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理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事案件时,对于供方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的判断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分为多个层次。
1、仅有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对方当事人对收货事实并不认可时,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典型的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2、如供方能证实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需方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则认为其举证责任完成到了一定程度,转而对供方有利;但是此时尚不能认为供方已可高枕无忧,该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还需要其他证据印证,以便法官作出综合判断。
二、需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引起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
原本对增值税发票的抵扣与受到对方货物之间虽有相当的联系,但还不是具有必然的、绝对的对应关系。因商事主体应当遵循严格的财经纪律,财务制度必须健全,需方既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则必然掌握相应的财务依据,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笔者的观点是此时法官应要求需方陈述将供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的理由。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如需方拒不提出抵扣税款的合理理由,则可依法推定其掌握的财务资料对其不利,继而推定原告向其供了货物的主张成立。2、需方也可能向法院提出其理由,实践中常遇到的有未收到货,只是贪图小利而故意多抵扣税款的主张、已收到货物但货款已付的主张、双方属业务单位之间互相为图财务报表上的虚假繁荣,互相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不一而足。法官可针对其意见进行下一步处理。
三、供方坚持已向对方供了货,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无其他证据印证,需方不承认收到对方货物,而宁愿承认自己故意贪图小利多抵扣税款,这样的情况下,就不宜武断地推定需方收到了供方的货物。1、毕竟,以抵扣对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推定收到了对方的货物,是仅仅依据间接证据而定案,由于上述情况中,间接证据之间尚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的证据链,故不足以据此认定需方受到货物的事实,只能认为供方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2、实践中还发生过需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了一段时间后,又主张申报有误,向税务机关申请取消的情形,这从另一方面印证了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就定案是不可靠的。3、需方故意多抵扣税款,引起买卖合同以外的法律关系,这可能属于税务部门的处罚范围,如情节再严重些,则属涉嫌犯罪的行为,可能引起刑事上的责任。上述不论是何种情况,均属另案解决的范围,与需方收货与否没有必然联系,不是判断其是否收到货物的证据。
四、需方如认可收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是否欠款随即成为当事人争执的焦点。
1、此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对此有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意见是,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给需方,应由需方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付款的事实;第二种意见是,仍然由供方举证责任证实需方欠款的事实。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责任的原则,供方已举证证实自己向需方交付了货物,加上供方提出的需方未付款的陈述,结合起来,供方已完成对需方欠款的事实的举证责任,轮到需方举证反驳供方的主张。
2、需方最有效的证据显然是付款的凭证,如需方付款的证据保存完整,供货数额与付款数额的差距即为欠款数额;如需方不能举证对抗供方的请求,则会承担败诉责任。
五、审判实践中,供需双方矛盾未能自行解决而起诉至法院的,往往是当事人之间操作程序有漏洞的情形。
特别是在现金结算的情况下,有的当事人局限于自身素质,不能做到规范操作,容易留下后遗症。如实践中需方往往提出,在收到对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随即将现金给付完毕,因自认为属“票款两清”,故付现金时不要求对方出具收条,此时法官须分析案件具体情况再作出判断其陈述的真伪。因为商事主体之间为便捷地进行交易,可能采用多种适合于自己的交易方式。笔者对一些小型企业作过调查,其买卖货物所遵循的交易习惯各不相同,不同的经营者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理解也存在巨大差异。有的经营者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供方随货交给需方的单据,其价值的体现仅为抵扣税款,没有付款凭证的功能;持这种观点的经营者,在交接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强调正规的手续。而另一些经营者则在内心里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金钱相提并论,认为发票就是付款的凭证;持这种观点的的在交接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则小心翼翼,在不当场付款的情形下,收票方会向出票方出具欠条,当场付现金的则有时会有不要求出票方出具收条的做法。这两类经营者的操作方法,在实践中均非个别现象,一旦当事人为交易习惯发生矛盾,双方各执一词,很难绝对查清真相。这时法官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判断,同时利用逻辑推理等多种方式,对双方的证据作取舍,以公正地解决纠纷。
(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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