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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清算义务、清偿责任及其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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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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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股东的清算义务应发生于公司注销之前,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是推定股东侵占了公司的责任财产,股东在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行的关于股东承担清理责任的主流判决将本应前置的清算义务不适当地后置了,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误读,且在缺乏强制清算程序时,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变现。本文还就股东自愿承担无限责任的承诺效力及夫妻开办公司的法人人格进行了讨论。

[关键词]清算义务 清偿责任 有限责任 法人人格

[案情]

被告郑某某、陶某某为夫妻关系, 1994年11月15日以其两人为股东,以郑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三水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60万元。1995年12月13日,三水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凤凰公司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0.08‰,还款日期为1996年3月13日,以三水公司房产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三水公司付利息至1998年4月,其余本息未付。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为徐州沧海玻璃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徐州市中级法院强制执行其资产135万元以偿还银行贷款。三水公司遂以公司资产被执行完毕,无法经营为由,于1999年6月10日向工商部门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并由申请表中注明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如有债务,由郑某某、陶某某承担”。后三水公司于10月6日、10月23日、11月6日在《彭城晚报》上登报声明“徐州市三水水产有限公司已宣布注销,请予以办理有关登记手续”,11月10日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三水公司。自公司决定解散至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期间,三水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工商部门亦未审查。凤凰公司于1999年10月27日诉至泉山区法院,要求三水公司还本付息。诉讼中因三水公司注销,泉山区法院将被告变更为郑某某、陶某某。其答辩理由为三水公司已注销,公司股东不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二被告以帐册丢失为由拒不提供公司财务帐簿及资产状况。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

[审判]

泉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凤凰公司与三水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属非法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鉴于凤凰公司系用自有资金帮助三水公司解决资金困难,用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凤凰公司要求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其股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本案中三水公司虽已登记注销,但因该公司未经清算,故其股东仍负有用清算后的公司资产偿还所欠凤凰公司债务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泉山区法院于1999年12月2日判决郑某某、陶某某自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以三水公司的资产清偿凤凰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郑某某、陶某某自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以三水公司的资产清偿凤凰公司借款利息6854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0元,凤凰公司承担636元,郑某某、陶某某以三水公司资产承担11244元。

凤凰公司不服上诉称:公司决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由于二股东未申请破产,应推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或者还有剩余。公司注销后,该公司财产已转归其股东占有,故应判决股东还债。此外,二股东在工商部门的承诺实质上是对有限责任的放弃,系其自自主选择的结果,应当认定有效。因此,原审判决郑某某、陶某某承担清理责任不当,应改判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郑某某答辩称: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公司法的原则,除非证明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或侵占责任财产,始得由股东承担债权责任或清偿责任。本案中郑某某、陶某某并无过错,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原因在于三水公司注销前确无可供分配之资产,故其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其在工商部门的承诺系应登记机关的要求被迫作用,违背自愿原则,应确认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某某未作答辩。

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水公司决定解散后应进行清算而不进行清算,可以推定原公司财产已由股东接收,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应由郑某某、陶某某在接收原三水公司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鉴于其不提供公司帐册,可以推定郑某某、陶某某接收的资产大于或等于债权,应就4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确认合同效力正确,但未能正确界定股东行为的性质,在处理结果上导致行为性质与责任承担不相适应,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泉山区人民法院(1999)泉经初字第783号;郑某某、陶某某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凤凰公司40万元及其利息(自199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凤凰公司负担880元,郑某某、陶某某负担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凤凰公司负担880元,郑某某、陶某某负担11000元。

[评析]

本案借款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对此也没有异议,焦点在于在公司注销后,其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清理责任还是清偿责任。审判实践中,由于这类纠纷占有相当的比例,因而责任问题也成为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最常见的做法是,在无证据证明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资金的情况下,判决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清理责任。由于我国的公司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对强制清算程序均缺乏相关规定,因而无法对股东采取切实有效的强制执行措施,对债权人不公平,也有损法院判决的尊严。正因如此,也有法院判决逾期不承担清理责任时,由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终审判决,从侵权的角度为这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新的视点。

㈠关于股东行为性质的界定

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在出现特殊情况下,有限责任即不适用。从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有以下几种情况:

⑴投资不到位,且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可否定法人人格,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⑵投资不到位,但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则由股东承担投资不实的责任。

⑶抽逃资产的,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前两种情况发生于公司设立阶段,第三种情况发生于公司运行阶段。唯独缺乏公司解散时,股东不尽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条款去界定该行为的性质,并据此确定应承担的责任。

公司法的初衷在于通过拟制人格的方式创设主体,鼓励交易。为防止股东利用公司的人格、或者说公司的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利益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又通过规范公司行为,维护交易安全,从而在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权益之间作出平衡。当由于公司或股东的行为打破这种平衡时,法律便提供一定的救济措施,去恢复受损一方之利益。前述三种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况即属此类。

清算也是如此。公司注销前应当进行清算,既是公司法的规定,也是商业上诚实信用的要求。对债权人而言,清算是债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实现债权的最后一道保障。在公司未经清算即予注销的情况下,本应作为清偿债务的原公司责任财产便转由股东占有,其性质与投资不实、抽逃资金等一样,同属侵害债权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的行为,在处理原则及方式上应当具有一致性,即在股东占有原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公司解散后未进行清算,可以推定原公司财产已由股东接收。虽然股东不提供公司帐册,无法判断其占有资产的具体形态和数额,但从证据规则分析,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以推定郑某某、陶某某接收的资产大于或等于债权,赔偿责任的份额可以确定为4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的判决未能正确界定股东行为的性质,在处理结果上会带来鼓励股东利用公司注销恶意逃债的负面影响,且在公司已注销、股东不提供帐册的情况下,作出股东承担清理责任的判决,根本就不具备可执行性。

㈡关于股东承诺效力的评价

本案中还涉及这样一种情况,即股东经过决议决定的解散公司,但又不愿进行清算程序,工商机关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采用变通办法,要求股东承诺对公司遗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然后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以此为由起诉股东,应如何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后应当进行清算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股东通过向工商局保证的方式予以变更,工商部门仅作凭股东的承诺即核准公司注销属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如果认定这种承诺有效,一方面会弱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会放纵工商部门的行为。此外,从形式上看,该承诺不是向债权人作出的承诺,缺乏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从目的上看,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不符合承诺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认定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对股东的清算义务使用的是“应当“一词,即属于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也就是说,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不排斥股东自愿放弃有限责任原则保护的行为,有限责任对于股东来说不是义务而是权利,既然是权利,就应当允许其处分,包括放弃权利。该承诺并非没有相对人,其相对人应为公司的所有债权人。因此认定其有效,赋予债权人按照股东的承诺向其行使追偿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当然,严格地讲,这种承诺更类似于一种保证。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无论是从公司法的规定,还是从工商部门的习惯做法,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司清算应当生于公司注销之前,对于公司的股东而言,在决定解散公司时,关于公司的债权债务,其要面临两种选择:要么进行清算、要么进行清偿。前者系公司法的规定,是在没有其他行为可供替代时,股东理应尽到的义务;后者是股东作为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在衡量了公司的债仅债务后不难作出的决择。总之选择的结果对股东而言并没有什么不公平,因此作为结论的应当是,股东在公司注销前应当进行清算而不进行清算,又有什么必要和理由在公司注销后再判决他承担清理责任呢?

㈢关于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当公司股东为夫妻关系时,尽管这种公司形式上具备了公司法所要求的股东人数,但由于我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获得和持有的财产都被视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该规定是行政规章,可以参照适用。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未进行分割,那么所设立的公司的财产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使公司财产丧失了公司法所要求的独立性,这时公司在实质上已经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的承担应比照合伙企业处理。

以前述观点判断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固然能使问题客观、简捷、直观,但在以下几个方面难以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⑴最初的公司大多是由合伙、爱庭作坊过渡而来的,对这类问题公司法立法时不可能不预见到,但公司法对夫妻作为股东设立公司并无限制。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工商部门面临的也应当是如何严格执行公司法的问题,在否定法人人格如此重大的问题上,工商部门不可能具有补充法律,解释法律的权力,因此该规定的合法性值得推敲,人民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否定法人人格的依据。⑵从公司法对股东投资的规定上看,有两个基本要求,即一是自有,二是足额,财产共有状态与上述两个要求在逻辑上是交叉关系,而非排斥关系,重合的部分即满足公司法关于设立公司的资金要求,不能以共有财产来作分割就否定其设立公司的人格。⑶以财产是否分割作为标准实无必要。即使进行分割,从工商部门的规定来看,形式上也仅是一纸协议而已,进行法律规避相当容易。即使不进行分割,由于公司法规定的投资不得抽回原则,此时原夫妻共同财产已转化为公司财产,因此不存在两者财产的等同问题。公司法对此问题关注的是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区分,即所有权是否确已由股东转为公司,而不是股东之间对投资是共有还是个有,在共同的情况下,它所要求的仅仅是一个比例而已。⑷该行政规章于1998年1月7日颁布,2月1日起实施,由于该规章并未规定有溯及力,因此在实施之前和实施之后所设立公司的人格就有可能出现两种不同的评判标准,在法律适用上导致执法尺度不一。

作为本案而言,否定三水公司的法人人格是可以的,但理由并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而是由于股东没有帐册或不提供帐册,导致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其收益与公司收位置、其人格与公司人格之间并无区分,形成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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