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262号
原告:汕头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幢。
法定代表人:余X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烈、龙X奕,均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职员。
被告:潮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阳市X路商品楼东4-5幢。
法定代表人:肖X孟,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家耀,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汕头分所律师。
原告汕头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潮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贤伟独任审理本案,于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烈、龙X奕,被告法定代表人肖X孟及委托代理人黄家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5月至9月为被告安排货柜出口运输,共产生费用78,551元。被告本应预付运费,但因其资金周转困难,上述费用暂缓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2年3月13日出具保函,保证每月至少支付5,000元,但截至2002年12月,被告才支付12,500元,便以种种理由不再支付其拖欠原告的运费66,05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66,051元及滞纳金1,6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于2002年3月13日出具的保函。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支付运费是因为被告于2001年7月委托原告承运的货物发生货损,致使被告赔付了收货方遭受的损失43,433.95元,被告为此没有支付全部运费。被告经核算后确认拖欠原告的运费是42,551元,而非原告所称的66,051元。原告请求滞纳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5月至9月为被告安排货柜出口运输,共产生费用78,551元。2002年3月13日,被告致函原告,确认其拖欠原告运费78,551元,并保证从2002年3月开始,每月至少支付5,000元,直至运费付清为止。有关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费数额,原、被告在庭审****同确认该数额为57,551元。
另查明双方没有关于滞纳金支付的约定。应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所属的位于潮阳市和平镇白石广汕路北的房产(证号为1374588),产生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和执行费2,000元。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被告委托原告承运货物,原告已经依据约定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当依据约定支付全部运费。被告支付部分运费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继续履行支付拖欠运费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原告提出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潮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汕头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57,551元。
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被告负担2,339元,原告负担413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和执行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X伟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X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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