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近年来,不少学者对该规则在国外的运用进行了深入的考察,并提出了许多很好的引入建议,其中大多是立法层面的。本文将从国外的审判运作角度予以阐述,以求更为直观 、全面地理解揭开规则之真谛。笔者试图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尤其是美国、日本审判实践中的运作方式,从司法层面予以比较,希望能够汲取经验,以指导我国的审判实践。
一、美国
1、法庭最常用的理由
依照美国公司法的判例,如有必要,可不承认公司实体,揭开公司面纱,以防止欺诈和实现公平(equity)。既然要剥夺公司法给予股东的保护,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法庭必须有充足的理由。根据各州的案例法,以下是法庭最常用的几条理由:
(1)制止“欺诈行为”(fraud);
(2)制止“非法行为”(illegality);
(3)制止“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
(4)达到“公平”(equity)的目的。
法院通常轻易不愿揭开公司的面纱,只要公司与股东之间有形式上的隔离。形式的隔离可以是公司有自己的电话,办公地址或是帐薄等。即使有时公司在注册过程中出现疏忽大意,法庭仍然会创造一些理论来保护疏忽的公司创办人和股东。
2、法庭要考虑的两个基本标准
要揭开公司的面纱,追索股东的个人责任,无论在合同、侵权还是破产、税收等哪一个领域,除了要考虑该各领域的法律及公共政策目标外,最重要的是要符合两个基本标准的考虑:
(1)公司实体与股东是否真正各自“独立存在”(separate existence);
(2)如果法院不否认公司法人实体性就将导致不公平结果(unfairness)。
独立性和不公正性标准具体说来包括多种情况和要素。譬如前者,包括股
东与公司人格上的相互独立,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性,股东(尤其当股东方是一个公司时)与公司业务、事务的分离等等。
3、法院适用揭开规则的几种情形
在具体的判例中,在判定债权人是否可能直接要求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而否认公司人格时,常常需要结合多个因素作为判定揭开面纱的依据(grounds)。归纳起来,通常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法院倾向于对是否揭开公司面纱进行考虑:
(1)涉及资本或财产问题时
A.资本不足或不实。具体是指与公司性质和所必然导致的风险相联系的必要资本额(资本充实程度)过低;资本不实是在公司成立时或已存续公司进入新的行业时的情形予以考虑;资本不足是根据经济上的需要而非法律上规定,因而判定其充足与否依赖于特定公司营业的事实问题,通常我们称这种情势下的公司为“空壳公司”(国内也称之为“皮包公司”)。明显的资金不足,即与其公司业务特征及风险相比,所需资本不足,在否认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的案件中,通常是一个相当重要的考虑因素。
B.财产混合。指公司的财产与该公司的股东成员(自然人或另一公司)的财产未做明确的区分。也指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一体化,即公司的赢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债务则只是由一个抽空的公司外壳去承担或者说,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控制权股东通过一系列的自我交易将大多数公司资产转移到个人帐户上,导致资产余额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这些情况表明公司无独立财产,法院倾向于揭开公司面纱,以满足债权人的请求。
(2)涉及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正式程序或手续。
未履行公司正式程序包括:A.当公司开始经营时,公司尚未具备完整的组织结构或未发行股票;B.不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未达成共同合意;C.股东的决策更类似于合伙人的决定;D.未指定董事;E.股东未严格区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F.公司资金被用于支付个人需要;G..没有明确帐目记载个人费用被用于公司或者说;H.没有完整清晰的公司记录和帐目等情形。它是法院在合同和侵权案件中判定是否追究股东个人责任时均要强调的一个重要因素。
(3)涉及公司与其成员人格之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其股东成员,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以致无法清晰个人与公司行为,或股东公司与公司行为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家族公司,一人公司和母子、兄弟公司中发生的较多。当出现下面情况时,法庭很可能判定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A.有控制权的股东对子公司进行不公正的管理,它们之间进行的业务活动,受益归于有控制权的股东,损失则由子公司承担。B实际上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如办事处、某部门等,而非真正的子公司独立法人;C子公司根本没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必要程序;D子公司与母公司从事本质上相同的业务,而且子公司从业资金完全由母公司控制且未充足注资;E子公司与母公司在财务和业务上具有不可分割性,没有始终一致明确清晰之界限,是严格意义上的同一体。
(4)涉及公共政策和税收、破产领域。
前述三种考虑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法院总的来说建立在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法理之上。是在如承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就会导致对善良第三人的侵害,就会导致鼓励欺诈或不正当行为,就会危害正义与公正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下,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第四种情形,所强调的重点则是,如承认了公司之独立法人特征,将可能违反一个清晰确定下来的法律规定或政策目标。法庭在对公共政策或法规的维护,及与对公司法人人格理论的维护之间,常常要做一些权衡,考虑在何程度上承认或否认公司人格。如从政策的强制性高于对公司独立人格确认之必要,公司人格拟制的原则就将让位于某一政策之目标;如若该政策不是很具有强制性或只是某一历史时期或特定环境下的产物,那么法庭就没有必要去清楚该政策与公司形式之间的根本冲突,而坚持否认公司独立存在的特征。
值得重点提及的是破产领域,美国破产法院在对待破产公司的控制或支配权股东时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并且发展出一套严格的具体的测试标准。其中,深石原则是指法院可以根据控制权股东因有不公正或不公平行为而使其债权主张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优先股股东。从技术讲该原则只牵涉到债务清偿的顺序而非完全否认控股股东的债权主张,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标在深石原则中也同样可得以实现,即便是公司破产的情况下,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亦仍应得到优先或充分的保护。
二、英国
英国公司法上关于法人人格的最为重要的案例就是Salomon诉Salomon案(1897),尽管在这一里程碑式的案例之前,独立法人人格原则已经得到认可。该案之所以成为公司法上最为重要的案例,是因为就是从该案起,英国公司法的许多原则开始流传。然而,该判决的精神并没有被普遍遵循,仍存在Salomon原则的例外,即公司面纱被揭开。
1、英国的立法规定
在英国,各种各样的成文法规定消除了组建公司的优势,尤其是有限责任优势,其法定例外主要有:1985年公司法第24条、第117(8)条、第226-231条、第349(4)条、第459条、第736-736(B)条,1986年公司董事资格取消法第15条,1986年无力偿债法第122(1)(g)条、第213条、第214条,1969年财产法第6条。上述法条分别对公司股东减少、公司交易、母子公司、董事资格、影子董事公司清算等方面对揭开公司面纱作出了规定。
2、法院适用揭开规则的情形
在英国,将揭开公司面纱的司法判决进行归类并不容易,但仍然可挑选出某些一致的主题:
(1)反欺诈。主要指股东利用公司来规避已经存在的合同义务。如Jones诉Lipman案等。
(2)代理。即公司成为股东、母公司的代理,而被揭开面纱。
(3)公司集团。有时,除了基于集团而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定情形外,一个公司处于一个集团之内的事实,也被看做将之等同于集团内的其他公司的一个理由。
(4)信托。有时,信托概念也被用以防止法人表象,法院认为,公司股份是基于信托持有的,那些管理公司事务的是受托人,因此法院可以揭开面纱对公司财产适用信托条款。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适用揭开面纱规则的实践中,英国的特色之处在于以成文法的形式作出规定,以免滥用司法审判权。但除在成文法规定的具体场合外,英国的判例通常在上述情况中也将揭开公司面纱,并未阻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德国
1、分离原则是一般原则,直索责任为例外
在德国,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被称作“直索责任”,所谓直索责任是指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取直索理论乃是为了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联邦法院在BGHZ10,205,54,222,61,380等判决中指出:“虽不应轻易的置法人的独立人格于不顾,但如果生活实际现象及事实均有排除法人权利主体独立性之必要时,应不考虑法人的独立人格。”。
不过,在德国法中,分离原则即法人独立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离的原则仍为一般原则,而直索责任为例外情况。德国对直索责任的适用始终非常严格,只要能依据相关法律处理问题,则法院很少去揭开公司面纱。
2、法院严格的判断标准
在适用上,德国法院认为:(1)背离分离原则本身并不足以导致揭开公司面纱;(2)还要求股东的行为要同时违反了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即违反了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和第242条这两个一般条款而滥用法人的法律性质时,法律才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直索公司背后的支配股东的财产责任。即使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个人股东,通常也不要求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公司成员才承担这种个人责任。这一点对1980年有限责任公司法修正案中承认的一人公司也是适用的。可见,独自持有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并不成为个人责任的理由。
四、日本
1、判决依据
日本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在借鉴美国法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判例法理。日本最高裁判所及下级裁判所的有关判例对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日本的形成、确立、发展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1969年2月17日,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判决正面承认、运用了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自此,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日本已得到完全地确立。此后,日本各级法院在一些具体案件的审理中都运用了该法理,学者们也对该法理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理论总结和探讨。日本学者一般认为,法人人格法理在制定法上的依据是日本民法第1条第3款,即禁止权利滥用。
2、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其适用情形和要件一般分为如下两大类:
(1)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
该情形指的是支配公司的股东为达到违法不当的目的,恶意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情形,以规避法律或逃避合同上的义务。在该情形下,适用要件归纳为两个,即支配要件和目的要件。所谓支配要件是指存在能将公司恣意
地作为道具来利用的、在公司处于支配地位的股东。所谓目的要件是指为了违法或不当的目的,而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制度。
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该情形包括下列具体情况:
A.有法律或契约上的竞业禁止业务的人以自己支配的公司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竞业行为;
B.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加入财产损害保险,控制股东本人引起保险事故的场合;
C.不动产的出卖人为免除登记过户的义务,设立公司并将该不动产登记转移至该公司名下;
D.为赶走工会活动家,让原公司假装解散,而另设新公司。这种情形下,应否认新旧公司的人格差异,认定该工会活动家与新公司有雇佣关系。
E.一方面拒绝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却将公司的资产转移到另一新公司,继续经营。
F.为逃避强制执行而设立新公司,并将原公司财产转移至新公司。
G.只将经营上所需资金的少部分作注册资本金(资本过少),公司经营所需资金的大部分却由公司实际支配者借与,在公司破产时,该支配者企图与其他的一般债权人以同一顺序从公司接受偿还。
(2)公司完全形骸化、空壳化的情形
这种情形是指公司实际上是完全由一个股东控制的公司,公司已变成一个空壳。具体而言,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公司已形骸化:
A.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
B.公司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混同;
C.公司与股东的业务活动反复连续地混同不分;
D.公司与股东的收支记录、帐薄、财务会计很难区分,且这种状态一直在延续;
E.长期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F.无视公司法的有关意思决定,业务执行方面的强行性规定。
当一个公司出现以上一种或几种情形时,综合判断后即可以认定公司已形骸化,从而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将公司与股东视为同一主体。
在此情形下,适用要件实际上就只有一个,即支配要件,即存在完全支配公司的股东即可,而无需前述的所谓目的要件。
五、比较分析
通过对上述各国揭开规则在司法实践的情况比较看,可以得出:
1、揭开规则尚无统一的理论体系,但法庭都遵循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运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而非对公司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对其运用都是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来适用的。即使在把该规则归入立法的英国也不例外。法官适用揭开规则的依据是针对欺诈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通过衡平方法实现矫正的公平。
2、司法实践中,各国对揭开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适用范围较广;而大陆法系国家适用范围较窄。但在各法系内部也不相同,美国要比英国的适用更为广泛,而德国的使用标准较日本更为严格。适用范围均由本国司法实践决定,并无统一标准。
3、揭开规则是补充,故各国法院在适用标准上均有严格限制,不轻易揭开公司面纱。法院在考虑揭开公司面纱与否时,会充分全面考查事实,综合多种因素以支持揭开面纱的必要性。甚至,即便证据充分,法庭往往亦源于维护公司法人稳定性和重要性,而放弃揭开面纱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如非有更重要的考虑,公司独立法人的性质和假设受到充分的尊重。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之拟制始终是原则,而非例外。
4、揭开规则不得为股东的利益而主张,即只能针对股东的责任而被提出,为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而主张。法庭通常要求主张请求的第三人要提供充分的、令人信服的事实以证明揭开公司面纱之必要性。
任何一项制度或规则的借鉴和运用,应遵循怎样的路径都应结合本国国情。揭开规则也不例外。在我国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经验,通过运用诚实信用等原则,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进行必要的调整,既给予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利益群体以救济,又能使被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严重现象得到及时调整,不失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制裁不法股东的一种理想选择和有益的司法尝试。当然,法官应谨慎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任意扩大适用范围,一味强调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很有可能危及有限责任制度。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不断借鉴国外成熟的判例和经验,结合我国公司法实施的实际情况,积极进行审判探索,以创立有中国特色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 胡果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 朱伟一著:《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 韩德云编译《美国公司法纲要》(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教学参考书资料)。
[4] 涂文译:《公司法》(最新不列颠法律袖珍读本),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 钱卫清著:《公司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7] 森木滋:《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新展开》,载于《新实务民事诉讼法讲座》第7卷。
[8] 河本一郎:《现代公司法》新订第八版。
[9]龙田节:《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新展开》,载于《商务法研究》第534号。
(作者单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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