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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如何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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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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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科达经营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章某等11人与被告黄某均系该企业股东。黄某于1997年至1999年9月期间担任经理,企业改制后担任董事长。在1997年至1998年期间,黄某以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列成本、应付款转入营业外收入等方式套取现金,作为企业小金库,被税务局处罚。其中虚列成本补征所得税10659元,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转营业外收入补征所得税14050.05元,缴纳补税滞纳金2869.67元,虚开发票罚款3000元。

原告章某等认为,科达经营部作为享受区政府所得税先征后返政策的企业,因被告违法经营导致24709.05元税款无法返还,并被处滞罚款5869.67元,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科达经营部损失30578.72元。

被告辩称:补征的税收是企业履行应尽之义务,并非企业的损失。且对于24709.05元所得税的返还问题,作为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主要取决于税务机关是否准予退税的决定,故不构成企业损失。关于增值税的滞罚款,由于其中一笔未缴纳的税款已出借给其他企业,并因此收取了利息,该利息应与滞纳金冲抵。即损失应为滞罚税款5869.67元与借款利息收益2250元之差,为3619.67元。且原告作为股东只能为自身的损失主张权利,不能主张企业的损失,故原告对此不享有索赔权。

?审判? 在审理中,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科达经营部为本案的第三人。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在企业利益受到损害,且企业又未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时,原告有权为了企业利益以股东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企业损失,以保护企业利益不受侵犯。故原告起诉是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作为企业董事长,在其任职期间由于违法行为造成企业损失,应对企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列成本及应付款转入营业外收入,被税务机关处罚,其中罚款3000元、缴纳滞纳金2869.67元,该两笔费用系企业的额外支出,应作为企业损失。至于被告辩称借款收益与滞纳金冲抵,法院认为,企业收益理应归企业所有,与滞纳金的支出属不同的性质,不存在相互冲抵问题,被告辩称缺乏依据。补税款24709.05元系企业应缴纳的税款,由于原告未提供第三人享有返税政策的依据,故原告称该笔税款系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黄某赔偿第三人科达经营部人民币5869.67元;本案诉讼费1392.70元,由原告承担1147.91元,由被告承担244.79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企业董事长在任职期间,未忠实履行义务,违法经营,造成企业经济损失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作为直接受害方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本身并未提起诉讼,而是由企业的其他股东以企业利益受损为由代为提起。因此,这是一起典型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侵害人需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却怠于通过行使诉权来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位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中均未有明确规定,但参照其他法律规定以及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例,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笔者认为,法院的这项判决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探索,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指导意义。

一、股东代表诉讼提起之依据

企业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等权利。股东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自益权是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而共益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共益权主要包括: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会计文件查阅权、董事监事和清算人解任请求权等。但笔者认为,从行使权利的目的和行使权利的后果看,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应纳入股东共益权的范畴。首先,从行使权利的目的看,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权主要还是为了维护企业的利益,当然作为企业股东其也间接地维护了自己的利益。其次,从行使权利的结果看,胜诉的直接利益归于企业,提起诉讼的股东只能以其持股比例与其他股东间接分享企业的胜诉利益。本案中,章某等11名原告作为科达经营部的股东,为维护企业利益提起诉讼,应属合法行使其股东权的表现。

二、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企业)的诉讼地位

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公司起诉,行使的是公司的请求权,公司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股东起诉后,诉讼的进行及其利益归属都与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无论公司参诉与否,都必须承受判决的结果。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应处于何种地位?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列为案件的第三人。首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故其诉权实际依附于公司。但是,尽管公司与原告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由于公司的机关拒绝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如果法院仍将公司列为原告,则有包办诉讼、越俎代庖之嫌,故不宜将公司列为共同原告。其次,如果按照英美国家的立法,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根据诉讼法原理,原告与被告处于对立面,原被告之间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在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与公司间并不存在实体利益冲突,原告股东不可能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并且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还要判决实质上的被告对同样作为被告的公司为给付,令人难以理解和接受。第三,将公司列为案件的第三人,是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以及方便诉讼和执行的角度考虑。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类似日本法中关于诉讼参加人的规定,因此,在现阶段与现有法律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将公司列为案件的第三人。因为从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以及诉讼的利益归属来看,公司应该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一旦胜诉,法院也将把胜诉之利益直接判给公司。故将公司列为第三人有利于诉讼的进行,并为今后判决的执行扫除了障碍。且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也有利于法官进一步分清是非,查明案件事实。故本案中,法院从上述理由出发,将科达经营部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当然,如果今后在我国真正确立起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日本的立法例,在民事诉讼法中引入诉讼参与人的概念,将公司列为诉讼参与人。

三、在我国确立股东代表制度的设想

1.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的资格

笔者认为,我国代表诉讼原告股东的资格应作相应的限制:

第一,股东应在提起诉讼至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的这段时间内持续地持有公司股份(股权)。笔者不主张采用英美立法中的“当时持有原则”。因为股东代位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而不仅仅是股东个人的诉权。所以,公司权利的行使不应受到原告股东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即持有公司股份的限制。当然,在诉讼过程中,股东持有公司股份这一点是必须的,这是股东行使公司诉权的法律基础,表明股东对公司所遭受的侵权行为存在着间接的利害关系。

第二,对于行使诉权的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将股东代表诉讼权定义为单独股东权。即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无论持股数量多少,均平等地享有此项权利。因为股东代表诉讼之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的诉讼积极性,特别是维护那些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不能以持股比例为限而把那些中小股东拒之门外。当然,这样可能会带来滥诉的危险,而这可以通过相应的措施予以防范。

第三,应保证公司确实在无法正常行使诉权的情况下,股东才有资格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质是代位公司行使诉权,所以它应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公司的法人独立主体资格。凡是拟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应首先向公司提起书面请求,要求公司提起诉讼。在我国的公司制度中,监事会作为公司监督机构行使广泛的监督职能,包括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等职能。故由股东向监事会提出申请并由其审查股东的请求,是理所当然的。只有在监事会接受股东的请求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决定;或者决定不提起诉讼的条件下,股东才有权行使诉权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2.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和范围

笔者认为,为了规范我国的公司行为及公司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行为,不应该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和范围作出限制,其适用范围完全等同于公司本身作为诉讼主体时所适用的范围。之所以如此,就在于股东代表诉讼时是作为公司的代表,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如果对代表诉讼的对象和范围实施限制,无疑就是对公司自身诉讼权利的间接限制。假如诉讼的对象仅限于公司董事、经理的积极作为(侵权行为)或消极的不作为,那么在公司受到第三人侵害时,股东就无法出面以诉讼方式维护公司利益了。

3.防止股东滥诉的措施

法律在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同时,也会给那些企图破坏公司正常运作的恶意竞争者提供这一诉权,助其达到侵害公司利益之目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规定一些相应的措施来防止此类滥诉及不正当诉讼行为给公司带来的额外负担,以及对被诉人造成的损失。

第一,案件受理费可根据案件的标的按一定比例向原告股东收取。这样就可以促使股东慎重地考虑是否作出起诉的选择了。当然,如果原告股东最后胜诉,由于胜诉的利益直接归于公司,原告股东可就这部分案件受理费从公司处得到补偿。

第二,规定原告股东负有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原告股东如果是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对被告提起诉讼,很可能会给被告造成经济上或名誉上的损失。因此,在被告认为原告股东有此目的或有此企图时,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担保。日本和我国台湾公司立法中均有此规定。笔者认为,为了防止原告股东、特别是那些恶意竞争者利用代表诉讼人的地位谋求自己的利益,以至于侵害公司及其他被告的利益,法律要求原告股东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实际上是在原告股东败诉时被告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良好途径。更为重要的是,它很好的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正和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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