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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袋合同争议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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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6 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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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黎巴嫩GSO公司与被诉人(卖方)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85SEP32A30401号与85SEP32A30402号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诉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两个售货确认书项下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并于1987年7月17日与7月23日两次开庭,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 情
  1985年9月申诉人GSO公司(买方)与被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市分公司(卖方)达成了200万条麻袋的交易,签署了两份售货确认书。其中一份售货确认书号码为85SEP32A30401号(简称401号确认书),订立日期为1985年9月27日,成交数量为100万条,总价32万美元;另一份确认书号码为85SEP32A30402号(简称402号确认书),成交数量也是100万条,订立日期为1985年9月28日,总价32.5万美元。这两份确认书均规定为C&FC4%吉达/达曼交货,卖方应从1985年11月起每月交货20万条,至次年3月交完,买方应在1985年10月10日前开立百分之百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的信用证。
  1985年10月10日,申诉人分别通过Albank Alsaudi Alfransi 与 Al-tank Alsaudi Alhollandi CPD/Eastern开出两份信用证,其中一份信用证号码为227141-02/11,金额为32万美元,是为401号确认书开立;另一份信用证号码为DAM-71042,金额为32.5万美元,是为402号确认书开立的。被诉人于1985年10月16日、17日从中国银行汉口分行收到这两份信用证后,发现这两份信用证与售货确认书的规定有重大差异,其一是这两份信用证都不是保兑的,其二是增加了不少与售货确认书规定不符或售货确认书中并无该规定的不利于卖方的内容。被诉人于1985年10月26日电告申诉人,表示不能接受。同年11月7日,被诉人将两份信用证正本通过中国银行汉口分行及中国银行总行退回开证银行。1985年11月21日,被诉人应申诉人要求,向申诉人一一指明信用证与售货确认书规定的具体差异,即除了这两份信用证都不是保兑的以外,买方在227141-02/11信用证上,单方面增加了卖方须提供托盘包装并负担其材料与运输费用等的要求,还增加了卖方必须负担有关信用证的费用,以及执行班轮条件和船龄限制等要求;买方在DAM-71042信用证上,还增加了卖方必须在货物装运前通知买方并得到买方批准才能发运的要求,等等。被诉人应当时强调这些条款都不能接受,而申诉人始终不改正信用证,被诉人则不发运货物。因此,上述两份售货确认书均未履行。
  申诉人于1986年3月27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主要的申诉和要求是:401号确认书、402号确认书订立以后,申诉人按期开出了信用证,被诉人在收到信用证后,曾经答应按期发货,但声称信用证上有不符合售货确认书规定的内容,可是又不具体指出不符合售货确认书规定的是哪些内容,也不说明要求买方如何具体修改信用证,而是单方面把两份信用证退回开证银行,这是被诉人毁约的行为;因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向申诉人赔偿这两份确认书项下的200万麻袋所规定的分批交货时的市场价格与确认书上所规定的价格的差额,并支付中间人的佣金等,合计226000美元。
  被诉人答辩称:申诉人开立的两个信用证与售货确认书的规定有重大不符,既不是保兑的,又单方面增加了不利于卖方的若干要求,被诉人不能接受这样的信用证,无法发运货物,造成售货确认书不能履行,因此毁约的责任在于申诉人。对此,被诉人提出要求保留向申诉人索取由于其备货装运而蒙受损失的索赔权。被诉人还提出401号确认书送给申诉人签署时,申诉人擅自增加了卖方承担托盘包装的责任和费用的规定,卖方对此从未承诺,因此这一确认书从一开始就未成立。[page]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述和证明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的口头陈述之后,认为:
  1.申诉人虽然开立了信用证,但未按照售货确认书的规定开立保兑的信用证,而且在两份信用证上增加了售货确认书没有规定的和与售货确认书规定不符的、对被诉人不利的、为被诉人不能接受的若干条件。被诉人收到信用证后,通知申诉人信用证的条款与售货确认书的规定不符,不能接受。申诉人接到通知后,理应按照售货确认书的规定改正信用证。但是申诉人没有这样做。被诉人将信用证退给了开证行。申诉人认为,信用证的条款与合同的规定不一致是常见之事,买卖双方可以商量修改,被诉人发现信用证的一些条款与售货确认书不符,有义务首先将不符之处通知申诉人,与申诉人磋商修改,不应只通知申诉人信用证与售货确认书的规定不符,然后就把信用证退回,被诉人这样做是毁约的行为,应承担毁约的责任。申诉人这些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信用证的条款只有在买卖双方同意之下才能与合同的规定不一致,即修改合同的规定。本案,申诉人开立的信用证与售货确认书的规定不符之处相距甚大,同时被诉人收到信用证后已通知了申诉人信用证与售货确认书规定不符。至于具体不符之处,如果被诉人愿意,他可以详细告诉申诉人,但是这并不是被诉人的义务。何况本案信用证的一些条款对售货确认书的规定的改变是重大的改变,申诉人自己理应十分清楚,不必等待被诉人告诉他。被诉人既然已通知申诉人信用证条件与售货确认书条款有差异,申诉人又不改信用证,被诉人将信用证退回是无可非议的。被诉人的行为不是违约和毁约的行为。本案两份售货确认书未能履行责任不在被诉人。
  2.被诉人提出401号售货确认书,在被诉人签字后送给申诉人签字时申诉人增加了卖方(被诉人)须承担托盘包装的责任和费用的规定,而卖方(被诉人)对此从未承诺,因此401号售货确认书从一开始就未成立。被诉人可以拒绝承诺401号售货确认书中由卖方承担托盘包装的责任和费用的条款,但是他不能否认他已承诺该确认书中的其他全部条款的事实,因此401号售货确认书是成立的。
  3.被诉人提出就他备货和运输而造成的损失保留向申诉人索赔的权利,但未提出具体要求,也未请求仲裁庭对此作出具体决定,因此仲裁庭将不就此事作出裁决。

三.裁决
  1.申诉人提出的向被诉人索取226000美元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2.401号售货确认书成立。
  3.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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