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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取现中银行的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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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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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是一名成年女子,2001年12月15日,到某银行开立活期储蓄账号,存入人民币38万元,取款的方式为凭密码支取。12月27日,刘某到开户行在该账号支取现金1万元,在回家路上,因轻信他人,欲与陌生人分取在路边捡来的“金块”,先领陌生人到某银行储蓄所取款1000元,证明存折上有钱,然后自己保管“金块”,将存折和身份证交给陌生人,等陌生人回家取钱来换回“金块”。大约半个小时后,原告发觉自己被骗,到开户行办理挂失手续,发现该账户已经被人在H支行取走20万元,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取的H支行营业厅监控录像显示:2001年12月27日13时10分左右,一名男子持原告的存折,到H支行填写了2张10万元的取款单,办理取款手续。取款人一次性输入正确的密码后,经储蓄所负责人审核,将20万元现金同时给取款人。H支行没有审核取款人身份证。刘某认为H支行在大额取现业务中没有审查取款人身份证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要求H支行赔偿被他人冒领的存款20万元。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有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中止诉讼。刘某虽然已经报案,但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刘某是否实际发生损失不能确定。应当等公安机关破案后再进行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将属其所有的人民币存入某银行,开立了通存通兑的活期储蓄存折,故原告与某银行之间形成储蓄法律关系,存折是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双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存折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与某银行在存折上约定的取款方式为凭存折及密码支取,而取款人在取款时提供了原告的存折、密码,在没有接到原告报失的情况下,根据“存款自愿和取款自由”的原则,被告理应向取款人付款。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内部文件形式下发,没有对外公示,对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的这一付款行为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的损失是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予以解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H支行应当酌情承担小部分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没有妥善保管自己的存折和密码,对造成自己损失负有主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大部分的损失;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对原告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酌情承担小部分的赔偿责任。

?点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原告因轻信他人,将存折和身份证交给陌生人,但在察觉自己被骗后,立即到开户行办理挂失手续,发现本案争议的存款已经被冒领时,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虽然公安机关至今尚未破案,但原告已经勤勉地履行了她力所能及的举证义务,应当认为原告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其次,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的效力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为加强支付大额现金的管理,先后在1997年8月15日和1997年9月1日发布了《关于支付大额现金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39号)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两个文件。其中银发?1997?339号文件是经过国务院批准发布,并附有宣传提纲,应当认定文件内容已经对外公布。由于我国立法法在2000年7月1日才正式施行,在此之前的规章并不规范,但从尊重我国国情的角度,应当认为银发?1997?339号文件是行政规章,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此,银发?1997?339号文件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在支付大额现金时,被告负有审查取款人身份证件的法定义务。

再次,关于银行的审查义务。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储蓄存款关系,在存折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的审查义务源于中国人民银行在银发?1997?339号文件中的强制规定:“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应请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对于这里的“取款人”应当理解为:在储户亲自到银行支取时,取款人为储户本人,银行应当审查储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在储户委托他人代取时,取款人为代理人,银行负有审查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证件的义务。

如何判断“委托他人代取”?1991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行法?1991?15号文件对此作出解释,认为委托他人代取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即储户用足以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包括工作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及存单或存折为委托授权的标志,交他人代为提取存款的行为。

最后,关于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与责任分担。作为储户和银行,原、被告双方均有维护存款安全的义务。储户一方的义务是妥善保管存折、密码及相应的有效身份证件;银行一方的义务是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规定,并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作为原告,将存折和身份证轻易交给陌生人,并和陌生人一起到银行取款,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存折、身份证和密码的义务,对存款被冒领负有主要责任。

在本案中,取款人填写的两张取款单数额均为10万元,因此,被告负有按照规定审核取款人身份证件的义务。本案储户是女同志,取款人为男同志,即使在取款人持有原告的存折、身份证,并且能够一次输出正确的密码的情况下,被告也应当知道取款人是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的取款凭条上,有“代理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代理人姓名”等栏目,被告应当要求代理人如实填写,以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另外,虽然取款人填写了两张取款单,但储蓄所将20万元现金一次付给取款人,是默许了取款人以两张取款单的形式规避中国人民银行对20万元以上大额现金的管理,违反了“应请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的规定。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在办理代理人提取大额现金手续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存款被冒领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作者系广州黄埔区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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