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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印度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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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5 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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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印度仲裁委员会(the Indian Council of Arbitration)于1965年成立,是印度最大的全国性仲裁委员会。印度仲裁委员会的职能是促进使用仲裁方式迅速友好地解决工商业争议。其成员包括印度政府、印度商工会联合会以及其他商会和行业协会、出口促进会、公共部门的企业、公司等。

  1996年,印度通过了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与此相适应,1998年,印度仲裁委员会修订了新规则。依据该规则,委员会的管理机关设立仲裁理事会行使本规则规定的职权。理事会应包括委员会的主席以及委员会管理机关自其内部推选的三名成员。任何商事争议,包括运输、买卖、采购、银行、保险、建筑、工程、技术协助、专有技术、专利、商标、管理顾问、商业代理或劳动等,只要当事人同意由印度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根据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则应根据本规则解决。在委任仲裁员时,当事人应取得其提名作为仲裁员者的同意并相应通知委员会。在接受提名前,该候选仲裁员应披露任何对裁决结果有经济或个人利益且可能影响其作为独立或公正仲裁员的情况。任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在收到仲裁员委任通知后以存在影响该仲裁员独立或公正的情事为由对其提出回避。如当事人已同意根据本规则将案件提交仲裁,则尽管一方当事人拒绝或未参与仲裁程序,仲裁庭仍可继续仲裁。当事人如知悉本规则任何规定或要求未被遵守而未就此提出书面异议、仍然进行仲裁程序的,应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仲裁庭应尽快作出裁决。

  1998年印度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有一份附录《仲裁员和仲裁当事人迅速进行仲裁程序指南》,为适用印度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程序提出的具体的指引。

  定义

  规则1

  (i)本规则可称为印度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ii)如当事人书面约定因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无论契约性与否)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争议应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则本规则应予适用。

  规则2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i) “仲裁庭”指为决定特定争议或分歧而委任之一名或多名仲裁员。

  (ii) “仲裁裁决”包括临时裁决。

  (iii) “理事会”指后文规定之委员会的仲裁理事会。

  (iv) “委员会”指印度仲裁委员会。

  (v) “管理机关”指委员会的管理机关。

  (vi) “指南”指本规则附录之“仲裁员及仲裁当事人迅速进行仲裁程序指南”。

  (vii) “国际商事仲裁”指产生于法律关系(无论契约性与否)的争议根据印度有效法律认为属于商事性质,且至少一方当事人具有下列情由之仲裁:

  a. 非印度国民或经常居住于其它国家;

  b. 在其它国家成立的法人团体;

  c. 主要经营、控制地在其它国家的公司、社团或个人合伙;

  d. 外国政府。

  (viii) “当事人”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包括个人、商号、公司、政府、政府机构或政府的企事业单位。

  (ix) “名单”指委员会之仲裁员名单。

  (x) “登记员”指理事会临时委任之登记员,包括理事会指定以履行本规则项下登记员义务的其它人。

  (xi) “规则”指委员会的仲裁规则。

  (xii) “快速仲裁“指本规则第82条进行之仲裁。

  (xiii) “用语”之单数含义,根据上下文,也指其复数含义。反之亦然。

  仲裁理事会

  规则3

  a. 委员会的管理机关应设立仲裁理事会行使本规则规定之职权。理事会应包括委员会的主席以及委员会管理机关自其内部推选的三名成员。委员会主席应依职权担任理事会的主席。理事会任期一年。

  b. 理事会在其任期内可增选不超过两名的其他人士作为成员。非管理机关成员亦可被增选为理事会成员。

  c. 理事会或其主席可授权登记员作出某些决定,但此类决定应根据情况向主席或理事会作出报告。

  适用的规则

  规则4

  a.任何商事争议,包括运输、买卖、采购、银行、保险、建筑、工程、技术协助、专有技术、专利、商标、管理顾问、商业代理或劳动等,如其产生于印度当事人之间,或一方或多方印度当事人和其它外国当事人之间,或外国当事人之间,且当事人同意由委员会进行仲裁或根据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则应根据本规则解决之。

  b.如当事人约定根据其它仲裁规则仲裁或不作此约定,并且当事人约定此类仲裁由委员会予以管理,则如全部或部分事项产生于此类仲裁,委员会亦应有权对任何相关于前款所述商事交易中的争议或分歧的仲裁进行管理。

  c. 委员会有权作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规定的委任机构。

  规则5

  如当事人规定或约定由ICA进行仲裁或根据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本规则或其任何修改应以争议提交委员会仲裁时所具有之形式而得以适用。

  规则6

  如提交委员会仲裁之争议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隶属于其它国家,当事人若未就适用之实体法作出约定,仲裁庭得决定之。程序法应为印度法,且当事人视为接受印度法院的管辖权。

  规则7

  任何商会、贸易协会、仲裁或其它机构可采用本规则,使其普遍适用于其成员或适用于其成员可能为当事人的争议,或根据本规则适当进行仲裁。

  规则的解释

  规则8

  理事会就任何有关本规则之解释或本规则项下任何程序事项所作决定应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员名册

  规则9

  仲裁员名册应由理事会从能胜任且愿意担任一般或专门领域仲裁员的人士中聘任组成,其应为委员会成员或其它人士或机构所随时推荐。

  规则10

  登记员应准备并保持更新之仲裁员名册,并应附具关于其资历的充分资料。该名册中可专设单独的名单以处理普通争议以及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决定对其提供仲裁便利的国际贸易及/或商事交易之争议。

  争议当事人或委任仲裁员的登记员可从名册中委任任何人士。如一方当事人从名册中委任了居住在国外的外国人作为仲裁员,该当事人将支付其委任之仲裁员自该外国至仲裁地的差旅和居留费用。但是,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中就此作出决定。经登记员准许,任何人均可检视仲裁员名册。[page]

  规则11

  理事会得随时从名册包括之仲裁员名单中增加或减少任何人士。

  规则12

  理事会主席可视特殊案件需要在仲裁员名册中增列任何人士。理事会决定是否继续在名册中保持该人。

  登记员的职责

  规则13

  a. 登记员应接收由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申请,收取费用和保证金,商理事会主席或其指定的管理机关的某成员按后文规定委任仲裁员等。登记员亦应接收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所有通讯,向当事人送达仲裁庭的命令和指令,登记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及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保存其它的资料,作出理事会随时要求的记录,履行根据本规则组成之仲裁庭的指令并采取其它必要的措施以协助仲裁庭行使其职权。

  b.登记员如认为适当和必要,可授权委员会、仲裁进行地的商会或贸易协会就特定案件随时行使登记员的此类职权和管理义务。

  仲裁开始

  规则14

  拟根据本规则开始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人)应向登记员提交书面仲裁申请(“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包含或附具下列事项:

  (a)争议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b)请求的陈述及支持该请求的事实,争议点和所寻求的救济或补偿,以及申请人主张的其它详细情况;

  (c)仲裁协议原件或经证明的副本,产生争议或与争议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以及其它有关的或所依赖的此类文件或材料;

  (d)登记费用1,000卢比。

  规则15

  如法院裁定一项仲裁根据本规则进行,则除规则14所列文件外,仲裁申请书还应附具法院裁定或其副本。

  规则16

  a.仲裁申请书收到后,登记员有权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该申请。登记员行使此项自由裁量权不必说明理由。

  在决定仲裁申请书的可接受性之前,登记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其请求的其它材料和说明。

  b.同样的,如发现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提交之有关仲裁协议的材料或说明有错误或虚假之处,登记员在此后任何时间有不受理该仲裁申请的相同权力。

  c.受登记员上述受理或不受理仲裁申请决定影响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适当的指令。

  答辩陈述书

  规则17

  a.一俟收到仲裁申请书及请求陈述书后,登记员即应向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人)送达一式一份的请求陈述书及所附文件,并要求该当事人在30天或延长的期限内提交答辩陈述书,陈述其观点并附具支持该事项或与该事项有关的文件或材料。

  b.按照向委员会提供的材料,登记员依仲裁协议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上的地址以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送达的任何通讯,如已当面送达收信人或送达至其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惯常居住地或通信地址,则应视为已向被申请人及时送达。即使被申请人拒绝接受上述通讯或因该当事人拒绝领取而为邮政机关退回,登记员亦可依据仲裁规则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视同此类通讯已经及时送达相关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登记员可以挂号信或其它可以提供试图送达记录的方式额外向该当事人送达此类通讯。

  c.答辩陈述书及所附的所有文件(如有)应向申请人送达。

  d.上述通讯视为自其送达之日收悉。

  反请求及对反请求的答复

  规则18

  a.被申请人可向申请人提起反请求,只要该反请求与原请求产生于相同的交易。被申请人必须在对请求提出答辩陈述书的期限内提起反请求并如同规则14对请求的规定一样,详细说明为所有文件和材料所支持的事实。申请人可在收到反请求之日起21日内或延长的期限内提交对该反请求的答复。委任以裁决原请求的仲裁庭得同时裁决反请求。

  b.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复及所附文件(如有)的副本应送达被申请人。

  陈述书等的份数

  规则19

  当事人提交之所有陈述、答复、其它文件和文书及附件应一式三份提交。如仲裁员超过一人或对方当事人超过一人,则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登记员提交登记员要求的额外的份数。

  仲裁庭的组成

  规则20

  一俟收到仲裁申请书,登记员应根据以下规定采取必要措施组成仲裁庭以裁决争议或分歧。

  规则21

  审理争议的仲裁员的数目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a)如请求额不超过500万卢比,且仲裁协议未约定三名或多名仲裁员,则仲裁应视为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进行,除非争议当事人在收到仲裁申请后30日内约定将争议提交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b)如请求额超过500万卢比,争议将由三名仲裁员审理和决定,除非争议当事人在收到仲裁申请后30日内约定将争议提交一名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

  (c)如需根据前款委任三名仲裁员但当事人均未对仲裁费用及开支提供必要的保证金,则登记员可以不考虑请求数额,委任一名仲裁员而非三名仲裁员。

  规则22

  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应根据下列方式委任:

  (a)在委任一名独任仲裁员的情况下,登记员应以书面通知要求争议当事人从向其送达的仲裁员名册中协商选定一名仲裁员并将其姓名告知。上述通知应规定自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不超过30日的提名日期。如当事人在登记员限定的时间内未协商选定独任仲裁员,登记员商理事会主席或主席指定的管理机关的成员后可以从仲裁中名册中委任一名独任仲裁员。如一方当事人是印度以外其它国家的国民或居民,登记员应尽可能从不同于任一方当事人国籍的国民中选任独任仲裁员。依此方式提名之独任仲裁员将组成仲裁庭审理争议,应由登记员书面予以委任。登记员应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b)如仲裁由三名仲裁员进行,登记员首先应以书面通知要求当事人各从向其送达的仲裁员名册中提名一名仲裁员。上述通知应规定自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不超过30日的提名期。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委任或因疏忽未在规定期限或经延长的期限内委任,或其请求登记员代为委任,登记员商理事会主席或主席指定的管理机关的成员后可以从仲裁中名册中代为委任一名仲裁员。一俟收到双方对仲裁员的提名或前述登记员所作委任完成,登记员应商理事会主席或主席指定的管理机关的成员后自仲裁员名册中委任另外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c)如当事人一方是印度以外国家的国民或居民,第三名仲裁员应尽可能从不同于任一方当事人国籍的国民中选任。依此方式提名或委任之仲裁员将组成仲裁庭,登记员应以书面予以委任。登记员委任的的第三名仲裁员应担任首席仲裁员。登记员应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page]

  规则23

  当事人应取得其提名作为仲裁员者的同意并相应通知委员会。登记员应取得其提名作为仲裁员者的同意。作出前述同意后,该仲裁员应及时得到委任其解决争议的通知,该通知关涉于仲裁庭的组成,应由登记员以备忘录的形式作出。仲裁员的委任自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生效。

  规则24

  在接受提名前,该候选仲裁员应披露任何对裁决结果有经济或个人利益且可能影响其作为独立或公正仲裁员之情事。一俟收到此类资料,登记员应向当事人披露。如当事人仍愿在此情况下进行仲裁,则其还需相应通知登记员。如任一方当事人均拒绝放弃对此类可能的不称职的异议,该候选仲裁员不得作为仲裁员,其空缺应根据本规则可适用之规定予以填补。

  规则25

  任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在收到仲裁员委任通知后以存在影响该仲裁员独立或公正之情事为由对其提出回避。对仲裁员的回避应在通知该方当事人有关仲裁员委任情况后30日内提出,或在其知悉回避情由后30日内提出。回避请求的副本应向其它当事人和仲裁员送达。回避理由应由理事会单独决定,该决定应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规则26

  a.在庭审之前或庭审之中,任何业已委任之仲裁员辞职或死亡,或不能或疏于或没有迅速行事,或其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裁决且当事人不同意延长裁决作出时间,登记员经商理事会可以终止此类仲裁员的委任并相应通知之。

  b.根据前款规定仲裁员辞职、死亡或委任终止的情况下,登记员应如同委任原仲裁员一样委任一名替换的新仲裁员。如委任原由当事人作出,登记员应要求委任该仲裁员的当事人提名另外一名仲裁员以代替之。如任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要求其提名仲裁员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延长的期限内拒绝或因疏忽未提名一名仲裁员,登记员应从仲裁员名册中代其提名一名仲裁员。

  c.仲裁庭重新组成后应通知依照上述规定委任之仲裁员,该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应自其参与审理之日起在规则63规定的期限迅速作出裁决。该重新组成之仲裁庭有权依据现有之证据和程序进行的记录进行仲裁或重新开始程序。

  保证金

  规则27

  在根据规则37将案件移交仲裁庭前,登记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分一次或多次预付保证金,金额应是其认为足够支付包括管理费用和仲裁员报酬在内的必要的仲裁费用。作为一般规则,应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收取相同金额的保证金。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或在仲裁裁决中,可以要求当事人再行提供保证金以支付仲裁费用。如一方当事人疏于或拒绝提供保证金,则无论是请求或反请求,登记员或仲裁庭均可视情况要求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供。如当事人未提供全部或部分的保证金,登记员应通知有关当事人不予审理其请求或反请求(视情况而定)。仲裁庭应仅审理已及时向委员会提供保证金的请求或反请求,如未提供则可命令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

  仲裁庭在裁决分摊费用时应考虑到已提供的保证金。仲裁庭可以指示将多余的保证金返还该方当事人。

  就任何未付之仲裁费用,仲裁庭应有权留置仲裁裁决。

  报酬和开支

  规则28

  仲裁庭有权决定给予证人报酬和开支、样品的挑选和运送以及货物检验的费用、特许评估、运输、雇佣、法律或技术咨询费用或仲裁庭为进行仲裁而产生的其它任何费用,或仲裁庭认为合适的的相关或产生于审理或裁决的杂费。

  规则29

  审理和裁决的费用,包括费用、报酬和其它开支,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可决定此类款项或其一部分应向何人或由何人并以何种比例支付,并确定如此支付的款项或部分款项的金额,且可以裁决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费用。如尚欠委员会管理费和开支,仲裁庭应裁决向委员会支付。

  规则30

  因审理和裁决而产生的报酬、费用和开支应包括以下部分:

  (1)登记费

  申请仲裁时应支付登记费1000卢比。登记费概不退还并成为委员会的财产。

  (2)管理费与仲裁员报酬

  ICA的管理费用及仲裁员的报酬应考虑到争议金额分别确定如下:(货币单位:卢比)

  不超过 500,000 4,000

  500,001 -- 2,500,000 4,000+超过500,000部分每10万收175

  2,500,001 --10,000,000 7,500+超过2,500,000部分每10万收125

  10,000,001-- 50,000,000 16,875 +超过1千万部分每千万收5,000

  50,000,001 --100,000,000 36,875 +超过5千万部分每千万收3,125

  超过100,000,000 52,500+ 超过1亿部分每千万收1,250

  (3)除上述规定外:

  (i)每位仲裁员经考虑到个案的争议金额,均有权收取审阅双方申辩、案件材料、起草裁决等的特别报酬如下:

  不超过500,000 一次性总付1,000

  500,001--50,000,000 一次性总付2,000

  50,000,001以上 一次性总付5,000

  (ii)ICA有权收取提供庭审室设备、庭审以及庭审时的秘书协助等的特别费用,每次庭审500卢比。

  (4)尽管有本条第2款之规定,如在特殊情况下且有必要,理事会/理事会主席可以确定高于前款所规定之仲裁员报酬和委员会的管理费用。

  (5)尽管有本条第(2)款之规定,在规则38适用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员的报酬和委员会的管理费用将按计算所有一并审理的请求的适当费用的60%以上更大的请求的合适费用来确定。理事会在考虑到审理事项的性质和事实后,有权依任何其它方式确定本款项下仲裁员的报酬和管理费用。

  规则31

  其它开支:

  仲裁员每参加一次在其居住城市进行的庭审可获得250卢比的本地交通费用。在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庭审视为一次而不论案件数目多少。仲裁员或登记员因参加在居住地外其它城市进行的庭审而产生旅差费用或其它费用应按以下规定补偿。所有上述费用构成仲裁费用的一部分。

  规则32

  1.必须出差的仲裁员应得到乘坐飞机、火车(如可能则是空调火车)或汽车(飞机或火车都不具备时)的实际费用。此外,其应得到的实际费用:在大城市,不超过每天5,000卢比的食宿和本地交通费用;在甲级城市,不超过2,500卢比;在其它城市,不超过1,500卢比。仲裁员如自行安排食宿、本地交通等,则无须出具收据即可得到每天750卢比的实际开支。登记员也适用上述对仲裁员的限制。[page]

  2.因向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偿付前款所述费用而产生的费用,由提名该仲裁员的当事人承担并给付。但是,如经委任之仲裁员在其为一方提名后改变住址,则其无权就增加的参加庭审的费用得到补偿,除非该当事人同意予以补偿。向第三名仲裁员或委员会根据规则22(a)和(b)委任之独任仲裁员支付的费用,将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并给付或依仲裁庭确定之其它方式承担。

  规则33

  临时仲裁或根据其它仲裁机构之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或其它情况,由委员会对此类仲裁之全部或部分事项进行管理的仲裁程序,委员会可以就此类管理或其它服务收取适当的费用。

  规则34

  请求金额应由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写明。如该金额系卢比以外之货币,则其应以现行的官方汇率转换成卢比。

  规则35

  如争议金额未写明,或者仲裁程序中所请求的救济非金钱性救济,即宣告式请求,登记员以及仲裁庭根据规则27按照请求的最后修改,可以要求该当事人提供保证金。

  规则36

  利息金额如已确定则应包括在请求金额中以便确定管理费用。而且,交付仲裁的请求和反请求应分别考虑以根据规则30(2)计算管理费用。

  案件移交仲裁庭

  规则37

  有关仲裁的所有材料,如请求陈述书、答辩陈述书、反请求、答复、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其它文件,登记员应将其副本向根据规则21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移送,并同时请求仲裁庭进行仲裁;仲裁庭应视为自前述材料移送之日进入仲裁审理。仲裁庭视为进入仲裁审理之日期应通知当事人。

  如申请人未提交所必需的文件或材料,或在登记员或仲裁庭给予其充分机会后仍未根据规则提供适当的费用保证金,则登记员或仲裁庭可以申请人不再请求为由驳回或终结案件。

  同样地,如被申请人未提交所必需的文件或材料包括答辩陈述书或资料,或在登记员或仲裁庭给予其充分机会后仍未提供管理费用或仲裁员报酬等的保证金,则尽管有被申请人有此类行为,登记员或仲裁庭仍可按照仲裁规则之规定继续仲裁程序。

  规则38

  如有两个或多个交付委员会仲裁的申请,且争议问题产生于同一交易,则登记员可在其认为合适且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确定争议之庭审合并进行,或将前述申请移送同一仲裁庭。但是,各案之裁决应分别作出。

  登记官的通知及/或通讯

  规则39

  当事人拟向仲裁庭提交的所有申请以及在仲裁之前或之间给予当事人的所有通知或其它任何相关通知均应通过登记员转送,登记员亦应将仲裁庭就此作出的裁定或指令通知当事人。

  请求的修改及其它

  规则40

  对提交给仲裁庭的请求、答辩陈述、反请求或答复之修改必须以书面拟就。仲裁庭得决定是否准许此类修改。

  仲裁地

  规则41

  仲裁地应为印度。仲裁程序应在仲裁庭考虑到便于仲裁员和当事人后确定的印度境内的地点进行。如一方或双方均来自境外,仲裁庭亦有权决定仲裁程序在印度境外的地点进行。

  合议庭程序

  规则42 调解

  任择性调解: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除非另有约定,其可在仲裁程序开始前请求仲裁庭根据委员会的调解规则通过调解解决其争议。

  规则43 快速仲裁

  快速仲裁:当事人可以选择快速仲裁,并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请求仲裁庭根据以下快速仲裁的规定在3-6个月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时限内解决争议:

  (1)仲裁庭有权不进行口头庭审,而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文件及其它书面材料决定争议。

  (2)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交除陈述或文件外的其它材料或说明。

  (3)如双方当事人一致请求或仲裁庭在特定案件中认为必要,可进行口头庭审。

  (4)如进行口头庭审,为经济迅捷地解决争议,仲裁庭可以免除任何技术性的形式并采用其认为适当和必要的程序。

  规则44

  庭审时,当事人有权亲自出席,或由顾问、律师或其它经适当授权的代理人代为出席。但是,如争议纯系商业性质,当事人无权由律师代理,除非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由顾问、律师等代理有必要且有利于公正。

  规则45

  即使一方当事人未遵从仲裁庭的指令,仲裁庭仍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如经适当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或因疏忽而未依仲裁庭指定时间和地点参加程序,仲裁庭仍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仲裁程序。

  规则46

  当事人应进行各种必要之行为以使仲裁庭可以迅速作出裁决。当事人不应进行、引发或准许任何可能拖延程序或阻止仲裁庭迅速作出裁决的行为;如其有此类行为,该当事人应偿付仲裁庭认为合理的费用。

  规则47

  一旦完成所有手续开始庭审,则其应尽可能按日计算,从上午10:30至下午4:30。仲裁庭一般不因任何一方的请求而延期开庭,除非情势是当事人不能控制的且仲裁庭认为延期之理由和情势是正当的。如同意此类延期,仲裁庭可就有关一方或双方支付费用作出其认为合适及合理的裁定。

  规则48

  如当事人业已同意根据本规则将案件提交仲裁,则尽管一方当事人拒绝或未参与仲裁程序,仲裁庭仍可继续仲裁。

  规则49

  如一方当事人拟将仲裁庭审理过程中产生的任何问题以特殊案由的形式提交法院,其应书面向登记员提出申请。如仲裁庭决定同意此类请求,则提出此类申请的当事人应对所有的律师费用和其它费用、仲裁庭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负责,并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时间内提供保证金。如未如前述提供保证金,则不应将有关事项提交法院,即使其已经提交,也应由仲裁庭撤回,仲裁程序继续进行,视同未曾向法院提交有关事项。

  规则50

  仲裁庭有权在作出最终裁决前随时咨询案件审理所涉之特定行业、商品、产品或专业性贸易方面有专长的人,或专家或合格的会计师;仲裁庭也可以就任何法律上的技术性问题、证据、审理中出现的惯例或程序事项咨询律师。前述产生的费用由相关当事人负责。如当事人同意且承担费用,仲裁庭也可委任任何专家、会计师或律师作为评估师并考虑到此类评估师的建议。

  规则51

  仲裁当事人及其证人在不违背任何现行有效之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page]

  (a)就有关争议事项提交宣誓或不经宣誓而作出的证词以供仲裁庭审理;

  (b)向仲裁庭提供仲裁庭要求的其拥有或控制的所有的账册、契据、材料、帐户和文件等。

  (c)遵从仲裁庭的要求提供或选择样品,及

  (d)在仲裁期间,按仲裁庭的要求进行所有其它的行为。

  规则52

  仲裁庭将尽可能考虑接受证的宣誓作证,但是,经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应可对其宣誓接受为证据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

  仲裁庭可以:

  (a)使出席并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宣誓或不经宣誓提供证词;

  (b)向法院陈述特殊案由或以特殊案由的形式作出裁决以征求法院意见;

  (c)作出附条件的或选择性的裁决;

  (d)更正裁决中任何因疏忽而产生的文字性错误;

  (e)对仲裁当事人进行其认为必要的询问;

  (f)决定有关管辖权的异议,包括有关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异议,但不妨碍当事人将此事项交由法院决定的权利;

  (g)决定下列事项之适用法律:

  (i)合同或争议事项,

  (ii)仲裁协议,及

  (iii)仲裁程序;

  (h)裁决利息包括仲裁期间的利息。

  规则53

  如实质上相同的争议、法律或事实问题可能产生于多个合同或协议(连环合同),仲裁庭可以邀请所有相关当事人约定将争议交由相关当事人之间的一次仲裁案中作出裁决。

  规则54

  (i)仲裁庭可以裁决驳回申请或请求:

  (a)如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仲裁程序或提交材料。

  (b)或因疏忽未缴付或拒绝缴付仲裁庭或登记员命其缴付之费用或保证金。

  (ii)仲裁庭可以作出缺席裁决:

  (a)如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因疏忽未出席或拒绝出席或进行答辩或提交材料。

  (b)或因疏忽未缴付或拒绝缴付仲裁庭或登记员命其缴付之费用或保证金。

  规则55

  如一方当事人要求,登记员应就证据的速记作出必要安排。速记及其所有誊本(如有)的费用应构成仲裁费用的一部分。

  规则56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语言应为英语。如提交的文件非为英语,则提交此类文件的当事人应同时提交该文件的英文译本。经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请求,登记员应就提供口译服务作出安排,有关费用构成仲裁费用的一部分。

  规则57

  仲裁庭如认为必要,可以裁定或指示对全部或部分争议标的物采取保护、临时保管、保留、保全、储存、销售或处理等措施,或进行检验或抽样,但不得损害当事人的权利或争议的最终决定。

  异议权的放弃

  规则58

  当事人如知悉本规则任何规定或要求未被遵守而未就此提出书面异议、仍然进行仲裁程序的,应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文件返还

  规则59

  除非经请求须提交给法院,仲裁庭得自由决定保留或返还所有提交之帐册、文件或材料。仲裁庭并可随时指示前述帐册、文件或材料之全部或部分以仲裁庭确定的条件返还给提交此类资料的当事人。

  裁决

  规则60

  除非申请仲裁方的观点已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且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根据规则17提交答辩陈述书的时限已经届满,仲裁庭不得作出任何裁决。

  规则61

  如有多名仲裁员,裁决应以多数意见作出,并应作为仲裁庭的决定。如未形成多数意见,首席仲裁员应独自作出裁决。

  规则62

  如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共同协议的形式达成和解,仲裁庭认为该协议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出裁决。否则,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向其提交的文件、证据等作出裁决。

  规则63

  仲裁庭应尽快作出裁决。根据指南建议最好从审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但最长不得超过自仲裁程序开始之日起两年。如必要,两年之最长时限可由当事人协议延长或理事会予以延长。

  规则64

  仲裁裁决应具明其所依据的理由,除非:

  (i)双方当事人约定不附具理由;

  (ii)裁决系依据当事人和解协议作出。

  规则65

  仲裁裁决应载明日期及仲裁地。裁决应视为在该仲裁地作出。

  规则66

  仲裁庭可作出临时裁决,且可以裁决决定或裁定任一方当事人就前述事项应为之行为。

  规则67

  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适用规则61时)应签署裁决。登记员并应书面通知当事人裁决的制作和签署以及有关仲裁和裁决应付的报酬及费用金额。

  规则68

  a.如裁决业已作出,且当事人或当事人之一已向委员会支付全额仲裁费用,则登记员应以挂号信将一式一份正本分别送达当事人。

  b.登记员可以要求任一方当事人通知其有关裁决履行情况。

  c.为执行裁决或其它目的,仲裁庭和登记员应协助当事人完善所必需的各种手续。

  d.为发展仲裁法学或创立仲裁先例以对将来之仲裁有所裨益并起到指引作用,委员会可以在任何仲裁杂志、期刊、报告等印制、出版或以其它方式传播根据本规则或由其管理作出的裁决。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对上述之裁决公布提出异议,但是在公布裁决时争议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应予省略,且如当事人希望,其身份应予适当地保密。

  规则69

  经登记员证实为真实之裁决的额外副本应仅可向当事人提供。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请求,但应支付登记员确定之费用。

  规则70

  裁决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具有约束力,即使一方当事人在裁决作出之前或之后死亡,当事人亦应遵从该裁决。此类死亡不构成对仲裁或审理的撤销。为避免拖延和进一步的诉讼,仲裁员/登记员应要求当事人同意裁决为终局的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权在法院对其提出异议。

  裁决之交存

  规则71

  经仲裁程序的任一方当事人请求或以任一方当事人的名义提出请求的人请求,或经法院指令,在当事人付清其应付之的仲裁和裁决费用以及交存裁决的费用后,仲裁庭可以将裁决或已签署之副本连同由其证实之证明或文件一并交存法院。

  规则72[page]

  除根据现行有效之费用表规定缴纳法院费用外,要求交存裁决书的当事人还应承担1,000卢比的费用及其它因此而产生的实际开支。

  印花税

  规则73

  所有案件中,印花税均应根据法律规定之现行有效的印花税表缴纳。

  有关程序之副本

  规则74

  当事人无权要求仲裁庭审理程序之副本。如当事人要求登记员提供经仲裁员证实之证明或文件的副本,应支付登记员要求之费用。

  规则75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请求并承担费用,登记员应就仲裁程序中提交的任何文件之传真件提供证明。

  撤案

  规则76

  如申请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拟撤回其案件,登记员应在扣除有关该案可能已经产生之费用后返还其根据规则27所交之保证金。但是,登记费不予返还。

  规则77

  如仲裁庭组成之后裁决作出之前,仲裁因任一方的作为或不作为而终止,则当事人应以仲裁庭确定的比例支付委员会产生的任何报酬、费用和开支。

  秘书处和仲裁员的免责

  规则78

  委员会、理事会及委员会的职员不对其以任何身份就有关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规则79

  有关或就任何声称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提起或进行任针对仲裁庭或其成员的诉讼或其它程序;也不得对其它当事人就此提出诉讼或其它程序(除裁决执行外)。

  规则修订

  规则80

  管理机关可修订或修改本规则或费用表,在其认为必要时亦可适当调整其它应收取的款项。

  附录:仲裁员和仲裁当事人迅速进行仲裁程序指南

  1.一俟从委员会收到请求,仲裁员即应迅速开始仲裁,并迅速审结案件。争议金额超过500万卢比的,仲裁员应努力在6个月内结案;争议金额不超过500万卢比的,应努力在4个月内结案。仲裁员和仲裁当事人均应遵照本指南以确保经济、迅捷地处理仲裁案件。

  2.委员会的理事会可以随时检查仲裁案卷以评估程序进展的情况及确定是否仲裁员仅依所合理理由予以延期。

  3.申请人向登记员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必须附具本规则规定之所有材料、完整的请求陈述书及所依据文件的副本,独任仲裁员时应提交一式三份,三名仲裁员时应提交一式五份。

  4.在规定时间内,被申请人应尽可能快地提交其对请求的答辩并附具所依据之完整的材料和文件,如上所述准备一式三份或五份。新的文件/请求不应允许在此后的程序中提出,除非仲裁庭认为有适当理由而准予延期。

  5.仲裁庭的第一次开庭应在收悉被申请人完整的答辩后15天内进行,仲裁庭可给予必要的指示。文件的接受与拒绝可由登记员处理。如有争议点待定,也应在同一次庭审或下次开庭解决。仲裁员在应在工作时间内连续举行庭审。

  6.应要求当事人提前提供证人(如有)名单,并应在提交证据时间内提供证人宣誓书,一般是确定争议点后的3周。对方要求证人出席以进行交叉盘问应在15天内安排的庭审中进行。

  7.双方的观点最好在证据完全提交后15天内聆讯,如有书面观点,应在此后提交。

  8.适当确定之庭审不应予以延期,除非有不可避免之理由,且该理由应在延期令中阐明。

  9.任一方当事人,特别在仲裁员或律师或当事人须从外埠赶来参加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如拟以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登记员提交书面请求,具明使其提出延期开庭请求之理由以便委员会可以采取必要步骤将延期开庭情况通知当事人、仲裁员和律师。寻求延期开庭之当事人应支付仲裁庭确定的费用。

  10.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根据规则向委员会提供仲裁和管理费用保证金。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寻求延期给付。

  11.仲裁员应在庭审结束后,最好在15日内,迅速作出裁决。

  12.为避免仲裁程序花销过高,建议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并尽可能从庭审举行地的仲裁员中选择。如当事人从庭审地外选择了一名仲裁员,则有关当事人应承担该仲裁员因此所产生的全部额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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