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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油机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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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6 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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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公司(卖方)和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买方)于1981年7月28日签订的CCSISB-81-0102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3年3月18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于1983年10月14日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并于1984年3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的补充申诉。被诉人接到了开庭通知,但未到庭。其后,申诉人和被诉人在仲裁庭的协助下进行了协商,以求和解解决。但经过反复协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于1987年2月20日再次开庭审理,申诉人到庭,被诉人接到了开庭通知,仍不到庭。申诉人要求仲裁庭作出缺席裁决。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8条规定,对本案作出了裁决。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1年7月28日签订了CCSISB-81-0102号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销售CYJ228型、CYJ320型抽油机共100台,总值2440000.00美元。合同规定申诉人应在1981年10月份和11月份前生产上述两种型号抽油机的样机,提交被诉人试用。与此同时,申诉人生产所述抽油机,合同规定全部抽油机须在1982年9月以前交运完毕。
  1981年10月申诉人接合同规定生产了CYJ228型样机并提交被诉人在美国试用。1982年3月29日被诉人致函申诉人,提出由于国际市场石油过剩,原有油井减产,同时美国经济衰退至今仍未复苏,油田主大部分延迟投资购买新设备,抽油机是计划卖给美国市场,不容易找到买主,要求将CCSISB-81-0102号合同的执行,延长至1983年3月底。对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派代表到上海当面商量。1982年4月底,被诉人代表抵达上海,向申诉人提出延期2年付款的要求。申诉人表示,合同必须执行,但同意延期付款,条件是需要被诉人提供银行担保和承担9%的年息。被诉人代表表示要回去研究后再答复申诉人。但后来一直没有答复申诉人。申诉人不断催促被诉人开立信用证,履行合同。被诉人于1982年11月24日函告申诉人,由于美国市场仍然不好,不能开证履约。申诉人又一再催促被诉人履约,无结果。申诉人遂于1983年3月1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由于他按约设置生产线、备料、生产抽油机而被诉人不履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97806.78元;
  2.被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并承担申诉人由于进行仲裁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3.将美国××企业公司列为本案被诉人之一,因为它是香港××有限公司的总公司。
  被诉人在其书面答辩中说:
  1.被诉人曾在他1982年2月26日致申诉人的函中附去美国××企业公司向被诉人询问抽油机专利、注册商标和产品责任的电传副本一份,申诉人一直没有对此作出答复。专利、商标和产品责任问题不解决,客户就不会购买抽油机;
  2.抽油机价格订得太高;
  3.抽油机销售市场不好,美国无市场需求,这是不可抗力,被诉人按照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的规定将该情况通知申诉人就算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4.抽油机样机运抵美国已生锈,试用不合格;
  5.美国××企业公司是一家美国公司,香港××有限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两者没有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关系,本案的合同是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签订的,美国××企业公司只是香港××有限公司的一个客户,因此不能将它作为本案的合同当事人。
  申诉人对被诉人的书面答辩作了如下答复:[page]
  1.关于被诉人询问抽油机专利等问题,申诉人在收到被诉人的询问后,已于1982年3月6日以电传答复了被诉人;
  2.抽油机价格是经双方磋商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不存在价格过高的问题;
  3.合同第13条“人力不可抗拒”条款的含义不包括市场风险的内容,不能以不可抗力为托词,将应由买方承担的市场风险责任转嫁给卖方;
  4.关于抽油机样机运到美国已生锈的问题,被诉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从未提出过这一问题,现在突然提出此问题,又无证据,这只是逃避责任的借口;
  5.美国××企业公司是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的总公司,因为在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的信笺上和宣传小册子上以及其总经理和董事的名片上都载明它是美国××企业公司的分公司。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关于被诉人指责申诉人未对其就抽油机专利等问题的询问作出答复一事,申诉人已举证证明他已电传答复,被诉人对申诉人的指责不能成立;
  2.抽油机的合同价格是申诉人与被诉人双方商定并写明在合同中的,被诉人提出该合同价格不合理地过高,但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
  3.当时抽油机市场情况的变化不是“人力不可抗拒”事故,被诉人不能免除其履约的责任和义务;
  4.合同规定,买方必须在抽油机样机抵达美国口岸三个月内将试用情况通知卖方,然而被诉人并未履行合同的规定,只是在此期限过期之后在进行仲裁程序中才提出试用不合格的问题,因此,被诉人关于抽油机样机试用不合格的申辩,不能成立;
  5.经查明,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独立的法人,不是美国××企业公司的分公司,美国××企业公司不是香港××有限公司的总公司,而本案合同的买方是香港××有限公司,因此,美国××企业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诉人之一。
  根据上述事实和分析,本案CCSISB-81-0102号合同未能履行,其责任在买方,即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因此,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的损失。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其损失人民币997806.76元。仲裁庭根据CCSISB-81-0102号合同规定:“如因买方的责任,致使卖方不能将产品发运,买方将向卖方支付相当于卖方为买方生产的全部材料、部件和产品的价格总值,减除这些材料部件和产品市场销售或挽救价值”,对申诉人的损失进行了审核,查明申诉人的损失为人民币807399.52元,因此,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人民币807399.52元并加付利息。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的损失人民币807399.52元,另加计自本裁决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止年利率7%的利息,该款应以付款之日的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折成美元支付。
  2.美国××企业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诉人之一。
  3.本案的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4.根据仲裁规则第34条的规定,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一部分费用人民币2100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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