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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员)(客船(非滚装客船)─训练)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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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4 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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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78AE章:商船(海员)(客船(非滚装客船)─训练)规例

  颁布日期:20010713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3/07/2001

  (第478章第72、73、96及134条)

  [2001年7月13日]

  (本为2001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3/07/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3/07/2001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客船”(passengership)指运载多于12名乘客并以电力或其他机械动力推动的船舶;

  “海员”(seafarer)指受雇或将会受雇在船上工作的人,不论是担任何种职位;

  “《培训规则》”(STCWCode)指不时有效的由国际海事组织出版的《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规则》;

  “雇主”(employer)指当其时雇用船长的人;

  “滚装客船”(roropassengership)指设有货舱或车舱的客船,而在该等舱间内,货物或车辆能以水平方向装上或卸下。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13/07/2001

  (1)本规例适用于所有─

  (a)属香港船舶并正在行走国际航程的客船;

  (b)不属香港船舶但正在香港水域内的客船,但不适用于滚装客船。

  (2)监督可对某些类别的个案或某些个案给予附有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有的话)的豁免,使该等个案不受本规例所有或任何条文管限,并可在给予合理的通知后更改或撤销任何该等豁免。

  第4条 雇主及船长的职责 版本日期 13/07/2001

  (1)雇主及船长须确保每名海员在获指派在船上的任何职责之前,已─

  (a)按照他的职位、职务及责任而圆满地完成第5条所规定的训练;及

  (b)向提供训练的人取得关于该名海员完成训练的文件证据。

  (2)雇主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3)船长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2年。

  第5条 训练 版本日期 13/07/2001

  (1)下述海员须已完成《培训规则》AV/3节第1段所指明的人群管理训练─

  (a)船长;

  (b)高级船员;及

  (c)普通船员及召集名单上指定在紧急情况下协助乘客的其他人员。

  (2)下述海员须已完成《培训规则》AV/3节第2段所指明的熟习训练─

  (a)船长;及

  (b)高级船员及获指派在船上担任特定职务及有特定责任的其他人员。

  (3)所有在客舱直接向乘客提供服务的人员,须已完成《培训规则》AV/3节第3段所指明的安全训练。

  (4)下述海员须已完成《培训规则》AV/3节第4段所指明的乘客安全训练─

  (a)船长;

  (b)大副;及

  (c)每名获指派直接负责乘客上船和下船的人。

  (5)下述海员须已完成《培训规则》AV/3节第5段所指明的危机处理及人类行为的训练─

  (a)船长;

  (b)大副;

  (c)轮机长;

  (d)大管轮;及

  (e)任何在紧急情况下负责乘客安全的人。

  (6)须按照第(1)、(4)及(5)款接受训练的海员,每隔不超过5年即须─

  (a)接受监督认可的复习训练;或

  (b)提供令监督满意的证据以证明他们在过往5年内已达到所需的合格标准,但船长除外。

  (7)须按照第(1)、(4)及(5)款接受训练的船长,每隔不超过5年即须接受监督认可的复习训练。

  (8)就第(6)及(7)款而言,重复初次的训练可视为圆满完成复习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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