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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印度仲裁和调解法(节选)(中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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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5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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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1996年印度仲裁和调解法是印度最重要的ADR法律文件。本处只节选有关调解的法律规定。

  按照该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如欲进行调解,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请求。调解程序自另一方当事人书面接受该调解邀约之时开始。除非当事人协议应有二或三名调解员,否则应当为一名。当事人可以协商指定调解员,也可以要求一定的机构或个人推荐作为调解员的合适人选。调解员不受1908年民事程序法或1872年印度证据法的约束。其应当独立公正地帮助各当事人和平解决其争议,并在客观、公平和公正原则的指导下,考虑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关贸易惯例和争议情况,包括当事人之间任何先前的商业实践。调解员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主持调解程序。调解员可以共同或单独会见当事人,或者共同或单独与当事人交流。调解员收到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与争议相关的事实信息时,除非一方特别要求保密,否则,其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披露该信息,以便该另一方当事人有机会提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解释。在其他相关程序中,调解员不得作为仲裁员、律师或证人。调解员和各当事人应当就与调解程序相关的所有事项保密。各当事人不应当在调解程序中就由该调解程序管辖的争议发起仲裁或司法程序。和解协议应当具有与仲裁裁决相同的地位和效力。

  本法旨在巩固和修订与国内仲裁、国际商事仲裁以及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相关的法律,并界定与调解及其相连或伴随事项相关的法律。

  第1条 简称、适用范围及生效

  (1) 本法令可以简称为《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令》

  (2) 本法令适用于印度全境:

  本法第I、III和IV部分应当延伸适用于查谟州和克什米尔,仅当其与国际商事仲裁或国际商事调解相关。

  解释——在本分节,“国际商事调解”之表述应当与第2节第(1)分节第(f)条“国际商事仲裁”之表述具有相同含义,其中所用“调解”一词应用“仲裁”一词取代。

  (3) 本法令自中央政府在政府公报中指定时间起生效。

  ………

  第三篇 调解

  第61条 申请和范围

  (1) 除非现行有效的任何法律有相反规定,并且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本部分应当适用于由不论是否为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调解,并适用于所有相关程序。

  (2) 现行有效的任何法律规定某些争议不得提交调解,则本部分不应适用。

  第62条 调节程序的开始

  (1) 起调解当事人应当将一份根据本部分进行调解的书面邀约送交另一方当事人,简要表明争议主题。

  (2) 调解程序应当自另一方当事人书面接受该调解邀约之时开始。

  (3) 若另一方当事人拒绝该邀约,则无调解程序。

  (4) 若发起调解当事人自其发出邀约之日起30日内或在邀约规定的期间内未收到答复,可以选择将之视为拒绝调解邀约,并且若其做此选择,则应当相应地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63条 调解员人数

  (1) 除非当事人协议应有二或三名调解员,否则应当为一名。

  (2) 若超过一名调解员,通常情况下他们应当共同行为。

  第64条 调解员的指定

  (1) 第(2)款约束,

  (2) 在一名调解员的调解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定该独任调解员姓名;

  (3) 在二名调解员的调解程序中,每一方当事人可以指定一名调解员;

  (4) 在三名调解员的调解程序中,每一方当事人可以指定一名调解员,并且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定应当作为首席调解员的第三名调解员姓名。

  (5) 当事人在指定调解员时可以谋求合适机构或个人的帮助,特别是

  (6) 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此机构或个人推荐作为调解员的合适人选之姓名;或

  (7) 各当事人可以协定由此机构或个人直接指定一个或多个调解员:

  (8) 若推荐或指定人选作为调解员,该机构或个人应当考虑可能保证指定独立和公正的调解员的情况,就独任或第三名调解员,应当考虑指定一名具有与各当事人不同国籍的调解员的可行性。

  第65条 向调解员提交案件陈述

  (1) 指定的调解员得要求每一方当事人向其提交一份描述争议一般性质和争议要点的简短书面陈述。每一方当事人送交一份本方陈述给另一方当事人。

  (2) 调解员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就本方立场和事实及支持理由向其提交进一步书面陈述,附加该方当事人认为适当的任何文件和其他证据。该方当事人送交一份本方陈述给另一方当事人。

  (3) 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调解员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提交调解员认为适当的额外信息。

  (4) 解释——在本节和本部分的以下所有各节中,“调解员”一词,根据案件需要,适用于独任调解员、二名或三名调解员。

  第66条 调解员不受某些法律约束

  调解员不受1908年民事程序法或1872年印度证据法的约束。

  第67条 调解员的作用

  (1) 调解员应当独立公正地帮助各当事人友好解决其争议。

  (2) 调解员应当在客观、公平和公正原则的指导下,除其他情况外,还应考虑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关贸易惯例和争议情况,包括当事人之间任何先前的商业实践。

  (3) 调解员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主持调解程序,考虑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各当事人可能表示的意愿,包括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员听取口头陈述的任何请求,以及迅速解决争议的需要。

  (4) 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调解员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该建议不必采用书面形式,也不必附任何理由。

  第68条 管理协助

  为方便调解程序的进行,当事人,或在当事人同意下的调解员,可以安排由合适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管理协助。

  第69条 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

  (1) 解员可以邀请会见当事人,或者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与他们交流。他可共同或单独会见当事人,或者共同或单独与当事人交流。

  (2) 除非当事人已就会见调解员的地点达成协议,否则该地点应当由调解员在考虑到调解程序情况并与当事人协商后确定。

  第70条 信息披露

  调解员收到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与争议相关的事实信息时,他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披露该信息的实质,以便该另一方当事人有机会提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解释。[page]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特别要求保密的情况下向调解员提供任何信息,则调解员不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披露该信息。

  第71条 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合作

  当事人应当善意地与调解员合作,特别是,应当尽量遵守调解员提出的提交书面材料、提供证据和出席会议的要求。

  第72条 当事人关于解决争议的建议

  每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或在调解员的邀请下,向调解员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第73条 和解协议

  (1) 调解员认为存在当事人可以接受的和解的因素,应当制订可能的和解条款并提交各当事人以便后者提出考虑意见。收到当事人的考虑意见之后,调解员可以根据这些考虑意见重新制订可能的和解条款。

  (2) 如果各当事人就争议解决达成协议,他们可以起草并签署一份书面和解协议。如各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可以起草,或帮助其起草该和解协议。

  (3) 当各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该协议应分别对当事人及以其名义提出主张之人具有终局约束力。

  (4) 调解员应当鉴定该和解协议并向每一方当事人提供一份。

  第74条 和解协议的地位和效力

  和解协议应当具有如同由第30节下的仲裁庭根据协定条件就该争议实质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相同的地位和效力。

  第75条 保密

  无论现行有效的任何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情况,调解员和各当事人应当就与调解程序相关的所有事项保密。和解协议亦得保密,除非该协议之披露是为实现和强制执行之目的所必须。

  第76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调解程序得终止,

  (a) 由各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于协议之日;或

  (b) 由调解员与各当事人协商之后书面宣告无须再做进一步调解的努力,于宣告之日;或

  (c) 由各当事人向调解员提出书面宣告,表示该调解程序终止,于宣告之日;或

  (d) 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和指定的调解员提出书面宣告,表示该调解程序终止,于宣告之日。

  第77条 采取仲裁或司法程序

  各当事人不应当在调解程序中就由该调解程序管辖的争议发起仲裁或司法程序,除非一方当事人认为此等仲裁或司法程序是保护其权利所必须而发起仲裁或司法程序。

  第78条 费用

  (1) 一旦调解程序终止,调解员应当确定调解费用并书面通知各当事人。

  (2) 为第(1)分节之目的,“费用”一词表示如下相关合理费用:

  (a) 调解员以及调解员经各当事人同意而邀见的证人的酬金和花费;

  (b) 调解员经各当事人同意而要求的任何专家意见的费用;

  (c) 根据第64节第(2)分节第(b)条和第68节所提供的任何援助;

  (d) 与该调解程序和和解协议相关任何其他花费。

  (3) 上述费用由各当事人平等承担,除非和解协议规定了不同的份额。由一方当事人所耗费的所有其他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79条 押金

  (1) 调解员可以指示每一方当事人交纳同等数额的押金作为第78节第(2)分节规定其预期发生的费用的预付款。

  (2) 在调解程序进行中,调解员可以指示各当事人交纳同等数额的附加押金。

  (3) 若双方当事人在30日内未完全付清第(1)和(2)分节所要求的押金,调解员可以中止该程序或向当事人提出终止该程序的书面宣告,自宣告之日生效。

  (4) 一旦调解程序终止,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呈递收到押金的清算帐目,并应当返还未花费的剩余款项。

  第80条 调解员在其他程序中的作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a) 调解员不应当在与该调解程序管辖下的一项争议有关的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中作为仲裁员,或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表或律师。

  (b) 调解员不应当在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证人出现。

  第81条 其他程序中的证据的可允许性

  当事人不应当将以下各项在仲裁或司法程序中作为证据加以依赖或引入,无论此等程序是否与该调解程序管辖的争议有关:

  (a) 另一方当事人就该争议的可能解决而表达的观点或作出的建议;

  (b) 另一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进行中所作的承认;

  (c) 调解员提出的建议;

  (d) 另一方当事人曾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和解建议的事实。

  第四篇 补充条款

  第82条 高等法院制定规则的权力

  高等法院可就在本法令下该法院的所有程序制定与本法令一致的规则。

  第83条 困难的排除

  若本法令条款效力上出现任何困难,中央政府可以根据排除该困难之需要或便利,通过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命令,使此等条款不违背本法令条款。此命令不得在本法令生效之日起两年后作出。

  第84条 制定规则之权力

  (1) 央政府可以通过政府公报发布通告为实施本法令条款制定规则。

  (2) 中央政府依本法令下所制订的每一规则应当在制订后,尽快在国会开会时向各国会提出。……

  第85条 废止和保留

  (1) 1937年仲裁(协议和协定)法、1940年仲裁法和1961年外国裁决(承认和执行)法就此废止。

  (2) 尽管有上述废止,

  (a) 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上述法律条款应当适用于本法令生效前开始的仲裁程序, 但是本法令应当适用于本法令生效之日或之后开始的仲裁程序。

  (b) 上述法律下所制定和公告的任何规则,在不与本法令相悖的情况下,分别视为本法令下制定或发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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