取消。被诉人在逾期后曾分别以传真,电传形式许诺于1989年2月10日、15日、25日重新开出信用证,并要求申诉人将货物保留给他。但被诉人后来却以自己的英国买家和开证银行的问题为借口,不履行承诺,至合约终止时,被诉人始终未通过中国银行××分行将不可撤销信用证直接开给申诉人。 [page]
3.申诉人称:《售货合约》附加条款中装船期限经双方确认为1989年1月6日,被诉人于1989年1月23日,25日,2月11日,13日,23日电传申诉人已定船,将于2月18日至28日到达天津新港,船名分别为“FENG PING”巴拿马旗,“FENG KANG”和“FORUM VICTORY”希腊旗。但到2月24日,被诉人却未将船定下来,并以“在此短促期间再难找另一艘船于2月28日前赴到新港”为由,始终未派船接货。
4.《售货合约》第五款规定:“商品检验,产地证明书或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所签发的品质、数量/重量检验证,作为数量/重量的交货依据。但被诉人擅自更改合约规定,于1989年2月15日突然提出要申诉人答应SGS在装货港检验,申诉人同意由CCIB和SGS在装货港联检或被诉人在卸货港复检,但被诉人又于同年2月23日,再次提出要求:“SGS要得到CCIB负责人书面答复有否合格实验室才答应到天津联检,否则SGS只有把样品寄去美国或澳洲检验”,并以此为借口,不开信用证,对此申诉人未予承诺。2月24日,被诉人以申诉人未承诺其变更合约商检条款为理由,宣布不能履行合约。在此期间申诉人仍执行合约商检规定,委托CCIB对货物进行检验。
  基于上述事实,由于被诉人违约,导致合约不能履行,后经双方协议终止合约。申诉人为减少损失,在合约终止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采取了补救措施,由申诉方的申诉代理人于1989年6月底前以合理的方式把该一万吨焦炭就地转卖。截至此时为止,申诉人实际损失总金额达329 100美元,具体损害项目和损失金额如下:
(1)利润:申诉人出口焦炭收购价格330元人民币/吨,总量10000吨,总金额:330×10000=3 300 000元(人民币)按当时市场美元调剂率:1:6.5折算,为507 700美元;卖给被诉方的售价72美元/吨,共计720 000美元,出口与收购的差价为212 300美元。
(2)退税:出口焦炭规定退税率5%,按出口总额人民币3 300 000元计算,退税总额人民币165 000元,按1:6.5折算为25 400美元。
(3)仓租杂费:自1989年1月1日起算,到6月30日止,总金额307 545元人民币,其中仓租223 549元,杂费87 545 元人民币,被诉人应承担部分,从合约终止后于3月1日起算,4个月时间,为66%共计202 979元人民币,按1:6.5折算为31 200美元。
(4)利息:一万吨焦炭出口短期贷款总额人民币3 300 000元,当时超期贷款为利息率1.5%,超期时间3个月,利息金额148 500元人民币,按1:6.5折算,为22 800美元。
(5)差旅费
  2人驻天津每天费用按人民币300元计,4个月共120天,费用总金额为人民币36 000元,按1:6.5折算,为美元5 500元。
(6)处理差价
  1万吨焦炭分三批转卖,第一批1495.55吨,售价330元人民币/吨,收入493 531元人民币;第二批5171.9吨,售价人民币300元/吨;第三批3332.55吨,其中465.05吨,售价人民币325元/吨,2867.5吨,售价人民币300元/吨,收入人民币1 001 394元。处理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3 056 494元,收购与处理总差价243 506元,按1:6.5折算,为美元37 400元。
  此外,要求被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对于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被诉人未到庭辩护,也未提交书面辩护材料。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意见如下: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合约系经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和××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签字而告成立的,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约的附加条款经双方于1989年1月16日至26日间协商达成协议,应视为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的权力,义务都是基于合约及其附加条款的有关规定而产生的。所以被诉人向申诉人提出不存在1988年11月30日的合约是无根据的。
2.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
(1)关于开立信用证问题
  仲裁庭认为,《售货合约》的付款条款明确规定买方在1989年1月25日之前通过中国银行××分行将不可撤销信用证直接开给卖方。但被诉人没有按合约规定如期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且至合约终止时止,被诉人始终没有通过中国银行××分行将不可撤销信用证直接开给申诉人。被诉人的行为违反合约规定,应承担责任。 [page]
(2)关于派船接货
  仲裁庭认为,合约附加条款第12条明确规定:“买方所派船只定于1989年2月8日至25日抵达天津港,7月28日前将卖方货物装在“FENG PING”船上”。但被诉人未能按合约规定,如期派船接货,且始终未履行接货义务。被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
(3)关于商品检验
  《售货合约》第五条规定:“商品检验,产地证明书或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CCIB)所签发的品质、数量/重量检验证,作为数量/重量交货依据”,仲裁庭认为,由于合约规定,商检以CCIB为准,所以被诉人单方面提出修改合约规定要SGS在装货港检验没有根据,仲裁庭不予支持。在申诉人作出让步同意由CCIB和SGS在装货港联检或由SGS在目的港复检后,被诉人又提出SGS只能在得到CCIB负责人书面答复有合格实验室方答应到天津联检,否则SGS只有把样品寄去美国或澳洲检验,并以此为借口不开信用证的行为,应视为被诉人未经申诉人同意单方面变更合约条款,构成对合约的违约,应承担责任。
3.关于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1)由于被诉人的违约,给申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诉人应给予申诉人相应的赔偿。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按合约价格与转卖价格(即处理销售收入)之间的差价损失,即合约价格720 000美元,处理收入为人民币3 056 494元,按美元与人民币比价1:6.5计算为470 230美元,差价249 770美元,另加上仓租杂费31 200美元和330万人民币贷款超期利息按1.5%计算为22 830美元,共计303 800美元。差旅费和退税均证据不足,故不予考虑。
4、关于本案仲裁费
  由于被诉人违约,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利益,申诉人提起仲裁的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三、裁 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申诉人损失赔偿303 800美元;+
2.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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