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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转让】提单转让不得对抗善意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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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4 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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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单转让】提单转让不得对抗善意承运人

  2002年9月20日,中茶公司作为买方与C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条件下信用证付款。2001年11月19日,Y保险公司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中茶公司,由象牙海岸至中国上海,承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70美元。同日,中茶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600 元。

  11月20日,W公司签发提单,托运人为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装货港为象牙海岸,卸货港为中国上海,运费到付。12 月,兴光公司持提单向W公司提货。涉案提单背面背书人依次为托运人S公司、C公司、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

  12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12月29日,原告Y保险公司向被告日本三井发出索赔通知。2002年1月15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商检)于1月15日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损失共计10万美元,损失原因基本判定为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所致。

  2003年 3月8日,中茶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Y保险公司。Y保险公司遂向W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2年9月28日,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中茶公司委托兴光公司加工货物,兴光公司负责返还加工成品,并收取相应的加工费。兴光公司持有并据以提货的(背面有中茶公司、兴光公司签章)一份涉案正本提单已由W公司收回,并在本诉讼中提交原审法院;另两份涉案正本提单仍由中茶公司持有(背面无中茶公司、兴光公司签章)并转交给了Y保险公司,其中一份正本提单也已由Y保险公司提交原审法院。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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